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日期

2024-10-24

案號

HLDM-113-易-257-20241024-1

字號

法院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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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257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維元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毒偵緝字第45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 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劉維元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吸食器壹 組、電子磅秤壹台均沒收之。 事 實 一、劉維元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之犯意,於民國112年4月24日7、8時許,在花蓮縣○○鄉○○○街000巷00號0樓0室租屋處內,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同置於玻璃球吸食器內,用火燒烤後產生煙霧,以吸食煙霧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經警於同日14時55分許,持本院法官所核發之搜索票至其上址租屋處搜索,現場扣得毒品吸食器1組及電子磅秤1台;復經徵得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現嗎啡、可待因、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花蓮縣警察局移送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劉維元所犯者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維元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並 有花蓮縣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偵辦毒品案件涉嫌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檢體編號:Z0000000000)、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112年5月4日慈大藥字第1120504008號函所附之委驗檢體檢驗總表(委驗機構編號:Z0000000000)等證據資料(警卷第13頁至第32頁)在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犯行洵堪認定。 二、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第10 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毒聲字第247號裁定送觀察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1年9月13日釋放出所,並由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緝字第222號、第223號、第224號、第225號、第226號、第227號等案件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是被告本次犯行係於其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3年內再犯本件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依首揭規定,自應予追訴處罰。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劉維元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 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第一、二級毒品前,非法持有第一、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所為上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行,係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混合置入玻璃球內點火燒烤吸其煙霧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一次等情,已如前述,是被告係以一個施用行為,同時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較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論處。 (二)爰依刑法第57條之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 前已有因施用毒品遭觀察、勒戒之紀錄,有其上開前案紀錄表可考,卻未能戒除毒癮,仍再犯本案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足見其戒絕毒癮之意志薄弱,實屬不該;惟念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於施用毒品之被告改以治療、矯治為目的,非重在處罰,係因被告違反本罪實係基於「病患性」行為,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又其行為本質乃屬自殘行為,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而重大之實害,犯罪手段尚屬平和,反社會性之程度較低,且考量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從汽車租賃業、月薪新臺幣3萬多元,已婚、有一名未成年子女需扶養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戒。 四、沒收   末就扣案之吸食器1組、電子磅秤1臺,係被告所有,且為供 其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偵查時供明在案 (偵卷第10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 55條、第38條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勝浩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君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韓茂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書記官 林怡玉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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