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日期
2024-12-05
案號
HLDM-113-易-230-20241205-1
字號
易
法院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230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雲喜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761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 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改依簡式 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葉雲喜犯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 銅燭檯貳個及銅杯陸個均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被告葉雲喜所犯之罪,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 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及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本件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葉雲喜於本院 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卷第206至207、213頁);累犯部分不予引用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 盜罪。 (二)刑之加重事由: 依照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及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 1項規定可知,檢察官就前階段被告構成「累犯事實」負擔主張及舉證責任,並就後階段被告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事項」負擔主張及說明責任(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參照)。本案檢察官就被告有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二所載之累犯事實,業已提出被告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為證,且未見被告爭執,應認足以證明被告累犯之事實。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簡字第1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確定,於民國111年3月18日徒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又檢察官已具體說明前揭構成累犯之事實與本案及被告刑罰適應力薄弱之關聯,而有加重其刑予以延長矯正其惡性此一特別預防之必要,本院審酌被告所犯前案與本案之犯罪情節、型態、侵害法益、罪質及社會危害程度相同,均係涉犯竊盜案件,足認被告未因前案刑罰執行後有所警惕,有其特別惡性,且對刑罰之感應力顯然薄弱,有加重其刑之必要,本案情節復無罪刑不相當或違反比例原則情形,參諸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本案犯行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法定刑。基於裁判精簡原則,判決主文得不記載「累犯」,附此敘明。 (三)爰審酌被告不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反企圖不勞而獲,恣 意竊取他人之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殊非可取;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然未與告訴人即被害人葉良文達成和解,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中自陳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無人須扶養、入監前幫忙擺地攤、月收入約新臺幣1萬5,000元、經濟狀況貧寒(見本院卷第215頁),以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遭竊財物之價值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四、沒收部分: 被告就本件所竊得之犯罪所得即被害人葉良文所有之銅燭檯 2個及銅杯6個,未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與被害人葉良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簡淑如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宗賢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呂秉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 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 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書記官 蘇瓞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761號 被 告 葉雲喜 上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敘述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葉雲喜前因竊盜罪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0年度簡字第17號 判決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民國111年3月18日執行完畢。 二、葉雲喜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13年1月3日10時許,在 花蓮縣○里鎮○○里○○000號,見門未上鎖,遂進入葉良文之上開住處屋內,徒手竊取葉良文所有之銅燭檯2個及銅杯6個,嗣經葉良文發現遭竊後調閱監視器並將監視器影像張貼上網,經警網路巡邏,比對竊嫌照片,與葉雲喜相符,始查獲上情。 三、案經葉良文訴請花蓮縣警察局玉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葉雲喜之警詢自白。 (二)告訴人葉良文於警詢之指訴。 (三)告訴人葉良文之貼文資料。 二、核被告葉雲喜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加重竊 盜罪嫌。又被告有上揭前案紀錄,有被告提示簡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矯正簡表在卷可稽,是被告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而參照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本件並無應處最低法定刑之可能,又無刑法第59條規定得減輕其刑之情形,且適用累犯加重規定時,亦無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事,請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4 日 檢 察 官 簡淑如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2 日 書 記 官 林宇謙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