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日期
2024-10-09
案號
HLDM-113-易-238-20241009-1
字號
易
法院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238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伯志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977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伯志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蔡伯志明知自己無支付費用之能力及意 願,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國112年7月14日及同年月18日,將其損壞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本案機車)送交告訴人莊○財修理,並向告訴人謊稱會給付修理費用等語,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依約將本案機車修理完成後,被告始告知告訴人無資力支付修理費用共計新臺幣(下同)3,300元,且屢經催討,仍未支付前開費用,告訴人遂訴警處理,始知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詐欺得利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及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度台上字第86號判決意旨參照)。而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事實審法院復已就其心證上理由予以闡述,敘明其如何無從為有罪之確信,因而為無罪之判決,尚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29年度上字第3105號、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同此意旨)。再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官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8號判決採此意旨)。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送修本案機車之初,即無意願支付修理費用 ,而認被告涉有本案刑法第339條第2項詐欺得利罪嫌,無非以證人即告訴人之證述及被告簽發之本票影本、修理費用估價單等資料為主要論據。 四、被告之辯解: 訊據被告固坦承有將本案機車送交告訴人修理之事實,惟堅 詞否認有何詐欺得利犯行,辯稱:伊送修機車時有明確告知告訴人需賒欠修理費用,並得告訴人同意,且有簽立本票及交付身份證件擔保修理費用支付,本案機車亦留置在告訴人處所未取回,因告訴人嗣後在伊住處門口張貼欠錢不還之字條,一時氣憤而迄未給付,並無詐欺犯意等語。 五、本案不爭執之事實: 被告有於前揭時間委託告訴人修理本案機車,依約本應給付 前揭金額,經告訴人同意賒欠,並提出本票、國民身份證、健保卡等證件擔保,然被告經告訴人催款後,屢次推託,迄至本件起訴前,仍未付款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核與告訴人於警詢、偵查、本院審理之證述(見警卷第5至7頁,偵字卷第63至64頁,本院卷第111至118頁)相符;並有本票影本、估價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見警卷第15頁、第37頁)在卷可佐,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六、被告以前詞置辯,則本案應審究者,為被告於送修機車之初 ,是否自始即有拒絕給付修理費用之惡意,經查: ㈠詐欺取財罪與詐欺得利罪之成立,以行為人意圖為自己或他 人不法之所有,施用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或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為要件。在互負義務之雙務契約時,何種「契約不履行」行為,非僅單純民事糾紛而該當於詐術行為之實行,其具體方式有二種情形:其一為「締約詐欺」,即行為人於訂約之際,使用詐騙手段,讓被害人對締約之基礎事實發生錯誤之認知,而締結了一個在客觀對價上顯失均衡之契約,詐欺成立與否之判斷,著重在行為人於締約過程中,有無實行該當於詐騙行為之積極作為。另一形態則為「履約詐欺」,可分為「純正的履約詐欺」即行為人於締約後始出於不法之意圖對被害人實行詐術,而於被害人向行為人請求給付時,行為人以較雙方約定價值為低之標的物混充給付,及所謂「不純正履約詐欺」即行為人於締約之初,即懷著將來無履約之惡意,僅打算收取被害人給付之物品或價金,無意依約履行依契約應盡之義務,其詐術行為之內容多屬告知義務之違反,詐欺成立與否之判斷,偏重在由行為人取得財物後之作為,由反向判斷其取得財物之始是否即抱著將來不履約之故意,取得財物之具體方式在詐欺判斷上反而不具有重要性。故以「締約詐欺」之方法施用詐術,因同時抱著將來拒絕履約之故意,因此在判斷具體個案是否符合詐欺犯罪時,如行為人之行為符合「締約詐欺」之要件時,詐欺行為即已成立,法院無庸再行判斷有無「履約詐欺」之情形,但如不符合「締約詐欺」施用詐術之要件,法院還須進一步判斷有無「履約詐欺」之情形,倘二者皆不具備,行為人既無施用詐術使人陷於錯誤,自不構成詐欺取財罪。另債務人於債之關係成立後,其有未依約定本旨履行者,在社會一般交易經驗上常見之原因非一,舉凡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而不能給付,或因合法主張抗辯而拒絕給付,甚至在負債之後始行惡意遲延給付,皆有可能,非可盡予推定為自始無意給付之詐欺犯罪一端;而刑事被告依法不負自證無罪之義務,若無積極證據足證被告在債之關係發生時,自始即有不法所有之意圖,縱使被告就所負債務,惡意違約,不為履行,仍為民事上問題,尚不得僅憑單純債務不履行之狀態而推定被告於負債之初即有詐欺之故意。 ㈡被告於110年度、111年度均有薪資收入,且收入總額遠逾本 案修理費用乙節,有財政部北區國稅局花蓮分局113年5月31日北區國稅花蓮綜字第1132251812號函及所附110年度、111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資料所得清單(見本院卷第47至52頁)在卷可稽,又被告已於本院審理時向告訴人給付本案修理費用,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有本院調解筆錄(見本院卷第123頁)存卷可憑,顯見被告送修本案機車之初,應非毫無支付本案修理費用之能力;另參酌證人即告訴人莊○財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告訴人於本案發生前曾至伊店內送修機車,有支付費用,後來就沒有來等語,堪認被告並無經常送修機車無故拖欠或未清償機車修理費用之前例;而被告送修機車時,已向告訴人表示需要時間籌錢,經告訴人同意賒欠,復未約定給清償期限,被告依告訴人要求當場簽發本票,並交付國民身分證、健保卡正本予告訴人供擔保等情,亦經證人莊○財於審理時證述綦詳,且估價單除記載修理項目及金額外,並於摘要欄備註「同意抵押身份證」,本票所載發票人地址為被告實際居住地址等情,有本票、本票存根、估價單(見警卷第15頁)附卷足憑,則被告於本案發生前既無未清償費用之前例,於送修本案機車時又已徵得告訴人同意延後清償,並依告訴人指示當場提出本票及個人身份證件予告訴人供擔保,且本票記載無任何瑕疵,而被告送修之本案機車未經取回,告訴人尚得於被告債務已屆清償期仍未清償時,依民法留置權相關規定受償,告訴人相關求償途徑、代償措施均已獲確保,被告既已履踐前開債務確保措施,實難認有其毫無清償修理費用之意願。故依卷內所附證據,雖足認被告於告訴人修理本案機車後,有拖欠債款等情,然此乃民事上相關債務不履行之責任,要與刑事上詐欺得利之構成要件仍屬二事,本件既無證據足認被告於送修機車時即無給付款項之意願及能力,而有對告訴人施以詐術,以詐欺得利之行為,自難僅以被告嗣後未給付對價,即認其構成詐欺得利之犯行。 七、綜上所述,就公訴意旨所稱被告所涉之詐欺得利犯行,檢察 官所提出之證據尚難認已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是依無罪推定及罪疑有利被告之原則,本院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則依前揭規定及說明,即應為無罪之諭知,以昭審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羅美秀提起公訴,檢察官卓浚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曹智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 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 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書記官 李宜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