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日期

2024-10-07

案號

HLDM-113-易-201-20241007-1

字號

法院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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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易字第201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卜勇征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112年度偵續字第72號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卜勇征因疾病不能到庭,應於其能到庭以前停止審判。 理 由 一、按被告因疾病不能到庭者,應於其能到庭以前停止審判,刑 事訴訟第294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所謂「因疾病不能到庭」,並非僅指被告身體在物理上不能前往法庭應訊,亦包含其因疾病而影響其得在法庭為正常表達或陳述的能力,且此亦無從藉由輔佐人或辯護人為其答辯的情形在內。 二、經查,被告卜勇征前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現由本院以111年度訴字第73號審理中。而被告又因罹患缺血性腦中風、血管性失智症,有嚴重構音困難、失語症,於112年5月2日入臺北榮民總醫院之加護病房,復於同年6月28日入臺北榮民總醫院員山分院住院,日常生活功能完全依賴無法自理及表達,經本院於112年9月1日以111年度訴字第73號裁定於被告能到庭以前停止審判,有該裁定附卷(見卷第45-46頁)。嗣被告仍經同院診斷其患有敗血性休克,於113年7月22日入院,目前持續住院治療中,完全臥床狀態,生活功能完全依賴他人協助,無法說話表達等情,有該院同年8月27日診斷證明書附卷(見卷第54頁)。綜上,依被告目前之身體及意識認知能力,確實有不能到庭接受審判之情形,爰依前開規定,於被告能到庭以前,停止審判。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佩芬 法 官 劉孟昕 法 官 李立青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書記官 張瑋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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