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自由
日期
2024-10-21
案號
HLDM-113-易-234-20241021-1
字號
易
法院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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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234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蕭瑋志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 72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 院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蕭瑋志共同犯強制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蕭瑋志本案所犯係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 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院卷第47至53頁),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且依同法第310條之2準用同法第454條之規定,得製作略式判決書,合先敘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論罪應適用之法條,證據部分補充「 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刑之酌科 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既受同案共犯陳洪平、林 清軒委託從事徵信工作,對於應如何為合法之蒐證及相關法令理應熟稔,自應採取合法途徑解決同案共犯蔡秀子與告訴人林0國、陳○昜間之糾紛,然其等不僅未進行適當之安排,反而竟共同以起訴書所載之方式為強制、侵入住居犯行,侵害告訴人二人居住安寧及身體自由之權利,造成其等受到莫大精神痛苦與損害,自應予以譴責、非難。惟念及被告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二人達成和解,有本院調解筆錄可憑(院卷第105至106頁),可認被告犯後已有悔意,態度尚稱良好,是本院審酌上述犯罪動機、手段、參與程度、所生危害及犯罪後態度等節,兼衡被告自陳現從事商業調查徵信、月收約新臺幣3至5萬元、高中肄業,未婚無子惟需扶養母親,患有血友病等刑法第57條所定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304條第1項、 第306條第1項、第55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彭師佑提起公訴,檢察官林英正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劉孟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 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 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書記官 丁妤柔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6條 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1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無故隱匿其內,或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者,亦同。 附件: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72號 被 告 蕭瑋志 男 0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蕭瑋志於民國107年間即已在從事徵信業,並與陳洪平、林 清軒(此2人涉犯本案部分,業經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以109年度上易字第98號判決有罪確定)均為同業;蔡秀子(此人涉犯本案部分,業經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以109年度上易字第98號判決有罪確定)與林○國(姓名詳卷)原為夫妻(現已離婚)。蔡秀子因懷疑其夫與陳○昜(姓名詳卷)有通姦行為(林○國、陳○昜被訴通姦、相姦罪部分,業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判決免訴確定),遂委託陳洪平所屬之安心國際專業徵信社進行調查與蒐證,林清軒則為與陳洪平長期合作之和邑國際法律事務所法務主任。陳洪平為蒐集林○國與陳○昜通姦、相姦之證據,於107年8月9日晚間,查知林○國與陳○昜投宿在花蓮縣○里鎮○○00○0號○○○○民宿(下稱系爭民宿)105號房,即與蔡秀子、林清軒、蕭瑋志、綽號「阿祥」之人及其他2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徵信社成年男子(阿祥等3人下合稱徵信社人員)前往系爭民宿,同年月10日上午5時許,指示蔡秀子打電話報警後,未待員警前來,與蔡秀子、林清軒、蕭瑋志及徵信社人員,共同基於無故侵入住宅、強制之犯意聯絡,由陳洪平擅自打開105號房之陽台落地窗進入房內,蔡秀子、徵信社人員及林清軒亦先後無故侵入105號房,將睡眠中之林○國、陳○昜身上蓋的棉被拉開後,以燈光照射,林○國、陳○昜因而驚醒,蕭瑋志與徵信社人員復持V8攝影機對床上裸體之林○國與陳○昜錄影,以此等方式使林○國與陳○昜行無義務之事,林○國多次要求侵入房內之人員離開,未獲理會,持手機對在場人員蒐證錄影。嗣據報前來之員警抵達現場處理,經調閱系爭民宿監視器錄影畫面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昜、林○國訴由花蓮縣警察局玉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蕭瑋志於警詢時及偵訊中之供述 1.坦承另案被告陳洪平、林清軒因受客戶委託,而請被告一同協助幫忙處理侵害配偶權事宜與抓姦,然辯稱因時間過太久完全沒印象、不記得等語。 2.坦承本案警卷第15頁影片截圖中之男子「看起來像是我」之事實。而該影片截圖為案發時告訴人林○國在房內反蒐證之影片,足認被告確有上開犯行。 2 證人即告訴人陳○昜於本案警詢時及偵訊中、於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109年度上易字第98號案件偵訊中之證述及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109年度上易字第98號案件一審(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8年度易字第237號)準備程序時法官面前之陳述 全部犯罪事實。 3 證人即告訴人林○國於本案警詢時、於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109年度上易字第98號案件偵訊中之證述及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109年度上易字第98號案件一審(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8年度易字第237號)準備程序時法官面前之陳述 全部犯罪事實。 4 告訴人林○國在房內反蒐證之影片截圖(本案警卷第15、17頁) 被告確實與另案被告蔡秀子等人共犯本案之事實。 5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109年度上易字第98號判決 另案被告陳洪平、林清軒、蔡秀子涉有上開犯行,經法院判決確定。而於該案判決犯罪事實欄中提及綽號「小志」之徵信社成年男子即為本案被告。 6 另案被告陳洪平、林清軒、蔡秀子於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109年度上易字第98號案件一審(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8年度易字第237號)準備程序時時法官面前之陳述 佐證被告本案犯行。其中,另案被告陳洪平於108年8月19日準備程序時供稱:進入房間目的是要拍攝外遇的證據,「阿祥」、「小志」有拿攝影機,他們是我同事等語。 7 另案被告陳洪平於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109年度上易字第98號案件警詢時之供述及警方詢問時提示之刑案相片,及後附之監視器畫面截圖 1.另案被告陳洪平於警詢時指認本案被告(另案被告陳洪平警詢時稱「小志」)及「阿祥」為案發時在場持V8拍攝之人。 2.此份警詢筆錄後附之刑案現場相片、監視器畫面截圖亦佐證被告本案犯行。 8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109年度上易字第98號案件一審(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8年度易字第237號)109年3月5日準備程序時之法官勘驗筆錄 1.告訴人2人於上開時地遭人錄影拍攝之事實。 2.告訴人林○國於上開時地反蒐證之影片有拍攝到本案被告持V8拍攝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無故侵入住宅及同法第 304條第1項之強制等罪嫌。被告與另案被告陳洪平、林清軒、蔡秀子及徵信社人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所犯上開2罪,係出於同一目的而為,且行為甚為密接,應認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之強制罪處斷。又被告以一強制行為,同時對告訴人2人犯強制罪,亦為同種想像競合犯。至告訴及報告意旨雖認被告另涉有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之妨害秘密罪嫌,然刑法第315條之1所謂「竊錄」,係指暗中錄取之意,亦即行為人以某種設備置於被錄者難以查覺之暗處,暗中錄取被錄者之聲音、影像或其他不欲人知之資訊而言(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3788號判決意旨參照),而本案被告與其他共犯係在告訴人2人知悉之情形下,持V8拍攝告訴人2人裸體影片,依上開說明,核與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所規定「竊錄」之構成要件不符,應認被告此部分之罪嫌不足(另案被告陳洪平、林清軒、蔡秀子此部分之罪嫌亦經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109年度上易字第98號判決認定不成立),惟此部分如構成犯罪,與上開起訴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6 日 檢 察 官 彭師佑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5 日 書 記 官 黃婉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