賭博
日期
2025-01-21
案號
HLDM-113-易-301-20250121-1
字號
易
法院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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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301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諨翔 林渝侖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228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諨翔、林渝侖均共同犯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各處有期徒刑參 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蔡諨翔所有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 蔡諨翔、林渝侖共同意圖營利,基於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之 犯意聯絡,由蔡諨翔向不知情之陳耀陽承租花蓮縣○○鄉○○村○○路 00號1樓,於民國113年2月7日晚間6、7時許起作為經營麻將賭博 場所,2人並擔任現場負責人,由蔡諨翔提供麻將、點數卡(即 籌碼)、牌尺、風骰等物品為賭博工具,供不特定人上門聚賭, 賭博方式為4人1桌,每人16張牌,由賭客輪流做莊,每1將(4圈 )抽頭金為新臺幣(下同)400元(賭客4人各支付100元),交 由蔡諨翔、林渝侖收取,以此方式營利。嗣經警於113年2月7日 晚間7時30分許,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前往上址執行搜索,當場 查獲廖俊柏、陳以綺、黃金書、劉汶樺、蔡東志、鍾宜庭、黃建 凱、涂嘉益在上址賭玩麻將,並扣得蔡諨翔所有如附表一所示之 物及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始查悉上情。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各項被告以外之人之供述證據,被告蔡諨翔、林渝侖均表示無意見,且當事人均未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見易卷第48、91至126頁),本院審酌此等證據資料取得及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而被告所為不利於己之供述,無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亦非違反法定障礙事由經過期間不得訊問或告知義務規定而為,依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第158條之2規定,應有證據能力;另本判決後述所引之各項非供述證據,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所取得,且亦無證據證明係非真實,復均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當有證據能力;又前開供述與非供述證據復經本院於審理期日中合法調查,自均得為本案證據使用。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蔡諨翔固承認向陳耀陽承租花蓮縣○○鄉○○村○○路00 號1樓,於113年2月7日晚間6、7時許起作為經營麻將賭博場所,並擔任現場負責人,提供麻將、點數卡(即籌碼)、牌尺、風骰等物品為賭博工具,且當賭客繳交抽頭金時由其收取,惟矢口否認有何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之犯行,辯稱:我雖然確實有收1將400元,但這個錢是給他們買晚餐吃飯的,我沒有營利云云;被告林渝侖固承認於113年2月7日晚間7時30分許當警方持搜索票前往花蓮縣○○鄉○○村○○路00號1樓搜索時,渠人在現場,惟矢口否認有何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之犯行,辯稱:沒有人把抽頭金交給我云云。經查: (一)被告蔡諨翔向不知情之陳耀陽承租花蓮縣○○鄉○○村○○路00 號1樓,於113年2月7日晚間6、7時許起作為經營麻將賭博場所,並擔任現場負責人,提供麻將、點數卡(即籌碼)、牌尺、風骰等物品為賭博工具,供不特定人上門聚賭,賭博方式為4人1桌,每人16張牌,由賭客輪流做莊,每1將(4圈)抽頭金為400元(賭客4人各支付100元),當賭客繳交抽頭金時,交由被告蔡諨翔收取,且113年2月7日晚間7時30分許,警方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前往上址搜索時,被告2人均在現場等事實,業經被告2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所承認(見易卷第45至49頁),核與證人陳耀陽與在場賭客即證人廖俊柏、陳以綺、黃金書、劉汶樺、蔡東志、鍾宜庭、黃建凱、涂嘉益於警詢所述相符(見警卷第21至22、27至31、43至47、59至63、75至79、91至95、107至111、123至127、139至143頁),並有房屋租賃契約書影本、警員密錄器畫面截圖、現場示意圖、本院113年度聲搜字第27號搜索票、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附卷可稽(見警卷第153至161、165至168、169、175、177至180、181、183),並有如附表一所示之物扣案可考,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二)證人劉汶樺於本院審理時具結後證稱:113年2月7日晚間 快7點時,我有進去花蓮縣○○鄉○○村○○路00號1樓打麻將,我去的時候有看到林渝侖,當時她坐在那邊,此次的抽頭金是要給蔡諨翔,但有時候如果我要拿抽頭金給蔡諨翔,蔡諨翔不在的話我就會跟林渝侖說拜託你拿給蔡諨翔一下,這次也是如此等語(見易卷第121、124至125頁);證人蔡東志於警詢時證稱:我於113年2月7日晚間7時許有進入花蓮縣○○鄉○○村○○路00號1樓賭麻將,上址賭場的現場負責人是蔡諨翔與林渝侖,這次的抽頭金我是交給林渝侖等語(見警卷第92至94頁);證人鍾宜庭於警詢時證稱:113年2月7日晚間7時30分許,警察持搜索票前往花蓮縣○○鄉○○村○○路00號1樓時我有在場,我在現場打麻將,賭場主持人是蔡諨翔,今天是誰來收抽頭金我不清楚,都是由蔡諨翔或林渝侖過來收,沒有固定是誰來收等語(見警卷第108、110頁);證人涂嘉益於警詢時證稱:113年2月7日晚間7時30分許,警察持搜索票前往花蓮縣○○鄉○○村○○路00號1樓時我有在場,我在現場玩麻將,現場負責人是林渝侖,自摸就是1個人100元交給林渝侖等語(見警卷第140、142頁)。就上開證人之證述合併觀之,均有指證會將抽頭金交給被告林渝侖之情節,證人劉汶樺、蔡東志並指稱其等在場玩賭麻將時被告林渝侖即已在場,審酌卷內並無事證堪認被告林渝侖與上開證人有何仇怨,上開證人之證述自得採信,是被告林渝侖於本案發生時即113年2月7日晚間6、7時許,即已身在上址賭博現場,且賭客會將抽頭金交給被告林渝侖,則被告林渝侖會收取賭客所交付之抽頭金之事實,應堪認定。而被告2人係男女朋友,業經被告2人於警詢中所自承(見警卷第8、16頁),且被告林渝侖於偵訊時供稱:我們本來是自己打麻將自己玩,如果有剩下的錢再拿來付水電等語(見偵卷第25至27頁),被告2人既為男女朋友,衡情有一定信賴關係,若非被告林渝侖欲共同與被告蔡諨翔意圖營利提供賭博場所、聚眾賭博,被告蔡諨翔豈有任由自稱與賭場經營無關且未下場賭博之局外人即被告林渝侖經手拿取抽頭金之可能,且被告林渝侖於偵查中供稱如有剩下的錢再拿來付水電之供詞,益證被告林渝侖之營利意圖。又上開證人之證述亦有指證被告林渝侖係現場負責人之情,是凡此種種,均顯示被告林渝侖確實有與被告蔡諨翔共同經營賭場以抽頭營利之事實。 (三)按刑法第268條之罪,以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 賭博為其構成要件。而所謂「意圖」者,即主觀上之期望,亦即所出此之動機或目的;而所謂「營利」者,即藉以牟取經濟上或財產上利益;而此之所謂「意圖營利」者,固與俗稱之「抽頭」或「抽取頭錢」意義相近,但以行為人主觀上有此藉以牟利之期望為已足,並不以實際上有無實施抽頭之行為為必要(最高法院89年度台非字第49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營利意圖並非須以客觀上獲取大量利益或確有盈餘為必要,更與所牟利益之名目,或所得利益如何使用等情無涉。 (四)到場打麻將之人既需按打麻將輸贏支付特定金額之金錢, 即乃以未知之不確定事實,決定勝負,偶然輸贏爭取財物之得喪,顯非單純之遊戲性質,而為具有射倖性之「賭博」行為無訛,先予敘明。觀諸被告蔡諨翔提供場地打麻將,邀集不特定多數人參與具有射倖性之麻將賭博,並與被告林渝侖按將數收取一定比例之金額乙節,即屬一般賭場以對賭客抽取所謂之「抽頭金」牟利,依前開最高法院見解,縱此等金錢有用於場地人事、便當等費用,亦不影響於被告2人具共同營利意圖之認定,而被告2人有共同營利意圖既經本院認定如前,縱認被告2人於本案中尚未收取到抽頭金,亦不影響其等有共同營利意圖之認定。則渠等所為自亦該當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至明,被告蔡諨翔辯稱沒有營利意圖並不足採、被告林渝侖雖辯稱沒有收到抽頭金云云,惟被告林渝侖之營利意圖業經本院認定如上,渠此部分所辯縱認為真,亦無解渠於本案之犯行。 (五)綜上各節相互以觀,被告2人所辯,不足採信;其等意圖 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犯行,均事證明確,堪以認定,應分別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意圖營利供給賭 博場所罪及同條後段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被告2人就前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論以共同正犯。被告2人共同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情節較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 (二)爰審酌被告2人共同提供賭博場所聚眾賭博以營利,助長 不正投機風氣且有害社會善良風俗,所為實屬非是,又渠等犯罪後均否認犯行,態度難認良好,惟衡酌本案賭博之金額均非鉅大,併參酌各被告之素行、參與本案之程度及犯罪之動機、目的、情節,兼衡其等於本院審理時所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一)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均為被告蔡諨翔所有,均屬供其 本案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蔡諨翔於本院審理時所是認(見易卷第102頁),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 (二)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為現金賭資,均係在該賭場查獲 ,然非被告2人所有,爰均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彭師佑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宗賢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呂秉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張亦翔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九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編號 名稱 數量 1 麻將 2副 2 牌尺 4支 3 風骰 2個 4 白板 1個 附表二: 編號 名稱 金額(新臺幣) 所有人 1 現金 400元 廖俊柏(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扣押物品清單及贓證物款收據誤載為廖俊浩) 2 現金 2,500元 蔡東志 3 現金 3,000元 鍾宜庭 4 現金 4,800元 黃建凱 5 現金 4,300元 涂嘉益 卷證索引: 編號 卷目名稱 卷證名稱簡稱 1 吉警偵字第1130003538號卷 警卷 2 113年度偵字第1228號卷 偵卷 3 113年度易字第301號卷 易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