跟蹤騷擾防制法
日期
2024-11-08
案號
HLDM-113-易-277-20241108-1
字號
易
法院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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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277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東揚 上列被告因違反跟蹤騷擾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 年度調偵字第10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東揚犯跟蹤騷擾防制法第十八條第一項之跟蹤騷擾罪,處有期 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緣BS000-K0000000(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甲女)為房屋仲介人員,因陳東揚稱有意購買花蓮房產而與陳東揚結識,詎陳東揚有意追求甲女,竟基於跟蹤騷擾之單一犯意,違反甲女之意願,自民國112年12月16日17時40分至同年月30日18時止,接續以簡訊傳送:「我很想(妳我脫光光)一起洗澡後,上床做愛,抱著妳睡覺如何!我睡不著,害我失眠一夜。」「…我是男人,妳是女人較被動,幹過以後妳會很喜歡我!以後每10-12天我去找你,月經還有嗎!我不戴保險套,我不喜歡,真實幹很爽的…」「妳單身嗎?」「我有好的A片給妳」「小雞巴!(舔符號)妳一下」「雞雞歪歪的」「爺什麼都沒有,就是有錢,沒錢處處不能」等文字,並反覆要求甲女加入其新LINE或微信與其聯絡,而以前開方式對甲女為跟蹤騷擾之行為,致甲女心生畏怖,足以影響甲女日常生活及社會活動。 二、案經甲女訴由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檢察 署(下稱花蓮地檢)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跟蹤騷擾防制法第10條第7項規定,行政機關、司法機關 所製作必須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因本院所製作之本案判決係屬必須公示之文書,為避免告訴人甲女身分遭揭露,依上開規定,對於告訴人之年籍資料等足資識別身分之資訊,均予以隱匿或適當之遮掩,合先敘明。 二、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雖 均屬傳聞證據,惟檢察官、被告陳東揚於本院審判程序均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78頁、第80頁至第82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又本判決其他引用資以認定事實所憑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亦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審理中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77頁、第83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甲女於警詢之指述相符(見吉警偵字第1130001429號卷〈下稱警卷〉第21頁至第29頁),並有113年1月13日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太昌派出所偵查報告(見警卷第3頁至第5頁)、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見警卷第31頁至第35頁)、簡訊對話內容擷圖(見警卷第37頁至第59頁)、跟蹤騒擾通報表、警察機關跟蹤騷擾防制法案件安全提醒單(見警卷第65頁至第69頁)、113年1月11日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書面告誠(見警卷第71頁)、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太昌派出所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見警卷第75頁至第79頁)在卷可稽,核與被告之任意性自白相符,應堪信實。㈡按跟蹤騷擾防制法第3條第1項規定,本法所稱跟蹤騷擾行為,指以人員、車輛、工具、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方法,對特定人反覆或持續為違反其意願且與性或性別有關之下列行為之一,使之心生畏怖,足以影響其日常生活或社會活動:四、以電話、傳真、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設備,對特定人進行干擾。五、對特定人要求約會、聯絡或為其他追求行為。又此所謂與性或性別有關,其意義並非僅止於生理性別或社會性別本身,尚需行為人與被害人間,存有源自迷戀、追求(占有)未遂、權力與控制、性別歧視、性報復或性勒索等因素,使行為人將被害人視為自己之附屬品,因而形成不等形式之不平等地位而言,始足當之。基此,倘行為人於個案中,對特定被害人基於上述迷戀、追求等因素,漠視被害人意願而長時間、高頻率實施上開各款所列具體行為,且逾越社會通念所能忍受之界限,使被害人明顯感受不安和恐懼,足徵行為人與被害人間客觀上已立於不平等地位者,即足該當跟蹤騷擾防制法所規範之跟蹤騷擾行為。查被告與告訴人僅為客戶關係而無特殊情誼,且被告於告訴人明確表達對被告所傳訊息備感羞辱後,仍持續傳送「我有好的A片給妳」「小雞巴!(舔符號)妳一下」予告訴人,有簡訊對話內容擷圖可稽(見警卷第37頁至第59頁),可見被告確漠視告訴人反對之意願,持續、反覆為上開跟蹤騷擾行為,且被告所傳送訊息內容顯與性相關。則衡諸上開情節,依合理被害人之標準判斷,被告上開多次傳送訊息、要求聯絡等干擾告訴人之行為,已違反告訴人之意願,當已足造成告訴人心生畏怖,侵害告訴人安穩生活之權利,影響其日常生活與社會活動,則被告客觀上有跟蹤騷擾之行為,及主觀上具有跟蹤騷擾之犯意甚明。㈢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跟蹤騷擾防制法第18條第1項之跟蹤騷擾罪。該法第18條之跟蹤騷擾罪,係以同法第3條第1項對於跟蹤騷擾行為之定義為斷,並以對特定人「反覆或持續」實施跟蹤騷擾行為為前提。該要件判斷除以時間上的近接性為必要,並就個別具體事案之樣態、緣由、經過、時間等要素為是否持續反覆的評斷。立法者既已預定納管之跟蹤騷擾行為應具反覆實行之特性,使得本罪之成立,本身即具有集合犯之特性。查被告先後為事實欄一所載之行為,主觀上係基於單一犯意所為,犯罪時間延續並無中斷,故被告上揭所為應構成集合犯,僅論以一罪,即為已足。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追求告訴人,竟違反其意願對其反覆實施騷擾,且所傳訊息內容粗鄙不堪、欠缺對女性之基本尊重,足使告訴人感到羞辱並處於不安環境中,嚴重影響其正常生活,實屬不該;惟念被告終能於審理中坦承犯行並表明和解意願,然因告訴人認被告欠缺悔意而無法達成和解,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其自陳為博士畢業之教育程度,未婚,需資助成年子女,現已退休,賴勞保退休金每月新臺幣3萬元維生之教育程度及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84頁),及檢察官、被告、告訴人就科刑範圍之意見(見本院卷第83頁至第8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怡仁提起公訴,檢察官吳聲彥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鍾 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 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 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書記官 蘇寬瑀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跟蹤騷擾防制法第18條: 實行跟蹤騷擾行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 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攜帶凶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前項之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之罪,須告訴乃論。 檢察官偵查第1項之罪及司法警察官因調查犯罪情形、蒐集證據 ,認有調取通信紀錄及通訊使用者資料之必要時,不受通訊保障 及監察法第11條之1第1項所定最重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之 限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