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占等

日期

2025-01-22

案號

HLDM-113-易-289-20250122-2

字號

法院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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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289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歐靜芳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782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歐靜芳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歐靜芳與同案被告陳聖昌(已歿,另經 本院諭知不受理判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於113年3月1日16時55許,將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借予陳聖昌,並搭乘陳聖昌騎乘之前開機車共同前往位於花蓮縣○○鄉○○○○街000巷0號由被害人張志成所管領之倉庫後,由陳聖昌下車進入上開倉庫,歐靜芳則在機車旁把風之分工方式,共同徒手竊取壓縮機、散熱器各1個得手。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及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度台上字第86號判決意旨參照)。而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事實審法院復已就其心證上理由予以闡述,敘明其如何無從為有罪之確信,因而為無罪之判決,尚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29年度上字第3105號、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同此意旨)。再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官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8號判決採此意旨)。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有於前揭時地與陳聖昌共同竊盜,涉犯刑法 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無非以被害人張志成於警詢時之指述情節、現場監視錄影畫面擷圖照片等資料為主要論據。 四、被告之辯解:   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略以:陳聖昌當日至 伊友人張玉文住處,並請張玉文載其去賣東西,但張玉文沒空,就請伊騎機車載陳聖昌去賣東西,伊當時不想直接借機車給他人,且受張玉文請託,就陪同陳聖昌前往,不知悉陳聖昌欲至本案倉庫竊盜,亦不知悉倉庫地點,係由陳聖昌騎機車搭載伊到場,到場後經陳聖昌告知在草堆上有其撿到的東西,見陳聖昌從草堆進入,伊就坐在機車上等候,沒有做任何事情,前後僅大約2至3分鐘,嗣陳聖昌拿到壓縮機、散熱器後,騎機車載伊至回收場,由陳聖昌自己拿去變賣,不知道賣多少錢,伊亦無拿到任何錢,請求法院為無罪判決等語。 五、本案不爭執之事實:   被告於113年3月1日16時55許,搭乘陳聖昌騎乘被告所有之 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與陳聖昌共同前往位於花蓮縣○○鄉○○○○街000巷0號由被害人張志成所管領之倉庫前,待陳聖昌下車進入拿取壓縮機、散熱器各1個後,再搭乘陳聖昌騎乘上開機車前往○○資源回收場,由陳聖昌下車進行變賣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均供承明確(吉安分局警卷第19至23頁,本院卷第182至186頁、第207至222頁),核與同案被告陳聖昌警詢、偵查、準備程序時供述情節(吉安分局警卷第9至13頁,偵字第1782號警卷第53頁,本院卷第93頁)及被害人張志成、證人即○○資源回收場員工倪宏法警詢時之證述情節(吉安分局警卷第39至41頁、第45至47頁)相符,並有偵查報告、現場照片、倉庫監視器、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廢棄物資源回收切結書、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在卷可佐(吉安分局警卷第3至5頁、第49至51頁、第53至57頁、第59頁、第61頁),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六、被告以前詞置辯,則本案應審究者,為被告與陳聖昌間有無 竊盜之犯意聯絡,經查:  ㈠陳聖昌於偵查中供稱:伊當時去找張玉文,因沒有車子,請 歐靜芳載送到場,張玉文亦叫歐靜芳幫忙載東西去回收場賣,依監視器畫面所示,伊當時穿著藍色衣服、頭戴白色安全帽,歐靜芳則穿著黃色雨衣,到場後發現門沒關,自己下車進去門旁邊角落拿壓縮機、散熱器,歐靜芳並不知情等語,與其於準備程序時所述:伊出發前只跟歐靜芳稱要請其載送去賣東西,且到現場時,僅跟歐靜芳說請等一下要進去拿東西,歐靜芳不知悉伊係進入竊盜等語前後所述一致,並與被告前揭所辯相符;而陳聖昌既非直接向被告借用機車,而為透過與被告間之共同友人張玉文向被告請託載送其前往案發地點,顯見陳聖昌與被告間無深厚交情,則被告因與陳聖昌並非熟識,不願直接將機車出借予陳聖昌由其單獨前往案發地點,而選擇陪同陳聖昌前往,以確保得順利取回機車之情,亦非毫無可能,是難排除被告確僅因友人請託協助載送陳聖昌至指定地點而同行,被告前揭所辯,尚難認屬無稽。  ㈡其次,被害人張志成於警詢時指稱:被竊現場倉庫沒有門窗 ,用鐵皮圍一下(吉安分局警卷第39頁),又依據卷內倉庫現場照片所示(吉安分局警卷第51頁),可見倉庫內所放置之物品為陳舊廢棄物物品,是從現場外觀僅見其為放置廢棄物、無人於現場管理及無防閑設施之場所;再就被告與陳聖昌到場後之情節,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陳聖昌下車後未攜帶任何工具,係由倉庫旁草堆進入,來回過程約2至3分鐘等語,而經本院勘驗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及卷內監視器錄影畫面照片所示(吉安分局警卷第53頁,本院卷第212頁),可見陳聖昌頭戴白色安全帽雙手插入褲袋步行進入案發現場,嗣左右手拿壓縮機、散熱器由倉庫建物旁鄰近草叢之便道離開現場,前後僅約10秒,堪認被告陳聖昌取得壓縮機、散熱器過程,未攜帶任何工具,亦無破壞現場建物門、窗,並於短時間內通過倉庫旁之便道來回,並無破壞現場、長時間停留等足使一般人懷疑可能從事非法行為之表徵;又被告與陳聖昌間並非熟識亦如前述,卷內亦無事證足以推論被告事前即知悉上開物品非陳聖昌得任意拿取之物品,則既不能證明被告依其對陳聖昌之認識足以判斷陳聖昌係欲至現場行竊,依陳聖昌在現場之相關作為表徵、現場外觀又不足以使通常之人懷疑陳聖昌係入內行竊,則被告所辯相信陳聖昌係入內拿取撿到之物品等語,與上開客觀事證相符,堪以採信。  ㈢再者,公訴意旨固認被告在現場有把風行為,然觀諸卷內監 視器錄影畫面擷圖照片所示(吉安分局警卷第55頁),僅見被告穿著黃色雨衣坐在機車後坐等候,雙手緊握機車後座,由陳聖昌單獨手持壓縮機、散熱器返回機車停放處並放置在機車腳踏板上,未見被告有於現場徘徊、遊走、進入倉庫、四處觀望、持手機聯繫或下車協助將壓縮機、散熱器搬運至機車上等可疑為現場把風或搬運竊得贓物之作為,與其所辯陳聖昌入內拿取物品過程均坐在機車上等候等語相符,依其客觀上行為外觀確難排除被告僅係在場等候陳聖昌入內拿取物品,不知悉陳聖昌係入內行竊,無從單憑上開畫面認定被告有何把風行為;況陳聖昌拿取壓縮機、散熱器後前往○○資源回收場後,由其單獨向倪宏法變賣,且變賣所得僅有200元乙情,亦據證人倪宏法警詢時證述明確(吉安分局警卷第45至47頁),並有前引廢棄物資源回收切結書1紙附卷可憑,參酌陳聖昌變賣所得甚為微薄,卷內復無證據證明被告事後又分得任何報酬,難認被告有何動機參與陳聖昌之行竊過程,被告上開所辯難認有何違背常情之處,應認屬實。 七、綜上所述,就公訴意旨所指被告所涉之竊盜犯行,檢察官所 提出之證據尚難認已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是依無罪推定及罪疑有利被告之原則,本院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則依前揭規定及說明,即應為無罪之諭知,以昭審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怡仁提起公訴,檢察官卓浚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曹智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 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 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黃馨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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