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日期
2025-02-21
案號
HLDM-113-易-266-20250221-2
字號
易
法院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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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266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2年度偵字第91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一○九年一月十五日修正前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處拘役 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 所示之物沒收銷燬之。 事 實 甲○○知悉甲基安非他命、3,4-亞甲基雙氧甲基安非他命(MDMA) 、甲氧基甲基安非他命(原名為PMMA,已更名為MMA)均係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所列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竟基於持有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9年1月初某日,在桃園市中 壢區某處,向乙○○(已歿)購買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1袋、第二級毒品MDMA白色圓形定劑2顆、摻有第二級 毒品MDMA、MMA成分之棕色粉末6袋後,藏放於其位於花蓮縣○○鄉 ○村○街00號住處而持有之。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本判決以下所引用被告不利於己之供述,核無違反刑事訴訟 法第156條第1項、第158條之2規定之情事,應認有證據能力;又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且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有證據能力,上開被告供述及非供述證據復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自得採為本案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依據。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固坦承於109年1月間某日向乙○○購買如附表所示之 第二級毒品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持有第二級毒品犯行,辯稱:伊當下要向乙○○購買一粒眠,並無購買安非他命,不知道所購買之毒品有包括第二級毒品云云。惟查,花蓮縣警察局員警於109年3月26日16時50分許至被告位於花蓮縣○○鄉○村○街00號住處經被告同意後實施搜索,當場扣得本案毒品一粒眠1包(47.5公克)、搖頭丸1包(8公克)、毒品咖啡粉1包(7公克),經送往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以器相層析質譜儀(GC/MS)法鑑驗,結果除檢驗出如附表所示之第二級毒品外,其餘(橘色圓形錠劑66粒、淡橘色粉末1袋、橘色碎塊1袋、淡橘色偏白色圓形錠劑9粒、綠色圓形錠劑1粒、橘色圓形錠劑體積較厚及較薄各1粒、淡橘色圓形錠劑7粒、橘黃色圓形錠劑4粒、橘色圓形錠劑33粒、橘色偏黃圓形錠劑13粒、橘色偏紅圓形錠劑17粒、紅色圓柱狀錠劑13粒)則檢出第三級、第四級毒品成分(第三級、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未逾20公克以上)等情,為被告所不否認,並有花蓮縣政府縣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偵字卷第67至75頁)、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9年4月14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下稱花蓮地檢〉他字卷第49至51頁)等資料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先堪認定。 ㈡被告雖辯稱其並未向乙○○購買第二級毒品,主觀上無持有第 二級毒品犯意云云,然參酌附表所示第二級毒品呈塊狀、粉末狀及錠狀等不同形體,數量相異,與其餘查獲前揭第三、四級毒品外觀、數量、顏色有明顯區別,並具有獨立之形體或外包裝,並非微量摻雜在上開第三、四級毒品內,肉眼即可辨識,被告於交易毒品時即可辨別購入者為不同種類之毒品,又觀諸被告於偵訊時供稱:扣案毒品係伊於109年1月初在桃園市中壢區向乙○○購買,一粒眠每顆15元,購買100顆,搖頭丸每顆500元,共買20顆,咖啡包每包300元,共買2包等語(花蓮地檢他字卷第83頁),堪認被告購入之毒品價格相異,顯見被告與販毒者已就不同種毒品之交易價格進行磋商,另被告所購入之上開毒品數量大、金額高,並非少量交易,衡情被告應會事前與販毒者就購買毒品之種類、數量、金額達成合意,並確認販毒者所交付之毒品種類、數量無誤後始交付購毒款,故被告於交易上開毒品時當已知悉購買之毒品種類包含第二級毒品此節,堪以認定;況被告於警詢時供稱:伊有吸食安非他命、一粒眠,查獲毒品為供己施用等語(桃園地檢偵字卷第10至11頁、第21頁),被告既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需求,並稱上揭扣案之毒品用途為自己施用,顯有動機、目的取得附表所示之第二級毒品供己施用,故綜合上情,足認附表所示第二級毒品均為被告所需並向販毒者交易取得而持有,其於交易時主觀上即有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及犯意無訛。被告所辯上情,難認有據,無足憑採。 ㈢綜上所述,被告所辯無非係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案 事證明確,被告本案犯行足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關於持有第二級毒品之處罰規定,於109年1月15日修正公布,自公布後6個月即109年7月15日施行,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規定:「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三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規定:「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下罰金。」比較前開罰金刑規定內容,修正後之規定提高罰金刑之上限,顯然依行為時法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109年1月15日修正前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規定論處。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109年1月15日修正前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 ㈢本案無減刑事由之說明: 按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62 條前段定有明文。又刑法第62條所謂「發覺」,乃指偵查機關知悉或有相當之依據合理懷疑犯罪行為人及犯罪事實而言。是自首之成立,須行為人在偵查機關發覺其犯罪事實前,主動向偵查機關申告,並接受裁判為要件(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563號刑事判決要旨參照)。查本案係因花蓮縣警察局員警搜索後查知被告本案犯行,被告顯未於偵查機關知悉本案犯罪事實前即有自願接受裁判之意,當不符合自首之要件,自無從依據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固向檢警供承附表所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來源係乙○○,然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因被告供述而查獲乙○○、林士鈞有於109年3月16日共同販賣第三級、第四級毒品予被告,嗣因乙○○於109年4月24日死亡,經桃園地檢檢察官於109年6月16日以109年度偵字第12341號、第14232號、109年度毒偵字第3241號對乙○○為不起訴處分等情,有前開不起訴處分書、內政部警證署航空警察局109年7月31日航警刑字第1090022040號函附卷可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581號第69至70頁、第75頁),並經本院核閱另案(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581號)卷證無誤,未見有查獲乙○○販賣本案第二級毒品予被告之事實,難認有因被告上開供述因而查獲正犯或共犯,自無法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規定減免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⒈另有犯違反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案件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素行難謂良好;⒉自承為供己施用目的而持有毒品之犯罪動機、目的;⒊應知悉持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為法令所禁止,仍無視於政府對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如濫行施用毒品,將對施用者身心造成傷害,仍為供己施用而持有,戳害身體及心理健康,所為應予非難;⒋持有毒品數量;⒌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⒍自述專科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清潔工、需扶養2名未成年子、勉持之經濟及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卷156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懲。 四、沒收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第二級毒品經經送往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 空醫務中心鑑驗,結果檢出如附表鑑驗結果欄所示之第二級毒品成分,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至附表編號1、3所示毒品之包裝袋與毒品難以完全析離,應整體視為毒品而併予宣告沒收,另檢驗取樣之部分,因鑑驗後已用罄滅失,自無庸併為沒收之諭知。另扣案毒品吸食器1組,依卷存事證,無證據證明與本案犯行有關,本院自均無從諭知沒收,附此敘明。 五、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㈠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明知硝甲西泮(Nimetazepam)、芬納 西泮(Phenazepam)、3,4-亞甲基雙氧苯基乙基胺戊酮(N-Ethylpentylone)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3款規定之第三級毒品,非經許可,不得非法持有,仍於上述時間、地點向乙○○購買含有第三級毒品成分之扣案一粒眠1包(47.5公克)、搖頭丸1包(8公克)、毒品咖啡粉1包(7公克)【經送驗除有附表所示第二級毒品外,另有第三級毒品成分芬納西泮(Phenaazepam)硝甲西泮(Nimetazepam)、3,4-亞甲基雙氧苯基乙基胺戊酮成分之毒品】而持有之。因認被告所為,除犯上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外,另犯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嫌等語。 ㈡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 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先例參照)。 又依據109年1月15日修正公布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規定:「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是如被告持有之第三級毒品數量未達上開法定數量者,自難以前開罪刑對被告相繩。 ㈢經查,前開扣案毒品送驗後固有檢出第三級毒品如下:1.紅 色包裝內橘色圓形錠劑66粒,淨重12.3230公克,檢出第三級毒品硝甲西泮、第四級毒品硝西泮成分;2.橘色圓形錠劑1粒(體積較厚),淨重0.2210公克,檢出第三級毒品芬納西泮成分;3.橘色圓形錠劑1粒(體積較薄),淨重0.1930公克,檢出第三級毒品芬納西泮成分;4.橘色圓形錠劑33粒,淨重6.1470公克,檢出第三級毒品硝甲西泮、第四級毒品硝西泮成分;5.橘色偏黃圓形錠劑13粒,淨重2.4780公克,檢出第三級毒品硝甲西泮、第四級毒品硝西泮成分;6.橘色偏紅圓形錠劑17粒,淨重3.2250公克,檢出第三級毒品硝甲西泮、第四級毒品硝西泮成分;7.紅色圓柱狀錠劑13粒,淨重3.2830公克,檢出第三級毒品3,4-亞甲基雙氧苯基乙基胺戊酮成分;然前開第三級毒品經本院送請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鑑驗純質淨重後,鑑驗結果除5.純度為1.6%,純質淨重為0.0393公克,及7.純度為48.5%,純質淨重為1.5895公克外,其餘部分均因純度低於1%,無法計算純質淨重等節,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9年6月10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Q號、113年9月11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Q號毒品鑑定書附卷可稽(本院卷第75至76頁、第83至87頁),足見上開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未達20公克以上,難認符合109年1月15日修正公布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規定之法定要件,是公訴意旨此部分所指,於法無據。 ㈣綜上所述,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尚無足證明被告有何上揭犯 行,此部分核屬不能證明。揆諸首揭說明,就被告被訴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嫌,本應諭知其無罪判決,惟此部分倘成立犯罪,與被告上開論罪科刑部分,具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檢察官卓浚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曹智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黃馨儀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109年1月15日修正前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三萬元 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品及數量 鑑驗結果 鑑定報告 備註 1 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白色結晶塊1袋(含包裝袋1只,淨重1.2438公克) 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9年4月14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 左列鑑定書編號1 2 含有第二級毒品MDMA之白色圓形錠劑2粒(淨重0.4990公克) 檢出3,4-亞甲基雙氧甲基安非他命(MDMA)成分 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9年4月14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 左列鑑定書編號16 3 含有第二級毒品MDMA、MMA、第四級毒品硝西泮之棕色粉末6袋(淨重2.2770公克) 檢出3,4-亞甲基雙氧甲基安非他命(MDMA)、甲氧基甲基安非他命(原名為PMMA,已更名為MMA)、硝西泮(Nitrazepam)成分 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9年4月14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 左列鑑定書編號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