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日期
2025-02-27
案號
HLDM-113-易-270-20250227-1
字號
易
法院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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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270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世昌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續字第42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世昌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劉世昌因票信不佳,無法使用自己名義 開立支票,然因資金周轉需求,遂向其胞弟劉志偉商借花蓮第二信用合作社(下稱花蓮二信)之空白支票,由被告自民國109年9月23日持向告訴人賴世界為票貼借款,並於票貼支票到期日前將款項存入上揭花蓮二信支票存款帳戶兌現各該票貼支票,被告即以此方式,陸續以劉志偉支票向告訴人票貼借款,經告訴人向被告詢問票貼支票來源及發票人劉志偉之身分,被告明知劉志偉與址設花蓮縣○○市○○路000○0號「花玉自助餐」之負責人,並無任何親戚關係,仍因擔心告訴人不願繼續讓其使用劉志偉之支票為貼票借款,竟向告訴人佯稱:劉志偉為「花玉自助餐」負責人之女婿,被告為花玉自助餐之下游肉品供應商云云。迨至111年2、3月間,被告因經濟情況惡化,明知其已無力讓票貼支票兌現,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利用告訴人認為劉志偉為「花玉自助餐」負責人之女婿之錯誤認知,並向告訴人佯稱:花玉自助餐標得全國中等學校運動會餐盒供應商云云,於如附表一所示時間,持如附表一所示支票(以下合稱本案支票)向告訴人為票貼借款,使告訴人陷於錯誤,將如附表一所示金額借予被告。嗣本案支票到期後均未獲兌現,被告亦拒不還款,經告訴人上網查詢,始發現「花玉自助餐」負責人與劉志偉並無親戚關係,方知受騙。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另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故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詐欺取財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及 偵訊時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證人劉志偉於偵查時之證述、本案支票影本、台灣票據交換所花蓮縣分所退票理由單、有限責任花蓮第二信用合作社111年6月2日花二信發字第1110000487號函暨劉志偉支票帳戶開戶基本、交易明細、告訴人提供111年4月20日錄影檔案、譯文、本院111年度司促字第2965號支付命令、告訴人112年2月20日陳報狀所附借款整理表、被告借款總表、111年全國中等學校運動會網站列印頁面、臺灣公司網站列印資料等件為其主要之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以本案支票向告訴人為票貼借款而退票等情 ,惟堅詞否認有何詐欺取財犯行,辯稱:伊經營鈺宸食品行從事冷凍水產生意,伊自107年至111年間有持客票向告訴人借款,伊最初借款時曾告知告訴人票貼的客票為花玉自助餐之客票,然其後票貼之支票皆有兌現,嗣111年2月間因疫情嚴峻,公司周轉不靈,伊持以向告訴人票貼借款之本案支票方因存款不足而未獲兌現,並非所有伊持向告訴人票貼借款之劉志偉支票均跳票;且伊於交付本案支票向告訴人票貼借款時,並未對告訴人謊稱該票據係花玉自助餐負責人所開立;伊向告訴人借款時,告訴人皆會去電花蓮二信確認票信後才會借款,且告訴人早已自花蓮二信經理處得知本案支票發票人係從事鋁門窗行業,而非花玉自助餐負責人,故告訴人並未因伊之詐術而陷於錯誤借出款項;又111年初伊曾對告訴人表示花玉自助餐取得全國中等學校運動會標案等語,當時伊係欲以2張票向告訴人借款,而花玉自助餐確實有標得該案,伊亦有販賣雞腿給花玉自助餐,伊並未對告訴人施以詐術。伊前曾以其配偶開立之支票跟告訴人借款3、4年,後來週轉不靈有跳票,尚有80幾萬餘款未支付,每個月需負擔5%的利息給告訴人,若其欲詐騙告訴人,怎會現在還在攤還中;至告訴人提出的對話譯文中雖有伊向告訴人表示「我騙了你,騙到錢,我跑」之語,是因為伊欠告訴人錢要低聲下氣,不能大小聲跟他吵架,告訴人就是想套我的話,我也知道;伊與告訴人僅係金錢上借貸關係,伊沒有詐騙告訴人意思,伊有還款意願,伊與告訴人已於調解庭商定每月還款3萬元,且伊已依約分別於111年7月、8月、9月每月還款3萬元予告訴人等語。 五、本案不爭執之事實: 經查,被告與劉志偉為兄弟關係,並經營「鈺宸食品行」從 事冷凍水產生意,告訴人為花蓮縣○○市○○路000號「億泰當鋪」之實際負責人。被告因票信不佳,無法使用自己名義開立支票,遂向劉志偉借票,並有如公訴意旨欄所示於109年9月23日起陸續持劉志偉支票向告訴人票貼借款,然用以票貼借款之本案支票於111年3至5月間陸續退票等情,業為被告所是認(見院卷第47-49、158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偵查中指述及本院審理時證述、證人劉志偉於本院審理時證述等情節大致相符,復有本票支票影本14紙、臺灣票據交換所退票理由單14張附卷可憑(見警卷第41-67頁),此部分事實固堪以認定。 六、本案爭點: 被告以上揭情詞置辯,故本案爭點則為:㈠被告以起訴書的 方式向告訴人借款,是否構成詐欺行使?㈡告訴人對被告持如附表一所示之「客票」貼現借款之行為,主觀上有無陷於錯誤?茲分述如下: ㈠按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 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刑法第339條第1項定有明文。準此,詐欺取財罪之成立,客觀上首須行為人有「施用詐術」,致被害人因該詐術而「陷於錯誤」,因而交付財物之行為,其間須有因果關係,且行為人主觀上尚須有詐欺之故意及不法所有之意圖,始克成立本罪。而所謂詐術,係指傳遞不實資訊之意,然而在交易上並非行為人所傳遞之資訊一有不實,即遽認其有施用詐術之行為,除先應審視該資訊是否係在相對人決策前所收到,並應審究該資訊是否是相對人作成交易決策時所考量之主要因素,再判斷該資訊是否因行為人之故意虛構而有不實,此時,該資訊之不實始得認屬客觀上之施用詐術行為,並因行為人主觀上具有詐欺之犯意及不法所有之意圖,而有本罪適用之空間。 ㈡被告於借款時是否對告訴人有詐術之行使? ⒈被告於告訴人詢問發票人劉志偉之身分及票貼支票來源時 ,雖曾向告訴人稱:劉志偉為花蓮縣「花玉自助餐」負責人之女婿,而有與客觀事實不符之情。然被告於以劉志偉支票向告訴人借款前,被告即曾以其配偶開立之支票跟告訴人借款,嗣因週轉不靈跳票而積欠告訴人80萬元,後因被告向告訴人陳稱若告訴人無法再予借款,被告將無法再營利賺錢清償欠款,告訴人始同意被告持劉志偉之支票票貼借款等情,業為告訴人所不爭執(見院卷第107頁)。本院審酌上情,並審酌劉志偉是否為「花玉自助餐」負責人之女婿,就劉志偉所簽發之支票票信並無影響(即劉志偉就算是「花玉自助餐」負責人之女婿,「花玉自助餐」或其負責人對劉志偉之債務亦不負責),並參酌被告自109年9月23日起持劉志偉支票向告訴人借款均有兌現票貼支票,迨至111年3至5月間始因疫情影響,無力支付票款而跳票等情,認被告縱有上揭不實言詞,然在交易上並不具重要性,亦難認被告主觀上有何不法所有意圖,實難認被告嗣後持本案支票向告訴人借款有何詐術之行使。 ⒉至被告向告訴人陳稱其為花玉自助餐之下游肉品供應商之 情,本院審酌被告係經營鈺宸食品行從事冷凍水產生意,自有為花玉自助餐供應肉品之可能。而公訴意旨對被告未曾供應花玉自助餐供應肉品之事實,既未提出或聲請調查何證據,自難認告訴人此部分指訴被告涉有詐術行使乙情為真。 ⒊又公訴意旨認被告於111年初因經濟情況惡化,已無力讓支 票兌現,卻未主動告知賴世界,亦涉及詐術行使。惟查,借款人是否需於借款前向出借人合盤托出其財務狀況,本院認應視情形而定。於本案被告向告訴人經營之「億泰當鋪」借款之情形以觀,並參酌現今社會,一般人往往係因債信不良且需錢孔急,復無管道向銀行等金融機構借款,始願意付出高額利息向當舖借款之交易常情,準此,告訴人對前來向其借款之人之經濟狀況不佳,應已有相當之預期,是在告訴人未主動問及之情形下,已難認被告有何主動告知其財務狀況之義務。又本案被告係以劉志偉支票為客票借款,每次借款後,為被告拿去填補應付款支票之本息,致債臺高築,越借越多,並未逸脫其慣常借新還舊,以債養債之票貼借款模式,自難以其嗣後因票息及本金之累加,致無力清償,遂認其有詐術之行使。 ㈢告訴人就被告持本案支票向告訴人票貼借款之行為,主觀上 無陷於錯誤? ⒈按利息者,係貨幣時間價值之對價及與特定期間內流通在外本金金額相關之信用風險之對價。易言之,借款時間之長短及借款人違約風險之高低,為影響利率高低的兩個變量。以之對應現今社會之融資管道,銀行等金融機構因能透過要求借款人提出在職證明、查詢借款人聯合徵信資料,並有能力要求借款人提供相關借款擔保,而得確保其借款債權實現,故往往較一般民間借貸利率較低;而一般當舖等民間放貸業者,往往以收取高利為目的,輔以灰色或非常規之催收方式,以保障其借款債權之實現,而顯少於借款前對借款人之債信為相應之徵信或調查。然此即形成一種悖論,亦即借款利率及違約風險較低之金融機構,均會對借款人踐行一定程度徵信程序;而借款利率及違約風險較高之民間放貸業者,於借款前往往無任何徵信程序,然待借款人無法履約時,卻可藉口其未曾對借款人為徵信,且借款人未主動告知其債信狀況,而逕稱其有陷於錯誤之情事,並透過刑訴訟程序以刑法詐欺罪責迫使借款人履約,其不合理之處,可見一斑。本院認為依現今社會經濟運行之現況,利率既與違約風險成正比(即借款人願意給的利率越高,即表示其需錢孔急且無其他較低利率之資金融通管道,相應的其違約風險也越高),應肯認民間放貸業者於放貸前,有一定風險評估之對己義務,又徴信既為評估放貸風險之依据,故民間放貸業者若有未曾對債務人為有效之徵信,或對債務人所提出之信用資料未進一步為有效查證之情形,已堪認債務人之信用狀態對民間放貸業者是否決定借款而言,並非重要因素。從而,民間放貸業者於借款人違約後,自難以其未為徵信且借款人未主動告知其債信,逕主張其主觀上有何陷於錯誤之情事。 ⒉本案告訴人雖以被告於109年間告訴人詢問發票人劉志偉之 身分及票貼支票來源時,曾佯稱劉志偉為花蓮縣「花玉自助餐」負責人之女婿等語,主張其主觀上陷於錯誤。惟查,證人即告訴人經本院詢問曾否查詢發票人劉志偉與花玉自助餐的關係,告訴人證稱:因為個資法,花蓮第二信用合作社不跟我說,我也沒有直接去問花玉自助餐有沒有劉志偉這個人,因為我都相信被告的說詞(見院卷第109頁),並參酌告訴人此後歷次借款均未再向被告確認劉志偉之身分,並證稱同意借款原因係基於與被告30年的友誼而幫助被告等語(見院卷第110頁),認劉志偉是否為「花玉自助餐」負責人之女婿,實與告訴人是否同意被告以劉志偉支票為票貼借款無涉。準此,自難僅以被告嗣後有本案支票未獲兌付,遂認告訴人主觀上有何陷於錯誤。 ⒊至告訴人質以被告未曾主動告知其於111年初經濟情況惡化 ,已無力兌現票款云云。然被告係自109年9月起向告訴人借款,從最初每月的借款金額僅23萬4,300元,此後每月借款金額持續增長,迄至111年間每月借款金額達150 萬至160萬元等情,業為告訴人所是認,而僅以:我當初相信被告會還我錢,如果不幫忙被告在我家不走,我基於友情幫助被告,希望被告能翻身等語,而指摘其主觀上陷有錯誤云云(見院卷第112頁)。本院審酌被告自109年間起即以劉志偉之客票向被告借款,迄至本案支票跳票前,均有兌現,且被告自109年間開始向告訴人借款後,借款金額逐月增高之借款模式,已顯現被告係以票貼借款以債養債之跡象,依告訴人長期經營當舖業之經驗,告訴人對於被告此種持續且異常借款金額之提升,自應有所懷疑,惟其基於友情,未詢問被告之債信及經濟狀況,而仍同意借款,益徵其主觀上未有何錯誤可言。 ⒋綜上,實難認告訴人就如附表一所示借款,主觀上有何陷 於錯誤。 ㈣至告訴人雖提出其與被告於111年4月20日下午1時28分、29分 ,在「億泰當鋪」內為債務協商之錄影監視畫面及其對話譯文(見附表二所示),以證明被告在此時已向告訴人坦承本案之詐騙事實云云。惟經本院勘驗上揭錄影監視畫面,依被告當時語氣及前後語意,被告口出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語,應係指其跳票已成事實,並以「我騙了你是騙到錢我跑了?還是說我和你那個怎麼樣?」之語,表示其有誠意與告訴人解決債務之意,並未向告訴人肯認其有何騙錢跑路之舉,有本院勘驗筆錄可證(見院卷第159頁),足認被告所辯彼時對話之目的係為協商債務,其始低聲下氣不與告訴人爭吵,而有上揭不利於己之對話之情可採,難認被告就其所為坦承有詐欺犯行。 七、綜上所述,公訴意旨認被告所涉詐欺取財等犯行之證據,尚 難認已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揆之首開說明,自應為無罪之諭知,以昭審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戴瑞麒提起公訴,檢察官林英正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李立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 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 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張賀凌 附表一:(日期均為民國,金額均為新臺幣) 編號 借款時間 借款金額 發票人 支票號碼 發票日 預扣利息 1 111年2月17日 388,500元 劉志偉 CA0000000 111年4月19日 9,500元 2 111年2月21日 276,000元 劉志偉 CA0000000 111年3月30日 6,900元 3 312,000元 劉志偉 CA0000000 111年4月26日 7,800元 4 111年2月24日 395,000元 劉志偉 CA0000000 111年4月7日 9,600元 5 111年3月2日 391,000元 劉志偉 CA0000000 111年4月19日 9,500元 6 111年3月8日 276,000元 劉志偉 CA0000000 111年4月13日 6,900元 7 388,000元 劉志偉 CA0000000 111年4月27日 9,500元 8 111年3月10日 452,000元 劉志偉 CA0000000 111年4月27日 11,000元 9 377,000元 劉志偉 CA0000000 111年5月7日 9,500元 10 111年3月14日 480,000元 劉志偉 CA0000000 111年5月12日 12,000元 11 453,000元 劉志偉 CA0000000 111年4月27日 11,300元 12 111年3月15日 294,000元 劉志偉 CA0000000 111年4月19日 7,200元 13 111年3月17日 486,000元 劉志偉 CA0000000 111年4月27日 12,000元 14 111年3月24日 388,000元 劉志偉 CA0000000 111年5月4日 9,500元 15 430,000元 劉志偉 CA0000000 111年5月17日 10,500元 附表二:(告訴人自行製作之對話譯文內容) 編號 對話時間 對 話 內 容 1 111年4月20日下午1時28分 告訴人:世昌兄,既然這個事實已經造成,因為你也用這個花玉(自助餐),這件事來欺騙我一次又一次。 被 告:我承認,我承認。 告訴人:對吧。 被 告:對的,對的。 2 111年4月20日下午1時29分 被 告:你知道我的意思,你也不要怨嘆我騙了你,還是怎樣,這已成為事實,我跟你講真的,我騙了你,騙到錢,我跑,還是說我和你那個怎麼樣... 告訴人:世昌兄,我講一個給你聽,事情造成,你也承認。 被 告:我承認,我承認,我也是要跟你解決。 告訴人:我阿界對你也這麼好的好。 被 告:我知道,我知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