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日期

2024-12-31

案號

HLDM-113-易-215-20241231-2

字號

法院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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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易字第21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葉青霖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3年8月30日所為之第 一審刑事判決(113年度易字第215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於司法實務運作上,就所受理當事人或其相關人員的請求 、聲明或聲請案,概不受其所用詞文拘束,亦即仍應尋繹其意涵,探求真意,而後依法律規定適切處理。本件上訴人即被告葉青霖(下稱被告)所提書狀雖載為「依法提出不明異議其不服判決」,惟觀諸該書狀內容所載,主要是對於本院113年度易字第215號判決之量刑部分不服。故究其真意,應係對本院上開判決之量刑提起上訴,參考前揭說明,被告之真意既在提起上訴,縱其於書狀名稱上誤載為異議狀,亦不足以影響上訴之效力,本院自應依上訴之法定程序處理,先予敘明。 二、次按上訴期間為20日,自送達判決後起算。提起上訴,應以 上訴書狀提出於原審法院為之。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49條前段、第350條第1項、第362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8月30日以113 年度易字第215號判決後,於113年9月10日將判決正本送達至法務部矯正署花蓮監獄(下稱花蓮監獄),由被告本人親自收受,有本院送達證書附卷可稽。然被告遲至113年11月13日始向花蓮監獄遞狀,有其書狀上所蓋花蓮監獄收狀戳章可稽,其上訴顯已逾20日之上訴期間,且屬無從補正,其上訴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36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柏憲                   法 官  鍾 晴                   法 官  陳映如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 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張亦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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