毀棄損壞

日期

2025-02-12

案號

HLDM-113-易-249-20250212-1

字號

法院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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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249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易徹 選任辯護人 王泰翔律師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 232號、第16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易徹與告訴人楊○○(綽號小貝、albe e)原為同事、朋友關係,雙方交惡後,被告基於毀損之犯意,於民國112年11月20日5時23分許,前往位於花蓮縣○○市○○○街000號之花蓮縣花蓮市公三仙溪抽水站(臨近楊○○居處),破壞由告訴人葉○○管領之抽水站內監視器攝像鏡頭後,持黑色噴漆在抽水站牆壁、鐵捲門上噴寫「貝」、「小貝」、「albee死破X婊子」、「你他媽也要」、「辛苦人物品」等文字,並塗鴉男性生殖器圖案,毀壞牆壁及鐵捲門之美觀功能。被告為前開犯行後,復基於毀損之犯意,於同年12月10日至14日間之某時,持不詳之尖銳器物前往花蓮縣花蓮市國盛八街與國盛八街1巷巷口,刺破告訴人楊○○所有並停放於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前、後輪胎,致車胎毀壞無法使用,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第303條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告訴人葉○○及楊○○指訴被告各該部分所為之事實,檢察官認 均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依同法第357條規定,均為告訴乃論之罪。茲因告訴人葉○○及楊○○皆已具狀撤回本件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41至143、185至189頁)。依上開規定,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怡仁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君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呂秉炎                    法 官 簡廷涓                    法 官 邱正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 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 之日期為準。 辯護人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46條、公設辯護人條例第17條及律師 法第43條2項、第46條等規定之意旨,尚負有提供法律知識、協 助被告之義務(含得為被告之利益提起上訴,但不得與被告明示 之意思相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鄧凱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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