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占等
日期
2025-01-22
案號
HLDM-113-易-289-20250122-1
字號
易
法院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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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289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聖昌 (已歿) 上列被告因侵占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易字第289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聖昌於下列時間、地點,單獨或與他 人共同為下列犯行: ㈠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之犯意,自民國112年10月 27日15時50分起,將其於112年10月26日向告訴人黃啟文管理、址設花蓮縣○○市○○○路0號之○○機車行租用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起訴書誤載000-0000號,應予更正)普通重型機車1台(下稱甲機車),以易持有為所有之方式侵占入己。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嫌。 ㈡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2年11月7日2時 48分至4時3分許,騎乘甲機車前往位於花蓮縣○○鄉○○路0段000號之○○汽車修理廠,徒手竊取告訴人呂羅四南所管領之汽車鋼圈2個得手。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㈢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2年11月21日12 時25分許,騎乘甲機車前往址設花蓮縣○○市○○路000號之○○國小學生活動中心前,徒手竊取告訴人方乙旆所有、放置在其機車上之白色安全帽1頂得手。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㈣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3年2月24日2 3時22分許,騎乘甲機車前往由被害人王祥任管理、位於花蓮縣新城鄉○○村○○路與○○○街口(起訴書誤載○○○通口,應予更正)之○○廟,以將該機車電瓶以電線接取廟內電源插座之方式,竊取廟內電能得手。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刑法第323條之竊盜電能罪嫌。 ㈤與同案被告歐靜芳(另經本院諭知無罪)共同意圖為自己不 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於113年3月1日16時55許,騎乘歐靜芳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歐靜芳,前往位於花蓮縣○○鄉○○○○街000巷0號由被害人張志成所管領之倉庫後,以由陳聖昌下車進入上開倉庫,歐靜芳在機車旁把風之分工方式,共同徒手竊取壓縮機、散熱器各1個得手。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㈥基於妨害公務之犯意,於113年4月9日21時50分許,在花蓮縣 吉安鄉○○路0段000巷口遇警盤查,主動向被害人即員警李世勳交付用以施用海洛因之針筒1支後,經李世勳執行附帶搜索時,明知李世勳為依法執行職務之司法警察,竟對李世勳辱罵「幹你娘」,並徒手抓李世勳雙臂,致李世勳受有左右手臂擦挫傷之傷害(傷害部分未據告訴),以此強暴方式妨害依法執行職務之員警執行公務。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罪嫌。 二、按被告死亡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3條 第5款定有明文。第303條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同法第307條亦有明文。 三、本案被告被訴涉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刑法第320 條第1項之竊盜罪、刑法第320條第1項、刑法第323條之竊盜電能罪、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罪等罪嫌,於113年6月3日繫屬本院,而被告於本案繫屬後死亡,有戶役政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附卷可稽(本院卷第307頁)。依上開規定,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不為沒收諭知之說明: 公訴意旨固認前揭犯罪所得應予沒收,惟沒收,除有特別規 定者外,於裁判時併宣告之;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第38條第2項、第3項之物、第38條之1第1項、第2 項之犯罪所得,因事實上或法律上原因未能追訴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或判決有罪者,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定有明文。其立法說明略以:「因沒收已修正為具獨立性之法律效果,故其宣告,不必然附隨於裁判為之,且犯罪行為人因死亡、曾經判決確定、刑法第19條等事由受不起訴處分或不受理、免訴、無罪判決者;或因刑法第19條、疾病不能到庭而停止審判者及免刑判決者,均可單獨宣告沒收之,爰增訂第3項規定。」依前述說明,在免訴、不受理、無罪判決之情形,檢察官起訴請求法院確認刑罰權之基礎已被法院否定,對被告之違法行為尚未確認,純以形式判決終結訴訟關係,並無強求法院在同一審理程序處理沒收事項之必要。又被告或犯罪嫌疑人、行為人因死亡,致未能追訴其犯罪或經法院諭知不受理判決者,法院固然仍得依刑法第40條第3項規定,單獨宣告沒收財產,惟該沒收財產已因繼承發生而歸屬於繼承人所有,檢察官聲請法院沒收時,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5規定,以書狀記載應沒收財產之對象、標的、所由來之違法事實、構成單獨宣告沒收理由之事實及證據,亦即應記載斯時之「財產所有人」即繼承人之姓名等事項,提出於管轄法院為之。於此情形,犯罪行為人之繼承人自非屬刑法第38條第3項「犯罪行為人以外之第三人」之範疇(最高法院106年度台非字第32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故被告於起訴後、本案審理期間死亡,依上揭說明,上開犯罪所得歸屬被告之繼承人,檢察官如欲對被告之繼承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4至第455條之37規定辦理,本院尚無從依職權沒收、追徵之;又上述一㈥所扣案之海洛因1包、針筒1支,均應屬被告另案所使用之物,與本案無涉,且卷內亦無證據證明前開扣案物為本院應依職權沒收之違禁物,爰不於本案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怡仁提起公訴,檢察官卓浚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梁昭銘 法 官 蔡培元 法 官 曹智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 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 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黃馨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