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日期

2025-02-18

案號

HLDM-113-易-22-20250218-1

字號

法院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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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22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甘沛文 選任辯護人 邵啟民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5871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甘沛文犯詐欺得利罪,處拘役二十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 千元折算一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價值新臺幣三萬元之遊戲點 數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犯罪事實 一、甘沛文與陳○欽因同在址設花蓮縣○○市○○○路0號「大都市電 子遊戲場」內把玩電子遊戲機臺而結識,甘沛文明知其無償還遊戲點數相對價值款項之資力及真意,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得利之犯意,於民國111年7月間某日6時許,在前揭電子遊戲場內,向陳○欽佯謊稱:借我3萬元的點數,待早上郵局開門就會領錢還你云云,致陳○欽陷於錯誤,遂透過電子遊戲場工作人員操作,將其所有,價值新臺幣(下同)3萬元之遊戲點數交予甘沛文,嗣因甘沛文未依約償還遊戲點數之相對價值款項,且避不見面,陳○欽始知受騙上當。 二、案經陳○欽告訴及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報告臺灣花蓮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一、本判決引用採為認定被告甘沛文犯罪事實之證據,被告不爭 執其證據能力,其辯護人則以書狀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一第32、41頁),且其等迄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復審酌並無不適當之情形,依同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曾於111年間某日6時許,在大都市電子遊戲場內,透 過工作人員之操作,自告訴人陳○欽處取得價值3萬元之遊戲點數乙節,業據被告供承不諱(見本院卷一第31頁,本院卷二第37頁),核與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具結指證:我有將價值3萬元之點數交給被告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7至28頁),以及證人黃國為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有向告訴人借金額3萬元的分數開分,開1分是1塊錢,對我們來講分數跟錢是一樣的,我在偵查中講的3萬塊,其實就是3萬分,被告借得之3萬分後續開分是員工處理等情(見本院卷一第100、104至106頁)相符,是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二)又就告訴人具體交付遊戲點數之時間及理由部分,質之告 訴人於本院審理中指證稱:被告在大都市遊藝場內跟我借3萬元,他說他急需用到,叫我先借給他,等早上8點半銀行開門就會領錢還我,我就相信他,就把錢借給他,結果他人就跑掉,躲起來了,我本來不太願意借給他,一直猶豫不決,可是看他身障,想說幫幫他,我借給被告的是3萬元點數,之前說是借現金,是因為詢問者沒有問我是拿現金還是卡片,當時被告就說一定會還,畫了大餅,說他有錢,有能力還,8點半就可以還我,我就相信了,當時被告約定要還我的是3萬元現金,本案是發生在我哥哥陳○偉過世後的事情,我之前說拿哥哥的保險金去借給被告,是指拿哥哥的保險金去換點數玩機臺,把點數借給被告,本案是發生在哥哥過世後2個月內,約7月的事情等語(見本院卷一第84、86、89至90頁,本院卷二第27至28、31至32頁),核與證人黃國為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跟告訴人借分數的時間我不太記得,大概是110年或是111年的事情,當時這件事情他們有找我去講,因為被告要跟告訴人借,告訴人不願意借,告訴人問我,我就過去跟他們討論,當時告訴人跟我講到一半時,因為告訴人問我要不要借,我跟他說你自己去想,被告就來說早上郵局開了就會領3萬元給告訴人,一再地保證,最後告訴人才會借分數給他,告訴人同意借分數後,後續的開分是員工處理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01至103、108至109頁)大致相符,且依本院依職權查詢之告訴人親等關聯(二親等)列印資料所示(見本院卷二第7至8頁),亦得以確認告訴人之兄陳○偉確實係於111年5月24日為死亡登記無訛,是綜上各情,足認本案遊戲點數應係被告於111年7月間,以犯罪事實所載之言詞取信告訴人後,告訴人始同意並透過遊戲場工作人員操作後借予被告甚明。 (三)被告主觀上具有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得利犯意,說 明如下:  1、詐欺取財罪與詐欺得利罪之成立,以行為人意圖為自己或 他人不法之所有,施用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或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為要件。在互負義務之雙務契約時,何種「契約不履行」行為,非僅單純民事糾紛而該當於詐術行為之實行,其具體方式有二種情形:其一為「締約詐欺」,即行為人於訂約之際,使用詐騙手段,讓被害人對締約之基礎事實發生錯誤之認知,而締結了一個在客觀對價上顯失均衡之契約,詐欺成立與否之判斷,著重在行為人於締約過程中,有無實行該當於詐騙行為之積極作為。另一形態則為「履約詐欺」,可分為「純正的履約詐欺」即行為人於締約後始出於不法之意圖對被害人實行詐術,而於被害人向行為人請求給付時,行為人以較雙方約定價值為低之標的物混充給付,及所謂「不純正履約詐欺」即行為人於締約之初,即懷著將來無履約之惡意,僅打算收取被害人給付之物品或價金,無意依約履行依契約應盡之義務,其詐術行為之內容多屬告知義務之違反,詐欺成立與否之判斷,偏重在由行為人取得財物後之作為,由反向判斷其取得財物之始是否即抱著將來不履約之故意,取得財物之具體方式在詐欺判斷上反而不具有重要性(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5289號、111年度台上字第3465號判決意旨得參)。  2、被告及其辯護人主張被告於案發當時係有相當資力之人, 並提出被告所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戶(下稱被告郵局帳戶)之歷史交易清單為證(見本院卷一第123至126頁),而依前揭歷史交易清單之內容,雖得見被告郵局帳戶於111年6月至9月間,除身心障礙補助(5,065元)、就養給與(14,874元)外,同年7月、8月、9月甚至分有累計高達10萬8,000元、111萬9,000元及9萬5,000元之款項入帳,看似確有相當資力,然倘進一步細繹交易內容,即可見該帳戶之存款交易狀況,顯與一般民眾作為金融儲蓄、投資使用情形有異,多為存款入帳後,旋經提領近空,致該帳戶實際上常處於餘額不足千元之狀態,又佐以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稱:我郵局裡的提款都是要去電玩店打電動之支出,我大部分都輸,我用房子、土地跟當鋪借了一百多萬元,陸陸續續去借的,我當時生活費不夠花用,我借錢都是去打電動,這個情形發生在111年6月至9月間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8至39頁),得認被告郵局帳戶於本案期間,雖有固定補助及多筆存款入帳,然因被告沈迷於電子遊戲,將所得款項均花費於把玩電子遊戲機台,甚而因此使其生活費支應有所拮据,在在可見被告於案發時,顯無償還約定款項之資力甚明。  3、又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指證:我相信被告借給他,結果他 人就跑掉,躲起來了,讓我找不到,後來有人告訴我,被告躲在榮民之家,我去榮民之家找被告,結果被告拉我到門口要打我,我有報警,警方有到場處理,被告一直強調說沒有跟我借錢,不認識我,我手機裡有被告的身分證照片,是當時我去打聽被告身分,黃國為傳給我說就是這個人等情(見本院卷一第86、89、92頁),核與證人黃國為證稱:我有傳被告的身分證給告訴人過,因為告訴人要向被告要那筆錢,他說要去榮民之家跟被告要3萬元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04、108頁)相符,可見告訴人前揭指訴洵屬有據,端非子虛,足認被告借得遊戲點數後,實際上除均未依約償還分毫款項外,更進而避不見面,益徵被告自始即無償還遊戲點數相對價值款項予告訴人之意灼然。  4、綜合上開事證,堪認被告自始即無償還遊戲點數相對價值 款項予告訴人之資力及真意,卻仍以犯罪事實所示之言詞向告訴人佯稱會還款,嗣除未依約償還,更進而避不見面,甚至於告訴人前往追討時,仍否認該筆債權之存在,足見被告主觀上係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得利犯意,對告訴人施以上開詐術,使告訴人誤信被告確有償還遊戲點數相對價值款項之意願及能力,因而借予價值3萬元之遊戲點數予被告,至為顯然。 (四)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 科。 三、對被告辯解不採之理由: (一)被告否認有本案犯行,被告暨其辯護人辯(護)略以:告 訴人交付之點數,依之前被告與告訴人合資契約,本為告訴人應給付予被告者,又告訴人指訴情節前後不一且不合常情,且被告當時具有相當資力,有還款能力,本案應屬民事糾紛,無詐欺事實存在 (二)惟查,本案並無償還遊戲點數相對價值款項予告訴人之資 力及真意,卻仍對告訴人施詐術,致告訴人陷於錯誤,因而借予價值3萬元之遊戲點數乙節,業據本院依卷內證據認定如前,被告前揭所述,端屬卸責之詞,要無足取。 四、論罪及刑之酌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起訴 書雖認被告所為係犯詐欺取財罪,然經本院認定之被告行為結果乃詐取無實體之財產上不法利益,惟此部分事實與檢察官起訴之社會基本事實同一,且經本院當庭補充告知罪名(見本院卷二第26頁),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1)不思透過正 途賺取所需,竟以詐欺手段向告訴人詐取遊戲點數,法治觀念極其淡薄;(2)雖於偵審中均否認犯行,極力提出對己有利之辯解,然此係為其正當權利之合法行使,難謂其犯後態度不佳,惟亦因此迄今未與告訴人和解,或賠償告訴人所受之損失;(3)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詐取利益之價值、告訴人所受之損失,及其高工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無子女,現無業,經濟來源依靠榮民就養金、保險金及身障補助金,無親屬需扶養,勉持之經濟狀況並領有身心障礙證明(見本院卷二第41、47至4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關於沒收:   未扣案價值3萬元之遊戲點數,為被告犯本案犯行之犯罪所 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柏舜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宗賢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吳明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 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 之日期為準。 辯護人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46條、公設辯護人條例第17條及律師 法第43條2項、第46條等規定之意旨,尚負有提供法律知識、協 助被告之義務(含得為被告之利益提起上訴,但不得與被告明示 之意思相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書記官 李宜蓉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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