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名譽
日期
2024-11-27
案號
HLDM-113-易-312-20241127-1
字號
易
法院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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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312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韋永程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偵緝 字第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韋永程犯公然侮辱罪,處罰金新臺幣三千元,罰金如易服勞役, 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 犯罪事實 韋永程居住在花蓮縣○○市○○○街000號,與游進福位於花蓮縣○○市 ○○○街000號之房屋(下稱本案房屋)毗鄰,游進福、游啓昌為父 子關係。韋永程因不滿游啓昌之友人謝宇芳居住 在本案房屋期間所生噪音之干擾,遂於民國112年8月11日16時20 分許,在花蓮縣○○市○○○街000號與109號間之前方道路處, 與其妻陳夏晴、其他鄰居聊天時,見游進福趨前欲與韋永程談話 之際,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在不特定多數人皆得見聞之上開 道路上,朝游進福連續出言辱罵「幹你娘(台語)」等語4次, 足以貶損游進福之社會及人格評價。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一)本判決引用採為認定被告韋永程犯罪事實之證據,檢察官 、被告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67頁),迄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復審酌並無不適當之情形,依同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至被告爭執證人即告訴人游進福警詢筆錄之證據能力,本 院並未引為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依據,爰不贅述該證據之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出口若干詞彙,然否認有 何公然侮辱之犯行,辯稱:我係針對陳夏晴出口「尬」你娘2至3次,或3至4次,而非對告訴人辱罵幹你娘,我平常都會使用這三個字作為發語詞,是我的習慣用語,意思是叫我太太趕快回家等語。經查: (一)刑法第309條第1項規定所處罰之公然侮辱行為,應指:依 個案之表意脈絡,表意人故意發表公然貶損他人名譽之言論,已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經權衡該言論對他人名譽權之影響,及該言論依其表意脈絡是否有益於公共事務之思辯,或屬文學、藝術之表現形式,或具學術、專業領域等正面價值,於個案足認他人之名譽權應優先於表意人之言論自由而受保障者。先就表意脈絡而言,語言文字等意見表達是否構成侮辱,不得僅因該語言文字本身具有貶損他人名譽之意涵即認定之,而應就其表意脈絡整體觀察評價。具體言之,除應參照其前後語言、文句情境及其文化脈絡予以理解外,亦應考量表意人之個人條件、被害人之處境、表意人與被害人之關係及事件情狀(如無端謾罵、涉及私人恩怨之互罵或對公共事務之評論)等因素,而為綜合評價。次就故意公然貶損他人名譽而言,則應考量表意人是否有意直接針對他人名譽予以恣意攻擊,或只是在雙方衝突過程中因失言或衝動以致附帶、偶然傷及對方之名譽。按個人語言使用習慣及修養本有差異,有些人之日常言談確可能習慣性混雜某些粗鄙髒話(例如口頭禪、發語詞、感嘆詞等),或只是以此類粗話來表達一時之不滿情緒,縱使粗俗不得體,亦非必然蓄意貶抑他人之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尤其於衝突當場之短暫言語攻擊,如非反覆、持續出現之恣意謾罵,即難逕認表意人係故意貶損他人之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是就此等情形亦處以公然侮辱罪,實屬過苛。又就對他人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之影響,是否已逾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而言,按個人在日常人際關係中,難免會因自己言行而受到他人之月旦品評,此乃社會生活之常態。一人對他人之負面語言或文字評論,縱會造成他人之一時不悅,然如其冒犯及影響程度輕微,則尚難逕認已逾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惟如一人對他人之負面評價,依社會共同生活之一般通念,確會對他人造成精神上痛苦,並足以對其心理狀態或生活關係造成不利影響,甚至自我否定其人格尊嚴者,即已逾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限度,而得以刑法處罰之。例如透過網路發表或以電子通訊方式散佈之公然侮辱言論,因較具有持續性、累積性或擴散性,其可能損害即常逾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憲法法庭113年度憲判字第3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被告有於上開、地,向告訴人連續辱罵「幹你娘」4次: ⒈證人游進福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先前因房客問題與被告有 爭執,我房客說晚上去吃宵夜,上下開鐵門,沒有吵到被告,但被告一直找我麻煩,112年8月11日下午4點多,我開車到本案房屋前,被告住我家對面,被告站在他家的正對面,我家斜對面處跟鄰居7、8人聊天,我好意要跟被告說房客要搬走,我下車後往被告站立處走去,走過去差不多2公尺,還沒跟被告講話,要走過去時,被告就罵我三字經,被告是看著我罵,我問為何要罵我,被告反而再加3次幹你娘,前後共4次,被告像神經病一樣連續講(「幹你娘」),左右鄰居7、8個人都有看到,我沒有住在那個地方,平常都沒有(與鄰居)來往,但鄰居都認識我,因為我做倉庫40年,我(被罵)當時覺得受辱,因為鄰居聽到會對我的評價變低,被告罵幹你娘之後,再加一句我要叫十幾個人來修理你。我看不對勁,我馬上打電話報案,我報案之後,被告看不對勁,開車就要走,所以被告看我報警才結束罵我,被告當場罵我時,被告沒有跟旁邊的人或被告太太講話,被告走掉後,我兒子整理東西聽到聲音跑出來,被告講話很大聲,10公尺處都聽得很清楚等語(見本院卷第109至114頁)。 ⒉證人即告訴人之子游啟昌於本院審理中證稱:被告和告訴人 是因為我的一個朋友謝宇芳在本案房屋住,被告打電話跟我爸爸(即告訴人)說謝宇芳吵到他,被告跟告訴人間的衝突只有房客,案發時我在家裡2樓整理東西,我在2樓靠窗地方,聽到一陣三字經連串罵,三字經內容是幹你娘跟幹,而且是一連串連珠砲,幹你娘加幹共5次,沒有(仔細算),因為是一連串,除了聽到被告罵幹你娘外,我在樓上沒有聽到被告說其他話,我沒有聽到「逛夜市」之類的話,就是罵我爸而已,被告聲音很大,他講話整條街都聽得到,聽得很清楚,可以確認我聽到的聲音就是被告的聲音,我除了聽到被告聲音外,並沒有聽到其他人的聲音,之後我就下(樓)去看,我看到加上當事人夫妻共有7個人,我下到一樓被告就沒有說話,我爸跟我說被告剛剛罵他三字經,他已經報警,於是被告匆匆忙忙走掉等語(見本院卷第115至118頁)。 ⒊證人謝宇芳於偵查中證稱:我住在本案房屋之4樓,是游啟昌 之房屋,我從112年6、7月開始跟游啟昌借住該屋,我沒有跟被告說過話,我只知道被告跟太太都居住○○○○街000號,就是面對我房子的右手邊的那一間,兩間相連,吵架那件事情我不記得詳細日期,但我記得在那一天下午2至3時許,當時我在4樓陽台整理我的花草,屋子裡只有我,我突然聽到有人一連串罵三字經(幹你娘),我從陽台探頭出去看,看到被告在跟告訴人在該屋1樓外面爭執,然後被告一直罵告訴人,被告太太站在附近看,但沒有出聲制止被告,這時我才知道告訴人過來,當時我才看到游啟昌從我屋子1樓騎樓走出去,我本來也不知道游啟昌有來,告訴人說要叫警察來,被告就立刻開車離開現場,吵架那天,除了我、游啟昌、被告的太太外,現場還有對面鄰居大概7、8人跑出來看,被告開車走後,那些鄰居就回到自己家去等語(見核交字第4282號卷第33至34頁)。 ⒋證人即被告之配偶陳夏晴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當時準備出 去驗車,我跟對面鄰居稍微聊天,被告看到我就跟我一起到對面聊天,後來因為我們要去驗車,被告就叫我快點,告訴人就過來,我不知道他從哪裡來,告訴人跟我先生(即被告)好像有話要說,但我聽不清楚他是什麼意思,被告叫我趕快回家,過程中我有聽到被告說幹你娘,但應該是對我說,因為被告急著去驗車叫我不要再聊天,被告罵我幹你娘比較大聲,我們在家本來就這樣講話,被告聲音超大聲,被告叫我回去,告訴人就突然跑出來,游啟昌後面才跟她朋友跑出來,叫我們不要走等語(見本院卷第118至119、121頁)。 ⒌綜合上開證詞,證人游進福、游啟昌、謝宇芳、陳夏晴均證 稱被告有在公眾得出入之上開地點,出言「幹你娘」,該處之不特定人均得共見共聞,且證人游進福、游啟昌、謝宇芳均一致就被告係針對告訴人連續辱罵幹你娘4次,直至告訴人表示欲報警,被告始停止辱罵離去等情證述明確。又證人游進福所證尚未與被告交談,即遭被告出言辱罵乙情,經核與證人游啟昌證述被告除辱罵言語外,未聽到被告說其他的話等語相符,而得互為補強。又證人謝宇芳與被告素不相識,證人陳夏晴則為被告之配偶,為告訴人之敵性證人,其等更非本案當事人,應無故意設詞誣陷被告之動機,是上開證人所證,均堪採信,足認被告有於上開時、地,在告訴人尚未開口說話之際,即針對告訴人連續辱罵「幹你娘」4次甚明。被告雖辯稱係針對陳夏晴出口「尬」你娘,而非對告訴人辱罵幹你娘,然證人游進福、游啟昌、謝宇芳、陳夏晴均一致證稱有聽聞被告連續出口幹你娘多次,且證人游進福、謝宇芳亦證稱有目睹被告係針對告訴人所為,是被告上開所辯,已與事實不符,要難採信。 (三)被告主觀上具有公然侮辱之犯意: 被告既係主動在告訴人尚未開口,2人亦未有肢體衝突之 情形下,在告訴人逐漸往被告方向走去之際即主動口出「幹你娘」,被告所為自非在衝突過程中因失言或衝動所為偶然傷及對方名譽之情緒性發言,而屬主動發動之無端謾罵。又倘「幹你娘」一詞為被告之發語詞,被告出口「幹你娘」一詞後,其後當會連接其欲表達之發言內容,然被告卻反以連珠砲之方式連續出口「幹你娘」,經告訴人制止後,隨即離開,而與告訴人間未有實質內容之對話,自被告出口「幹你娘」一詞前後未連接其他發言內容以觀,被告前揭所為自非發語詞,再參以被告在與街坊鄰居聊天時,在眾人面前,連續向告訴人出言「幹你娘」4次,直至告訴人表示報警,被告始停止乙情,益徵被告係出於在街坊鄰居面前,蓄意貶抑告訴人名譽之目的而為本案辱罵,從而,被告認屬發語詞之辯詞,已難採信。 (四)被告本案所為,已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 依上開證人所證,證人游啟昌、謝宇芳係分別在室內2樓 、4樓聽聞被告之本案辱罵言詞,足見被告辱罵當時之音量之大,且被告係在多名鄰居圍觀之情況下,以接連「幹你娘」4次之方式辱罵告訴人,相較於口語爭執中附帶所為之辱罵言詞,被告本案所為辱罵言詞,已非短暫,而具有反覆、散佈性之效果,其所造成損害已逾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又「幹你娘」客觀上帶有輕蔑及否定他人之意,證人游進福亦證稱:我一個快要80歲的人,平常一輩子都沒有給人罵過,被告在鄰居前罵我幹你娘,我當然很感傷、很受辱、覺得鄰居聽到會對我的評價變低等語(見本院卷第113至114頁),是「幹你娘」一詞客觀上已令告訴人在精神上、心理上感覺難堪、不快,當屬貶抑告訴人之社會名譽及名譽人格之用語,且被告所為之上開言論毫無文學、藝術、學術、專業領域價值,亦無助於公共事務之思辨,於本案中難認應優先於告訴人之名譽權而受保障。 (五)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本案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 科。 三、論罪及刑之酌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 (二)被告於前揭時間,密集地接續侮辱告訴人「幹你娘」4次 之行為,係於密接之時間、地點所為,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三)關於量刑: ⒈系爭規定就公然侮辱行為處以拘役部分,雖屬立法形成空間 ,且法院於個案仍得視犯罪情節予以裁量,然拘役刑究屬人身自由之限制,其刑罰重於屬財產刑性質之罰金刑,縱得依法易科罰金,基於憲法罪刑相當原則之精神,單以言論入罪即剝奪人民身體自由,仍有過苛之虞。本於憲法保障人身自由及言論自由之意旨,系爭規定所定之拘役刑,宜限於侵害名譽權情節嚴重之公然侮辱行為,例如表意人透過網路發表或以電子通訊方式散佈公然侮辱言論,從而有造成持續性、累積性或擴散性嚴重損害之可能者,始得於個案衡酌後處以拘役刑(憲法法庭113年度憲判字第3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係以言語侮辱告訴人,非屬相當於網路散播侮辱言論等情節特別嚴重之累積或擴散性言論,對告訴人侮辱效果之持續性較短,是參酌前引憲法法庭判決意旨,本案不宜科處拘役刑,合先敘明。 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1.被告前未有任何犯罪科 刑紀錄,素行尚稱良好,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5頁);2.被告不滿告訴人之租客所生之噪音,不思以理性溝通之和平方式妥善解決,竟恣意在鄰里圍觀之下,恣意辱罵告訴人「幹你娘」,致告訴人深感難堪,而欠缺尊重他人人格之觀念,所為實不足取;3.被告犯後雖始終否認犯行,並極力提出對己有利之辯解,然此係為被告正當權利之行使,且被告雖有意調解,然因金額差距過大而無法成立調解(見本院卷第35、66頁)之犯後態度;4.兼衡被告本案之犯罪動機、情節、對告訴人名譽所生之貶損程度、被告獲中華民國不動產仲介經紀商業同業公會全國聯合會第19屆傑出金仲獎楷模推薦、領有花蓮縣政府不動產經紀人證書、當選花蓮縣不動產學會第5屆理事長、花蓮縣不動產服務職業工會第5屆理事、累積捐血109次等過往素行,及其自述之學歷、工作、婚姻、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45至49、53至57、10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2條第3項前段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昂軒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宗賢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吳明駿 法 官 呂秉炎 法 官 李珮綾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 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 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戴國安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第1項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