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日期

2024-12-18

案號

HLDM-113-易-3-20241218-1

字號

法院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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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3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正義 魏誌君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5966 號、第6480號、112年度偵緝字第6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正義共同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水塔貳個、鐵 條參條及鐵片貳片,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魏誌君共同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劉正義、魏誌君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 絡,分別為下列犯行: 一、於民國112年6月11日1時21分許,由魏誌君駕駛農用機具車 (下稱甲車)搭載劉正義,前往花蓮縣○○鄉○○段000○0地號農地,共同徒手將張莉莉所有放置在上開農地之水塔2個,搬至甲車以竊取之,得手後由魏誌君駕駛甲車搭載劉正義離去。 二、於112年6月18日10時37分許,由魏誌君駕駛甲車搭載劉正義 ,前往花蓮縣○○市○○○街00巷0號後方,共同徒手竊取林鐀美所有放置該處之鐵條3條、鐵片2片,並拿至甲車上,得手後由魏誌君駕駛甲車搭載劉正義離去。   理 由 一、本判決所引用被告劉正義、魏誌君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被告2人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106頁),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復經審酌並無不適當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前揭犯罪事實,均據劉正義坦承不諱。魏誌君則坦承於前揭 各時間皆與劉正義前往上開地點,均由劉正義拿取上開各物品,渠等再一同離去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竊盜之犯行,辯稱:係劉正義叫伊載,劉正義說是朋友給的,伊因燒燙傷,無力量搬運等語。  ㈡劉正義坦承之前揭事實,與魏誌君坦承之上開事實,核與被 害人張莉莉、林鐀美之指訴大致相符(警455卷第27至31頁、警134卷第25、26頁、偵5966卷第101、103頁),且有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刑案照片、刑案現場繪測圖、張莉莉手繪現場圖在卷可稽(警455卷第33至37頁、警134卷第31至61頁、偵5966卷第105、121頁、偵6480卷第147至157頁),足認劉正義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而魏誌君坦承之該等事實,亦堪認定。  ㈢事實欄一、二部分,魏誌君均為竊盜之正犯  ⒈按刑法關於正犯、從犯之區別,係以主觀犯意及客觀犯罪行 為為其判斷標準,凡以自己犯罪意思而參與犯罪,無論所參與者是否係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皆為正犯;必也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所參與者又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始為從犯(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707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就事實一部分,劉正義於偵查中具結證稱:關於水塔2個,係 伊與魏誌君一起搬上車(偵6480卷第110頁);就事實二部分,劉正義於偵查中則結證:乃是伊與魏誌君一起搬,拿取之物為鐵條3條及鐵片2片(偵6480卷第111、112頁)。而被告2人利用夜半時分萬籟俱靜之際,於事實一之時地,由魏誌君駕甲車搭載劉正義,水塔2個則放置在甲車上之事實,有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在卷可證(警455卷第33至37頁);魏誌君復駕甲車搭載劉正義,於事實二之時地,被告2人共同拿取鐵條3條、鐵片2片至甲車上,並由魏誌君駕甲車搭載劉正義離去等事實,則有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圖暨說明,及刑案照片附卷可稽(警134卷第35至61頁、偵6480卷第147至157頁),互核上開證據,足證魏誌君確有參與竊盜構成要件之行為。  ⒊另酌以水塔2個之搬運時間,竟係利用夜闌人靜之凌晨1時許 ,衡情一般人對於何以於此時間拿取物品,實已察覺事有蹊蹺,且已知悉所為係為避免事跡敗露。詎料,拿取水塔後越數日,竟又前往另一地點拿取鐵條、鐵片,且事實一、二拿取物品之現場,均係趁四下無人之機會,以免東窗事發。據上,依一般社會通念,堪認魏誌君實已認識或預見前揭行為均屬竊盜行為。魏誌君對於事實一、二之犯行,主觀上既有認識或預見其所為係竊盜行為,客觀上亦參與竊盜構成要件之行為,揆諸前開說明,應認魏誌君為竊盜正犯。  ⒋魏誌君固辯稱劉正義說是朋友要給他的云云,姑不論劉正義 是否確向魏誌君如此表示,縱令魏誌君此部分所辯屬實,然於112年6月11日第1次前去時,前往之時間竟係人聲寂靜之凌晨深夜,前往之地點又是人煙稀少之鄉間農地(偵5966卷第119、121頁),前往之後始終未見所謂之朋友,種種跡象顯示已異於常情,衡情度理,一般人於此情狀下,已然察覺知悉所為非法。魏誌君雖提出身心障礙證明、診斷證明書、用藥紀錄單等資料(本院卷第115至119頁),惟細繹該等資料之記載,乃關於「體表」燒燙傷、「排汗」功能、「頸部」疤痕攣縮併活動受限、「整形暨重建」等事項,並非辨別事理之智力受損。復觀諸魏誌君自陳高職畢業,且於警詢、偵查及審判中對於詢(訊)問題之辯解,對答反應正常且無精神狀態異樣,足認魏誌君為本案犯行時,如同一般人於相同情狀,實已察覺知悉其與劉正義所為乃竊盜行為。是魏誌君此部分所辯,並非可採。  ⒌魏誌君復辯稱因燒燙傷,無力量搬運云云,然依魏誌君提出 之診斷證明書所載,其所指燒燙傷發生於108年8月間(本院卷第117頁),距本案案發之112年6月間,已長達近4年之久;依魏誌君提出之資料所示,其上亦無若何關於何部位力量喪失之記載,況依診斷證明書所載,魏誌君於燒燙傷後,已進行多次醫療修復(本院卷第117頁),是縱令魏誌君身軀某部位力量減損為真,然本案並非由魏誌君一人負荷重量獨力完成物品之竊取,而係由被告2人共同搬動、共同拿取物品,所需負擔之重量,本不若一人獨力負荷,況共同搬動、共同拿取之方式本屬多端,或以手出力,或借物施力,縱以手為之,可隻手、雙手或上肢之任何部位,而人體可施力以完成共同搬動、拿取物品之部位,更不限於上肢。據上,魏誌君前開所辯,洵屬卸責之遁辭,同無可採。  ㈣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被告2人就本案犯行俱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依刑法第28條 規定,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2人各就上開2次犯行,犯意各別,被害人相異,行為可 明確區分,應予分論併罰。  ㈣被告2人依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⒈按刑法第47條所規定累犯之加重,以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 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其要件。就數罪併罰案件,依最高法院一致之見解,固認刑法第50條、第51條,僅係規範數罪所宣告之刑應如何定其應執行刑之問題,基於數宣告刑,應有數刑罰權之本質,倘併罰之數罪中,有一罪或部分之罪,其刑已於定執行刑之裁定前執行完畢者,並不因嗣後定執行刑而影響其刑已執行完畢之事實,於其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自當成立累犯,始符累犯之立法本旨(最高法院 113年度台非字第141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劉正義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111年度易字第272號判決處有 期徒刑2月確定,於112年2月28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本院卷第35頁),且不因嗣後定執行刑而影響其刑已執行完畢之事實。劉正義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構成累犯,且先前執行完畢案件與本案同為侵害他人財產法益犯行,顯見被告經前案執行完畢後仍未記取教訓,甫執行完畢越數月,竟又竊取他人財物,有一再犯同質犯罪之特別惡性及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形。綜上判斷,有加重其刑以收警惕之效之必要,且無因加重最低度刑致生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⒊魏誌君前因詐欺案件,經本院106年度易字第390號判決處有 期徒刑7月確定,於108年3月30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本院卷第64、68頁),且不因嗣後定執行刑而影響其刑已執行完畢之事實。魏誌君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構成累犯,且先前執行完畢案件與本案同為侵害他人財產法益犯行,顯見被告經前案執行完畢後仍未記取教訓,竟又竊取他人財物,有一再犯同質犯罪之特別惡性及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形。綜上判斷,有加重其刑以收警惕之效之必要,且無因加重最低度刑致生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 財物,反以竊盜之非法方式為之,法治觀念及自制能力均薄弱,應予非難;並酌以被告2人行竊之原因,被告2人行竊過程之分工地位,本案竊得之物品如無魏誌君駕駛甲車搬運則難以完成,竊取之財物價值雖非甚鉅,然亦非至為微薄,水塔2個之價值衡情高於鐵條3條、鐵片2片之價值(警455卷第33、35頁、偵5966卷第103頁、偵6480卷第110、111頁),竊得之物均未歸還被害人,亦未與被害人和解或賠償被害人,林鐀美對於量刑之意見(本院卷第109、150頁),劉正義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魏誌君飾詞卸責之犯後態度,被告2人除前述構成累犯之前科外,均尚有其他犯罪紀錄而前科累累,其中有多次竊盜犯罪紀錄之素行(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兼衡被告2人自陳之教育程度、工作及家庭生活狀況(本院卷第341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衡酌被告2人本案2次犯行手法差異非大,時間間隔非久,罪質相同,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較低等不法及罪責程度,分別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均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沒收   按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為 之。倘若共同正犯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宣告沒收。犯罪所得之沒收,性質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非屬刑罰,並不適用嚴格證明法則,僅依與證據資料相符之自由證明已足,無須證明至毫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464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犯罪所得水塔2個、鐵條3條及鐵片2片,劉正義自承均由伊取去養牛之用(偵6480卷第110至112頁),魏誌君則供稱劉正義斯時居住在佐倉公墓,伊駕駛甲車搭載劉正義並載該等物品至佐倉公墓(偵6480卷第129頁),被告2人既一致供稱拿取該等物品離去後,實由劉正義取得使用,該等物品復未據扣案,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於劉正義所犯罪刑之主文項下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尤開民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君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黃鴻達                   法 官 韓茂山                   法 官 邱正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 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 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吳琬婷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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