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日期
2024-12-05
案號
HLDM-113-易-209-20241205-1
字號
易
法院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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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209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峻傑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164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峻傑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壹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 臺幣參萬柒仟貳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劉峻傑明知其無使甲○○偷渡至美國之意,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國112年1月間某日,在其花蓮縣 ○○市○○街00號9樓之7住處,對當時因案準備入監服刑之甲○○佯稱 :可幫忙協助製作假護照偷渡至美國,然必須支付費用云云,致 甲○○陷於錯誤,使用戊○○申設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000-00000000 00000號帳戶(下稱合作金庫帳戶),於112年1月27日0時47分許 ,匯款新臺幣(下同)5,000元至劉峻傑申設之玉山商業銀行000 -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玉山銀行帳戶)內;於112年1月29 日17時14分許匯款5,500元至劉峻傑申設之第一商業銀行000-000 00000000號帳戶(下稱第一銀行帳戶)內;於112年2月7日14時3 5分許,匯款2萬6,700元至劉峻傑申設之玉山銀行帳戶內,其後 劉峻傑將該等款項提領出,劉峻傑以此方式詐得共計3萬7,200元 款項。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各項供述證據,被告均表示無意見,且當事人均未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見易卷第48、197至218頁),本院審酌此等證據資料取得及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而被告所為不利於己之供述,無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亦非違反法定障礙事由經過期間不得訊問或告知義務規定而為,依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第158條之2規定,應有證據能力;另本判決後述所引之各項非供述證據,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所取得,且亦無證據證明係非真實,復均與本件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當有證據能力;又前開供述與非供述證據復經本院於審理期日中合法調查,自均得為本案證據使用。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承認告訴人甲○○於112年1月27日0時47分許,匯 款5,000元至被告申設之玉山銀行帳戶內;於112年1月29日17時14分許匯款5,500元至被告申設之第一銀行帳戶內;於112年2月7日14時35分許,匯款2萬6,700元至被告申設之玉山銀行帳戶內,且被告有自上開2帳戶提領該等款項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犯行,辯稱:我沒有跟告訴人說可以幫他製作假護照偷渡至美國,我用我的名字去幫告訴人租了1間房子,告訴人是要繳房租所以匯款給我去繳房租、這些匯的錢需要做販賣毒品使用云云。經查: (一)告訴人使用戊○○申設之合作金庫帳戶於112年1月27日0時4 7分許,匯款5,000元至被告申設之玉山銀行帳戶內;於112年1月29日17時14分許匯款5,500元至被告申設之第一銀行帳戶內;於112年2月7日14時35分許,匯款2萬6,700元至被告申設之玉山銀行帳戶內,且被告有自上開2帳戶提領該3筆款項等情,為被告所自承在卷(見易卷第47頁),核與告訴人於警詢、證人戊○○於警詢時所述相符(見警卷第7至8、14頁),並有被告第一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被告玉山銀行帳戶交易明細附卷可稽(見警卷第34、37頁)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二)被告於偵訊時供稱:我不知道甲○○有沒有匯款5,500元、2 萬6,000元到我帳戶內云云(見偵緝卷第43頁);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告訴人是要繳房租所以匯款給我去繳房租云云(見易卷第47頁),於本院審理時供稱:被告是需要做販賣毒品使用云云(見易卷第204頁),由上揭被告歷次陳述可知,被告就告訴人有無匯錢給其、匯錢目的為何,陳述前後不一,彼此相互矛盾,被告之說詞顯然係隨著案件偵查進度而隨之變異,是其於本院審理時陳稱,告訴人所匯款項是要代繳房租、做販賣毒品使用云云,要難採信。 (三)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本院審理時具結後均一致證稱 :112年1月27日的前幾天,被告的1位朋友介紹被告跟我認識,被告得知我即將入監服刑,就於1月間某日,在他的租屋處,跟我說可以協助製作假護照,幫我偷渡到美國,但是要支付辦理在國外使用的手機號碼、機票、製作假護照的費用,針對此事我與被告聯絡了不只1次,於112年1月27日0時47分許,匯款給被告的5,000元是製作假護照的訂金,於112年1月29日17時14分許,匯款給被告的5,500元是偷渡去美國用的手機及電話卡費用,於112年2月7日14時35分許,匯款給被告的2萬6,700元是機票錢,被告原本是跟我說好112年3月7日先一起到桃園,3月8日出境,但3月7日、3月8日被告並未幫我成功離開臺灣,我3月7日就聯絡不上被告了等語(見警卷第7至9頁;易卷第91、95、96、97、98、100頁)。證人乙○○於警詢、審理中具結後均一致證稱:112年1月底,告訴人帶我去被告花蓮縣○○市○○街00號9樓之7住處,當時告訴人準備要入監服刑,然後被告跟告訴人聊天時對告訴人說可以幫告訴人製作假護照並幫告訴人偷渡出境,但需要付錢,我知道告訴人有匯錢給被告,後來被告沒有幫告訴人偷渡成功,告訴人聯絡不到被告了等語(見警卷第11至12頁:易卷第215至217頁),互核上揭告訴人、證人乙○○之證述可知,被告確實於112年1月間某日,在其花蓮縣○○市○○街00號9樓之7住處,對當時因案準備入監服刑之甲○○佯稱:可幫忙協助製作假護照偷渡至美國,然必須支付費用乙節,而告訴人所匯款項,係因聽信被告稱可讓告訴人偷渡至美國所支付之費用,惟告訴人並未偷渡成功,且卷內亦未見被告有何幫忙告訴人購置手機、機票、製作假護照之事證,足認被告自始即無為告訴人處理偷渡事宜之意。且證人戊○○於本院審理時具結後證稱:警卷第62頁至第64頁是我與被告的LINE通訊軟體對話內容,警卷第64頁中,112年2月8日13時52分許,被告對我說「他要這樣亂跑我也幫不了他了」是指告訴人這樣到處亂跑,很容易被抓到,被告就幫不了告訴人出境偷渡去美國,讓告訴人不用被關等語(見易卷第110至111頁),參諸警卷第64頁中被告與證人戊○○之對話紀錄,被告確實對證人戊○○稱「他要這樣亂跑我也幫不了他了」等語,足認證人戊○○所述實屬有據,益證被告曾對告訴人稱要幫告訴人偷渡出境至美國之事實。從而,被告顯然係以話術使告訴人陷於錯誤,進而使告訴人匯款予被告無訛。綜合上情,被告以話術詐騙告訴人,使告訴人陷於錯誤相信被告能幫之偷渡至美國,告訴人因而匯款支付偷渡所需費用,被告再將告訴人所匯前揭款項提領出,被告客觀上確有施用詐術之詐欺行為明確。被告辯稱沒有跟告訴人說可以幫告訴人製作假護照偷渡至美國云云,自不可採。 (四)按犯罪故意,乃行為人對於實現客觀構成犯罪事實之認知 與實現不法構成要件之意欲。行為人在主觀上,如對客觀不法構成要件中之所有客觀行為情況,例如:行為主體、客體、行為及結果等有所認知,即堪認已經具備故意之認知要素。次按刑法上關於財產上犯罪,所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之意思條件,即所稱之「不法所有之意圖」,固指欠缺適法權源,仍圖將財物移入自己實力支配管領下,得為使用、收益或處分之情形而言,然該項「不法所有」云者,除係違反法律上之強制或禁止規定者外;其移入自己實力支配管領之意圖,違背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以及逾越通常一般之人得以容忍之程度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5437號判決參照)。查本案被告以話術使告訴人陷於錯誤,誤以為被告能幫之偷渡至美國等情,俱為本院依證據認定如前,顯見被告對於該等構成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之客觀構成要件要素均有所認識,且其有意藉由不實話術,以取得告訴人所匯款項,將該等由告訴人所處分之財產據為己有,以此方式實現其內心之想望,具備該罪之故意及不法所有意圖灼然。 (五)被告雖辯稱,告訴人是要繳房租所以匯款給我去繳房租、 這些匯的錢需要做販賣毒品使用云云,惟被告陳述前後不一,彼此相互矛盾,且被告係以話術詐騙告訴人,告訴人因而匯款等節,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被告所辯自難憑採。 (六)綜上所述,被告上開所辯,均無足採。本案事證明確,被 告上開犯行堪已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二)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利用告訴人懼怕入監服 刑之心理,而向告訴人佯稱幫忙協助製作假護照偷渡至美國,然必須支付費用云云,使告訴人匯款予被告,向告訴人詐取共計3萬7,200元,所為實值非難,被告雖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有本院民事事件調解結果報告書及調解筆錄附卷可稽(見易卷第187至194頁),觀諸調解筆錄之調解成立內容,載明:相對人(即被告)願給付聲請人(即告訴人)3萬7,200元,給付方式為於113年11月5日前一次給付完畢。被告為成年、智識正常之人,既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約定應於113年11月5日前一次給付完畢,則被告即應盡力想方設法完成給付,惟被告於113年11月5日本院審理時竟供稱:尚未給付,我要等保險下來才能給付,要等這個月底給付等語(見易卷第199頁),且被告於此次開庭結束後,始終未給付告訴人分文,被告雖於113年11月5日本院審理當日提出辦理住院報到及住院費用繳納事項、核子醫學科核子醫學腎臟功能檢查單檢查須知、一般外科腹腔鏡手術說明等文件(見易卷第219至227頁),然該等文件至多僅能證明被告於113年11月13日欲至醫院檢查,絕不可能僅憑該等文件,即將被告分文未付之行為正當化,被告既與告訴人達成調解,然事後藉故推託不給付,且被告始終否認犯行,自不能僅以被告與告訴人有達成調解之表象,認定被告犯後態度為佳,從而,考量上情,同時參酌被告本案犯罪之動機、手段與情節等,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須扶養1名未成年子女、目前從事八大行業、月收入約3萬元、經濟情況貧寒(見易卷第20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 被告詐得之3萬7,200元,核屬被告之犯罪所得,未經扣案, 亦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即被害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諭知沒收,併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戴瑞麒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宗賢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呂秉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 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 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書記官 蘇瓞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卷證索引 編號 卷目名稱 卷證名稱簡稱 1 花警刑字第1120052894號卷 警卷 2 113年度偵緝字第164號卷 偵緝卷 3 113年度易字第209號卷 易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