妨害自由
日期
2025-02-19
案號
HLDM-113-易-200-20250219-1
字號
易
法院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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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200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孟逵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7 85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一千元折算一日。 犯罪事實 乙○○與李○○(真實姓名詳卷,下稱A女)為朋友,於民國111年至 112年3、4月間曾發生性行為並拍攝性影像(所涉無故攝錄他人 性影像罪嫌,因已逾告訴期間,業經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以112年度偵字第7854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乙○○為使A女 回覆其聯繫,竟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於112年7月28日16時 2分許,在其花蓮縣吉安鄉(地址詳卷)之住處內,以通訊軟體M ESSENGER(下簡稱MESSENGER)傳送:「把你影片外流好了 幫你 這麼多 你這樣一直故意不理」等語之訊息(下稱本案訊息)予A 女,恫嚇其將散布A女之性影像,以此等加害名譽之事恐嚇A女, 使A女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現行刑事訴訟法並未規範行政機關、司法機關及軍法機關所 製作必須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足資辨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法院於受理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刑事案件,所製作之裁判書,若未隱匿被害人身分之資訊,並未違法。惟本院為達保護告訴人A女之隱私及名譽,避免告訴人受到二度傷害之目的,爰類推適用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5條第3項,不予揭露足以識別告訴人身分之資訊。 二、證據能力 本判決引用採為認定被告乙○○犯罪事實之證據,檢察官、被 告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47頁),迄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復審酌並無不適當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 被告固坦承以MESSENGER傳送本案訊息予A女,惟否認有何恐 嚇危害安全之犯行,辯稱:因為A女欠錢不還,故意不讀不回,所以我才傳該訊息,訊息中所稱影片,是A女借錢時所拍攝自白向我借錢的影片,我沒拍攝過A女之性影像,手中也沒有A女性影像等語。然查: (一)證人即告訴人A女於警詢中證稱:約111年上半年,我去被 告家聊天後發生關係,當時被告用手機拍攝(性行為)影片,當下我有叫他刪掉,但被告在111年年中有以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傳給我影片,影片封面看得出是不雅影片,我準備點開時他就立刻收回,所以我認為被告實際上沒刪掉影片,之後被告於112年7月28日16時2分許,以MESSENGER傳送本案訊息恐嚇我和他發生性行為等語(見警卷第22至23頁);於偵查中復證稱:我先前有與被告發生性關係,因為那時候我喝的很醉,印象中被告有拍攝性影像,被告還曾經傳給我,我有看過影像,但被告又馬上收回,後來被告一直想要跟我發生關係,我都沒理他,被告就一直密我,後面他就直接於112年7月28日傳送本案訊息,讓我心生畏懼,很怕被告外流該影像等語(見偵卷第30至31頁);於本院審理中再證稱:被告在我面前拍過我的性影像,我有看到影片,我請被告刪掉,他在我面前刪掉,可是之後他又傳LINE給我看,我之所以認為被告所稱「影片外流」是指之前拍過的性影片,是因為我跟被告在一起,他只有拍過性影像的影片,且被告之前就有用LINE傳性影像,同時跟我說如果我不配合,性影像的影片就要外流,我一看到(影片)縮圖,看得出來是我本人,後來被告就收回,我們之間,被告幫我拍過的影像只有性影像,我當時看到本案訊息,會擔心如果(性影像)外流,我的名譽會受損等語(見本院卷第129至132頁)。觀諸證人A女歷次證述,關於其先前與被告曾有性行為、被告曾傳性影像後又收回、被告傳送本案訊息之動機、傳送本案訊息之內容等情,前後所證大致相同,且查無明顯重大瑕疵可指。此外,A女與被告間之MESSENGER對話紀錄顯示,被告於112年7月28日16時2分許,確有傳送本案訊息予A女,有被告與A女間之MESSENGER對話紀錄擷圖可佐(見警卷第55頁),且與被告自承:於111年起至112年3、4月間已與A女發生過無數次性行為,且曾於上開時間,傳送本案訊息予A女等語互核相符(見本院卷第124至125頁),俱足以補強及擔保A女前揭證述之真實性,從而,證人A女上開所證,應得採信,是被告於上開時間,傳送意旨散布A女性影像之本案訊息予A女之事實,堪以認定。 (二)刑法於妨害自由罪章,以該法第305條規範對於以加害生 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之刑責,目的在於保護個人免受不當外力施加恐懼的意思自由法益;倘以使人畏怖為目的,為惡害之通知,受通知人因心生畏懼而有不安全感,即該當於本罪,不以客觀上發生實際的危害為必要;又惡害之通知方式並無限制,凡一切之言語、舉動,不論直接或間接,足以使他人生畏懼心者,均包含在內;至是否有使被害人心生畏懼,應以各被害人主觀上之感受,綜合社會通念判斷之。 (三)衡諸女性性影像,涉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女性身體隱 私部位影像,一般人對之當有隱私期待,依目前社會常情及通念,若對外散布於眾或傳送給不特定第三人觀覽,確實可能影響告訴人之名譽及在社會上之外在評價,足使告訴人對自身名譽安全產生恐懼不安之心理,此觀A女明確證述其收到本案訊息後,會擔心如果外流,我的名譽會受損等語可明(見本卷卷第133頁),是被告前開行為自屬惡害通知而合於恐嚇行為要件。又參以被告自陳:高中肄業,從事鐵工之教育程度與社會經驗等語(見本院卷第128頁),其對於向A女陳稱把A女性影像外流,將因而使A女心生畏懼乙情,當能有所認識,足見被告主觀上有恐嚇之犯意甚明。 (四)綜上所述,被告上開犯行,事證明確,洵堪認定。 二、對被告辯解不採之理由: (一)被告雖辯稱本案訊息所指影片為A女自白借錢之影片,然 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稱:因為A女缺錢,所以開始用性做交易,每次交易金額不一定,依A女性交易結束後提出一個金額,都是用借的名義,但都沒有還,期間我與A女間因為性交給付3至4萬元,本案訊息所稱之影片是有一次A女要跟我借錢,但A女沒有跟我發生性行為,我就叫A女錄一個自白借錢的影像,影像中A女說要以還錢的方式,沒有提到性交易,影片沒有留存,因為後來於112年7、8月前後交了女朋友,擔心女友知道,女友很敏感,於是把這個影片刪除等語(見本院卷第125至126頁)。然如被告所述為真,何以被告借錢多次予A女,且A女均未曾還款,被告卻於該次始要求A女錄製自白借錢影片?況被告亦稱2人間除該自白借錢影片外,並無簽立借據或其他書面資料(見本院卷第46頁),是對被告而言,該影片為唯一A女曾向被告借款之證據,被告既為索討借款,何以將唯一借款證據予以刪除?再者,被告既供稱因借貸對象為女性,深怕現任女友誤會而刪除本案訊息所指之影片,然被告卻自陳:案發後,仍聯繫A女,但A女都不回應等語(見偵卷第34頁),且觀諸其等之MESSENGER對話紀錄,可知被告於112年5月至7月間,多次以傳訊息、撥打網路電話之方式主動聯繫A女,然均未獲A女回應,此有前引之被告與A女間之MESSENGER對話紀錄擷圖可佐,衡諸常情,被告為免遭現任女友誤會及猜疑,理應一併斷絕與A女之聯繫,然被告竟仍主動多次聯繫A女,可見被告所述刪除影片之理由,已與常情相悖。是被告關於借錢影片之抗辯,已有上開諸多疑點可指,是其稱本案訊息所指影片為借款影片等辯詞,自難採信。 (二)被告又辯稱:其未持有性影像,而無恐嚇犯意等語,惟揆 諸前開說明,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之成立並不以行為人真有加害之意為必要,而被害人是否心生畏懼,亦應本於社會客觀經驗法則為判斷基準。經查,依社會一般觀念衡量被告傳送之本案訊息內容,已足使一般人處於相同情境下對於身體隱私、名譽之安全均心生畏怖,業如前述,且被告主觀上具有恐嚇犯意,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而,被告實際上是否仍持有A女之性影像、以及其是否有散布A女性影像之真意,依上開說明,與被告是否構成恐嚇危安罪之構成要件無涉,是被告上開所辯,亦不足採。 三、論罪及刑之酌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1.被告前未有經法院判 處罪刑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足參,素行尚可;2.被告竟以本案訊息恐嚇A女,致A女承受其性影像可能隨時被外人知悉之心理壓力與精神上折磨,被告所為殊值非難;3.被告犯後雖始終否認犯行,並極力提出對己有利之辯解,然此係為被告正當權利之行使,難謂被告犯後態度不佳;4.然被告迄今未獲A女之諒解,亦未賠償A女之損害;5.復審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情節、所生損害、A女及檢察官對被告之量刑意見(見本院卷第122、128頁),及被告於審理中自陳之學歷、工作、婚姻、家庭經濟狀況(因涉及被告個人隱私,不予揭露,詳見本院卷第128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宗賢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吳明駿 法 官 韓茂山 法 官 李珮綾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 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 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書記官 徐代瑋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