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日期
2024-10-09
案號
HLDM-113-易-310-20241009-1
字號
易
法院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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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310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明正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926 號),被告於審理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 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劉明正犯踰越門扇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未扣案之 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劉明正本案所犯係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 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且其於本院審理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院卷第75至79頁),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38條之規定,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之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且依同法第310條之2準用同法第454條之規定,得製作略式判決書,合先敘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審理程 序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所謂「毀」係指「毀損」,稱「越 」則指「踰越」或「超越」,祇要踰越或超越門窗、牆垣或安全設備之行為,使該門窗、牆垣或安全設備喪失防閑作用,即該當於前揭規定之要件。又推窗伸手入室,竊取衣物,雖其身體未侵入住宅,尚難論以侵入住宅竊盜罪名,但其竊盜之手段,既已越進窗門,足使他人窗門之設備失其防閑之效用,自應構成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罪(最高法院41年台非字第3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審理中坦承見告訴人游秀英住處大門未上鎖,即開啟大門後之紗窗門並進入屋內行竊(院卷第77頁),構成侵入住宅行為,且揆諸前揭說明,亦使該紗門喪失防閑作用,同時該當踰越門扇之加重要件,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1款之踰越門扇侵入住宅竊盜罪,起訴書僅論以同條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容有未恰,惟本院已當庭告知被告上開罪名(院卷第76、83頁),在無礙被告防禦權行使之情況下,自應依法認定並逕予更正。又刑法第321條第1項所列各款為竊盜之加重要件,如犯竊盜罪兼具數款加重情形時,因竊盜行為祇有一個,仍祇成立一罪,不能認為法條競合或犯罪競合,然判決主文應將各種加重情形順序揭明,理由並應引用各款,俾相適應(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參照)。被告本案竊盜犯行,雖兼具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之2種加重情形,惟因被告僅有一竊盜犯行,仍僅成立一加重竊盜罪,僅涉及加重條件之態樣不同,自無須變更起訴法條,附此敘明。 ㈡累犯之說明: 起訴書業已明確記載被告前受法院有期徒刑宣告,並於111 年9月21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請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等旨,並提出被告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為據,本於檢察一體,可認檢察官已就構成累犯之事實為主張且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143號判決意旨參考)。又檢察官所提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與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之記載相同,且被告在本院審理中均未爭執(院卷第87頁),可認檢察官所提上揭資料,足資憑以論斷被告於本案是否構成累犯、應否裁量加重其刑。本院依憑上開證據資料,認定起訴書所記載之被告前案情形略有違誤,並更正如下: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易字第404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8月確定(下稱甲案);另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易字第344號判處有期徒刑9月、8月、7月確定(下稱乙案);又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下稱花蓮高分院)以108年度上易字第79號判決有期徒刑5月確定(即起訴書所稱之第二案,下稱丙-1案)、7月、8月確定(下稱丙-2案);復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8年度審簡字第1569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即起訴書所稱之第三案,稱丁案)。上開甲、乙、丙-2案經花蓮高分院以108年度聲字第217號裁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2年10月確定(即起訴書所稱之第一案,下稱A案群);丙-1、丁案經花蓮高分院以109年度聲字第126號裁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9月確定(下稱B案群),被告於108年3月28日入監執行A案群並接續執B案群,於111年1月22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同年9月21日假釋期滿且未經撤銷,未執行之刑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從而,堪認被告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符合累犯之法定要件。經審酌被告上開所執行完畢之案件中有多筆竊盜案件,與本案所犯之犯罪類型、罪質均相同,而前開案件經法院所科處之刑度非短,卻又於執行完畢短短不到2年再犯本案,顯見被告自我控管能力及法治觀念淡薄,刑罰反應力確屬薄弱,有相當惡性,如加重其法定最低度刑,尚不至於使「行為人所受的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爰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及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惟基於裁判精簡之要求,不於判決主文為累犯之諭知(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參照),附此敘明。㈢刑之酌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雖因在外積欠債務而急 需用錢,然自身非無工作能力,卻明知竊取他人財產為法律所明禁,仍恣意行竊,且係以刑法第321條所列加重情狀為之,不僅侵害告訴人財產法益,亦對於其享有和平居住之權益造成侵害,所為自應予以處罰,惟念及被告坦承犯行,坦然面對己過,且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獲得其原諒,可認犯後態度尚屬可取,是本院審酌上述被告之犯罪之動機,手段、目的、自取得之犯罪所得多寡、告訴人所受損害及犯後態度等節,兼衡其於本院自陳之高中畢業、未婚無子等刑法第57條所稱之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戒。 四、沒收部分: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被告在本案所竊得之新臺幣(下同)8,000元為其犯罪所得,被告雖已獲得告訴人原諒,惟和解內容並未包含歸還上述8,000元,有本院調解筆錄可憑(院卷第69頁),是此部分犯罪所得自應沒收,又因尚未扣案,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連帶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 、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1條第1款、第2款、第4 7條第1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簡淑如提起公訴,檢察官林英正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劉孟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 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 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書記官 丁妤柔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926號 被 告 劉明正 男 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花蓮縣○○鄉○○村0鄰○○路0段 000號 限制住居:花蓮縣○○鄉○○村○○ 0街00號0樓000室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敘述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明正前因竊盜罪經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108年度聲字第2 17號裁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2年10月確定(第一案),因竊盜罪經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108年度上易字第79號判決有期徒刑5月確定(第二案),因偽造文書罪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審簡字第1569號判決有期徒刑5月確定(第三案),三案接續執行,於民國111年9月21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 二、劉明正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於113年1月31日13時52分許, 在花蓮縣○○鄉○○村○○00街游秀英之住處,見大門未鎖且無人看管,竟侵入游秀英之住宅,竊取游秀英所有之零錢包及些許現金共計新臺幣8,000元,得手後離去。嗣游秀英返家後發現財物遭竊報警循線查獲。 三、案經游秀英訴由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報告意旨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劉明正之偵訊自白。 (二)告訴人游秀英於警詢之陳述。 (三)現場照片暨監視器影像截圖13幀。 二、核被告劉明正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加重竊盜 罪嫌。又被告有上揭前案紀錄,有被告提示簡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矯正簡表在卷可稽,是被告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而參照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及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518、296號判決意旨,本件並無應處最低法定刑之可能,又無刑法第59條規定得減輕其刑之情形,且適用累犯加重規定時,亦無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事,請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致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2 日 檢 察 官 簡淑如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0 日 書 記 官 林宇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