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日期

2024-10-04

案號

HLDM-113-易-315-20241004-1

字號

法院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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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315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應宗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192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 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等與檢察官之意見後,裁定進行 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呂應宗犯踰越門窗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 新臺幣參仟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就犯罪事實欄部分補充「公訴檢察官 於本院準備、審理程序時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當庭更正之內容:起訴書犯罪事實第三行第四行,更正為『基於踰越窗扇竊盜之犯意,於111年12月18日2時許,踰越教師辦公室之門扇,』(本院卷244頁、250頁)」,證據欄部分補充「被告呂應宗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程序時之自白」,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部分,業經公訴檢察官當庭陳明更正起 訴法條(本院卷244頁、250頁)為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踰越門窗竊盜罪,並經本院曉諭被告本件法條有更正情事並告知相關權利,而毋庸再變更起訴法條,合先敘明。  ㈡又被告於警詢時自承:其於犯本案罪行時,係注意到辦公室 天窗沒有鎖,所以就搬裝書的箱子墊在下面,接著爬上去打開天窗進入辦公室裡面行竊等語(警卷第17頁),是被告確有踰越窗戶入室行竊之行為,與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踰越門扇加重要件相符。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踰越門窗竊盜罪。  ㈢被告前因竊盜案,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以111年度易字第210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11年12月9日因徒刑執行完畢出監乙節,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被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審酌被告於竊盜前案執行完畢後,再為罪質相同之本案犯行,足見其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為反應被告再犯本案之特別惡性,並促其遵守法律,以收警惕之效,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及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對被告本案犯行裁量予以加重其刑,以符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  ㈣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謀取所需 ,竟為貪圖不法利益,而為本案犯行,造成被害人財產權受損,漠視他人財產權益,守法意識薄弱,所為實不足取,且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調解並賠償損失,惟念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兼衡被告於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暨被害人所受損害程度及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   被告本案竊得之金錢新臺幣3,000元,未據扣案,亦未發還 被害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昂軒提起公訴,檢察官卓浚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蔡培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 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 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書記官 徐紫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192號   被   告 呂應宗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呂應宗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1年度易字第2 10號判決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11年12月9日執行完畢。詎呂應宗仍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1年12月18日2時許,在花蓮縣○○鄉○○路000號花蓮縣立○○國民小學教師辦公室,竊取胡○璇、張○豔放置於辦公室抽屜內之現金新臺幣(下同)共3,000元,嗣經胡○璇發現遭竊,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胡○璇訴由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呂應宗於警詢中坦承不諱,但於偵查中則保持緘默 。 (二)告訴人胡○璇於警詢中之指訴。(三)勘察採證同意書、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現 場暨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各1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被告前因竊 盜案件,經法院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11年12月9日執行完畢,有被告刑案資料查註記錄表附卷足參,是被告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而參照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適用累犯加重規定時,並無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事,請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被告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2  日                檢 察 官 江 昂 軒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1  日              書 記 官 毛 永 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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