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等

日期

2025-03-27

案號

HLDM-113-易-306-20250327-2

字號

法院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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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306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振榮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5112 號、第925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振榮犯傷害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蔡振榮與陳俊宏因債務而生糾紛,蔡振榮、陳俊宏即相約於 民國112年5月8日前往蘇秀雲(涉犯妨害自由等案件,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位在花蓮縣○○市○○街00巷0號之住處談判,蔡振榮因不滿陳俊宏未依約清償債務,於同日17時許,在蘇秀雲上址住處,基於傷害之接續犯意,徒手推擠陳俊宏,使陳俊宏摔倒在地,並以拳頭毆打陳俊宏之腹部,復以直笛毆打陳俊宏之腿部,致陳俊宏受有左後肩膀挫擦傷、前頸挫傷、右前胸壁鈍傷、左膝挫瘀傷等身體傷害。 二、案經陳俊宏訴由花蓮縣警察局、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分別 移送、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亦有明文。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表示同意作為證據而不予爭執(本院卷第238頁),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前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上開規定,堪認有證據能力。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理由及證據   前揭犯罪事實,訊據被告蔡振榮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本 院卷第276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俊宏、證人即同案被告周栓亦(已另行審結)、證人蘇秀雲於警詢、偵查時之具結證述(花警刑字第1120054396號卷第27頁至第37頁、第19頁至第26頁、第11頁至第18頁;112年度偵字第5112號卷第43頁至第53頁、第75頁至第79頁;112年度偵字第9256號卷第66頁至第69頁)情節大致相符,並有衛生福利部花蓮醫院診斷證明書、告訴人傷勢之採證照片(吉警偵字第1120015836號卷第43頁、第51頁)等證據資料在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犯行洵堪認定。本件犯罪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罪科刑。 二、論罪科刑 (一)論罪   核被告蔡振榮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又按 刑法上之接續犯,乃係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3295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是本件被告於上揭時、地對告訴人所為之傷害犯行,係出於同一傷害犯意,先後傷害告訴人之身體,且係於密接時、地侵害同一身體法益,應論以接續犯一罪。 (二)科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賭博之前案紀錄, 足徵其素行非佳,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又被告與告訴人陳俊宏係因票據債務引發糾紛,卻不思理性解決問題,竟與告訴人互相動手推擠及拉扯,並以拳頭毆打告訴人之腹部,復以直笛毆打告訴人之腿部,造成告訴人受有身體傷害,所為實有不當,應予以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之手段、對告訴人所造成之傷害、犯罪動機之情狀,並依被告自述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從事園藝工作,平均月薪新臺幣3萬5000元之經濟狀況,未婚、無子女,家中需扶養母親等一切情狀(本院卷第277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于湄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君如、陳宗賢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韓茂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 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 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蘇瓞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 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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