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日期

2024-10-25

案號

HLDM-113-易-275-20241025-1

字號

法院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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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275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政憲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6445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政憲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黃政憲明知蔡語嬛有輕度智能障礙,易於輕信他人言語,竟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2年6月13日16時21分許,在花蓮縣花蓮市國聯一路98號「花蓮轉運站」外樓梯,先假意向蔡語嬛借用24k黃金手環1只(價值約新臺幣〈下同〉4萬7,000元)試戴,蔡語嬛遂將上開黃金手環交予黃政憲並要求試戴完畢立即返還,黃政憲即趁蔡語嬛不注意之際,攜上開黃金手環逃離現場而竊盜得逞。 二、案經蔡語嬛訴由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檢 察署(下稱花蓮地檢)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本判決所引用被告黃政憲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雖均屬傳聞證據,惟檢察官、被告於本院審判程序均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213頁、第215頁至第216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又本判決其他引用資以認定事實所憑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亦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213頁、第216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蔡語嬛於警詢中之證述相符(見花市警刑字第1120025317號卷〈下稱警卷〉第3頁至第7頁),並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見警卷第9頁至第13頁)、告訴人提出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見警卷第15頁至第43頁)、監視器影像擷圖(見警卷第43頁至第55頁)、被告他案遭查獲時照片(見警卷第57頁)在卷可稽,足見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 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㈡起訴書已具體記載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經核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見本院卷第32頁至第34頁),被告前因: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易字第34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②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易字第389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①②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聲字第179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確定,於110年6月4日假釋出監,於111年5月2日縮刑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承上,被告於執行完畢5年內,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審酌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後,仍再犯相同罪質之本案,足見其具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意旨,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尊重他人財產權,恣 意竊取他人物品,確有不該,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已與告訴人以9萬元達成調解,有調解筆錄可稽(見本院卷第243頁),暨被告自述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已婚、無子女、無扶養負擔、月收入約3萬元、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本院卷第218頁)及檢察官、被告、告訴代理人就科刑範圍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㈣24K黃金手鐲1個固為被告本案犯罪所得,雖未發還告訴人, 然被告已與告訴人以9萬元達成調解,業如前述,是若仍就犯罪所得宣告沒收,實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怡仁提起公訴,檢察官吳聲彥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鍾 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 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 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書記官 蘇寬瑀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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