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等
日期
2024-12-20
案號
HLDM-113-易-319-20241220-1
字號
易
法院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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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319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家宏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02 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郭家宏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木製球棒壹支沒收。 事 實 一、郭家宏、袁偉銘(由本院另行審結)因故對高洺証心生不滿 ,竟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3年5月10日凌晨1時50分許,在位於花蓮縣○里鎮○○路0號之五三酒吧前埋伏,待高洺証偕同其妻馮玲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本案車輛)抵達上址後,郭家宏、袁偉銘即分別持木製球棒及鋁製球棒上前接續揮打高洺証、馮玲,並與高洺証、馮玲發生推擠拉扯,嗣高洺証、馮玲遭推倒在地,郭家宏即將高洺証壓制在地,袁偉銘則持鋁製球棒毆打高洺証頭部,致高洺証受有頭皮複雜性撕裂傷、右側上頷竇出血、右外側腰部挫傷、左手肘挫傷、左後背紅腫等傷害,馮玲則受有右膝瘀腫、右手肘挫傷(內含破皮)等傷害。 二、案經高洺証、馮玲訴由花蓮縣警察局玉里分局報告臺灣花蓮 地方檢察署(下稱花蓮地檢)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本案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業經檢察官、被告 郭家宏於審理程序同意其證據能力(見本院卷143頁、第146頁至第148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與同案被告袁偉銘於上 開時、地與告訴人高洺証、馮玲扭打,並就傷害為認罪之表示,惟辯稱:其未壓制告訴人高洺証任由同案被告袁偉銘毆打,亦未持球棒毆打告訴人云云。經查: ㈠被告與同案被告袁偉銘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於上開時 、地,待告訴人高洺証偕同其妻馮玲到場後,被告、同案被告袁偉銘即分別持木製球棒及鋁製球棒上前並與告訴人高洺証、馮玲發生推擠拉扯,嗣告訴人高洺証、馮玲遭推倒在地,同案被告袁偉銘則持鋁製球棒毆打告訴人高洺証頭部,致告訴人高洺証、馮玲受有事實欄一所載傷害等節,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143頁、第146頁、第149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高洺証(見玉警刑字第1130005786號卷〈下稱警卷〉第57頁至第61頁)、馮玲(見警卷第67頁至第71頁)於警詢中、證人即同案被告袁偉銘於警詢及偵查中(見警卷第45頁至第51頁,花蓮地檢113年度偵字第3020號卷〈下稱偵卷〉第43頁至第49頁)證述之主要情節吻合,並有花蓮縣警察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見警卷第73頁至第75頁、第79頁至第83頁)、監視器影像擷圖、被害人傷勢照片、扣案物照片(見警卷第87頁至第94頁、第96頁至第97頁)、臺北榮民總醫院玉里分院診斷證明書(見警卷第99頁至第101頁)、花蓮縣警察局玉里分局扣押物品清單、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扣押物品清單(見偵卷第109頁至第111頁)在卷可稽,先堪認定。 ㈡被告確與同案被告袁偉銘分別持木製球棒及鋁製球棒揮打告 訴人高洺証、馮玲,被告復於告訴人高洺証、馮玲遭推倒在地後將告訴人高洺証壓制在地,由同案被告袁偉銘持鋁製球棒毆打告訴人高洺証頭部等節,業據: ⒈告訴人高洺証於警詢中證稱:案發時我抵達現場後,便看到 郭家宏持木製球棒,袁偉銘在後面持鐵棒,袁偉銘對郭家宏說「剛不是講好嗎?不是說好往頭上打」,袁偉銘就上前打我左肩,我便搶袁偉銘球棒,馮玲則擋在我前方欲阻止,郭家宏便將我撲倒壓制在地,袁偉銘則趁我倒下時以球棒敲我的頭;郭家宏、袁偉銘持球棒打我的頭等語(見警卷第57頁至第59頁)。告訴人馮玲亦於警詢中證稱:案發當日我們一抵達現場,就看到郭家宏、袁偉銘拿著棍棒,郭家宏很靠近高洺証講話,袁偉銘也持棍棒朝我們走近,並向郭家宏說「前面不是講說要動手瑪?在等什麼?還不趕快?」,我便擋在高洺証前面,袁偉銘對高洺証說「你不是說我不敢動你嗎?」,高洺証回應「你們敢動手試看看。」,郭家宏、袁偉銘遂開始持棍棒朝我們夫妻頭上、身上亂揮,導致高洺証和我受傷;郭家宏、袁偉銘持球棒毆打我膝蓋及手肘等語(見警卷第67頁至第69頁)明確。 ⒉次查告訴人高洺証、馮玲於案發當日2時14分、2時48分至臺 北榮民總醫院玉里分院驗傷,經診斷結果告訴人高洺証受有頭皮複雜性撕裂傷、右側上頷竇出血、右外側腰部挫傷、左手肘挫傷、左後背紅腫等傷害,告訴人馮玲則受有右膝瘀腫、右手肘挫傷(內含破皮)等傷害等節,有臺北榮民總醫院玉里分院診斷證明書(見警卷第99頁至第101頁)可證;復觀刑案現場照片(見警卷第93頁至第94頁),告訴人馮玲右膝上方呈條狀大面積瘀腫。又案發當日被告手持木製球棒走向告訴人高洺証、馮玲所駕駛車輛,背景聲出現一男聲稱「不要講了,直接打」「又要講、又要講了、直接打、直接頭了」,嗣告訴人高洺証、馮玲下車,被告與告訴人高洺証對話,同案被告袁偉銘快步至店門口拾起金屬球棒,被告與告訴人高洺証間似發生衝突,告訴人馮玲推擋告訴人高洺証,告訴人高洺証向後退,同案被告袁偉銘則快步向被告、告訴人高洺証、馮玲走去,同案被告袁偉銘靠近後即揮舞球棒1下但未毆擊在場人,接著伸手指告訴人高洺証,並與告訴人高洺証、馮玲發生推擠,嗣因遭店面隔板遮擋未見4人動向,1時54分38秒被告、同案被告袁偉銘、告訴人高洺証、馮玲拉扯成1團出現在畫面中,1時54分45秒被告、告訴人高洺証、馮玲倒地,同案被告袁偉銘則向後退,接著手持球棒朝告訴人高洺証揮擊數次,揮擊過程中被告將告訴人高洺証壓制在地,告訴人馮玲則試圖抱住告訴人高洺証阻擋攻擊,嗣被告起身,同案被告袁偉銘仍有揮舞球棒之舉然未再攻擊告訴人高洺証、馮玲而係蹲下與馮玲說話,接著路人報警並將凶器球棒拿走,過程中未見被告、同案被告袁偉銘有揮擊本案車輛之舉等節,業據本院當庭勘驗無訛,並製有勘驗筆錄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45頁至第146頁),復有監視錄影畫面擷圖可稽(見警卷第87頁至第90頁),堪信被告確有壓制告訴人高洺証並任由同案被告袁偉銘持球棒毆打告訴人高洺証之舉。被告辯稱其未壓制告訴人高洺証云云,顯與客觀事證不符,要無足採。 ⒊承上,告訴人高洺証、馮玲證稱其等遭被告、同案被告袁偉 銘共同持球棒毆打、推擠拉扯,被告並壓制告訴人高洺証任由同案被告袁偉銘持球棒毆打等節,核與勘驗筆錄之主要情節相符;且前揭診斷證明書所載告訴人高洺証、馮玲傷勢部位及傷痕形狀亦與告訴人高洺証、馮玲指訴遭被告、同案被告袁偉銘持球棒毆擊部位一致,告訴人馮玲所受傷勢復與一般遭棍棒毆打傷勢應呈長條狀乙節吻合,足徵告訴人高洺証、馮玲證述其等遭被告、同案被告袁偉銘共同持球棒毆打、推擠拉扯成傷等節應堪採信。被告固辯稱其未持球棒毆打告訴人高洺証、馮玲云云。然被告於偵查中、審理中自承:友人李昊宇告知與高洺証口角後,其便返家拿球棒再回到酒吧;高洺証到場前其與同案被告袁偉銘即約定要打高洺証等語(見偵卷第61頁,本院卷第149頁),則被告果無持球棒毆擊告訴人高洺証、馮玲之意,豈有特意返家拿球棒再前往現場之理?況被告係告訴人高洺証、馮玲尚未下車即持球棒上前乙節,亦有上開勘驗筆錄可稽,益徵被告自始即有持球棒攻擊告訴人高洺証、馮玲之意,被告前揭所辯難以採信。 ㈢告訴代理人固主張被告、同案被告袁偉銘所為應成立殺人未 遂云云。惟查: ⒈按刑法殺人未遂與傷害罪之區別,端在以加害人於行為之初 有無戕害他人生命之故意為斷,至於殺人犯意之存否,固係隱藏於行為人內部主觀之意思,被害人傷痕之多寡、受傷處所是否即為致命部分、傷勢輕重程度、加害人下手情形、所用兇器為何,及與被害人是否相識、有無宿怨等情,雖不能執為區別殺人與傷害之絕對標準,然仍非不得審酌事發當時情況,觀其行為動機,視其下手情形、用力輕重、砍向部位之手段,佐以其所執兇器、致傷結果、與被害人之關係暨行為後之情狀等予以綜合觀察論斷(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11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被告、同案被告袁偉銘與告訴人高洺証為朋友關係,因告 訴人高洺証代他人向被告催討債務、告訴人高洺証與友人李昊宇當晚口角衝突而為本案犯行等節,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偵卷第61頁),核與告訴人高洺証於警詢中之證述相符(見警卷第59頁),足見被告、同案被告袁偉銘傷害告訴人高洺証、馮玲之行為係出於偶發事件,難認被告、同案被告袁偉銘有何殺害告訴人高洺証、馮玲之動機。又同案被告袁偉銘縱於衝突發生前大喊「不要講了,直接打」「又要講、又要講了、直接打、直接頭了」,並持鋁製球棒揮擊告訴人高洺証頭部。而頭部含人體重要器官屬致命部位,且同案被告袁偉銘係持鋁製球棒揮擊數次,然考量告訴人高洺証頭部所受傷勢為頭皮複雜性撕裂傷、右側上頷竇出血,縫合觀察後即返家休養,傷勢非重,其生命維持系統及腦部均無遭受重創失能,未致有生命危險之虞,可知同案被告袁偉銘下手力道尚屬輕微並未猛烈敲擊,自難以同案被告袁偉銘案發前口稱直接打頭並持鋁棒揮擊告訴人高洺証頭部遽認被告與同案被告袁偉銘有何殺人之犯意聯絡。再佐以同案被告袁偉銘敲擊告訴人高洺証頭部後,被告即起身不再壓制告訴人高洺証,同案被告袁偉銘則蹲下與告訴人馮玲交談而未再攻擊告訴人高洺証,亦如前㈡⒉所述,堪信被告、同案被告袁偉銘毆打告訴人高洺証、馮玲僅係為教訓告訴人高洺証,否則依現場情狀被告繼續壓制告訴人高洺証並由同案被告袁偉銘持鋁製球棒重擊其頭部應無難事,當無於告訴人高洺証僅受有上開傷勢時即停手之理。是被告主觀上應係本於傷害犯意而為本案行為,其並無殺人之故意,足堪認定。告訴代理人以被告與同案被告袁偉銘係事前準備並曾稱直接打頭、使用工具為鋁製球棒、於告訴人高洺証倒地後復持鋁製球棒用力敲擊4下、敲擊部位為頭部脆弱部位、告訴人高洺証所受傷勢集中於頭部為由,主張被告與同案被告袁偉銘具殺人之犯意聯絡云云,難以採憑。 ㈣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被告與同案 被告袁偉銘就本案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又被告接續持球棒毆打、推擠拉扯、壓制告訴人高洺証、馮玲之行為,係基於單一犯罪之決意,於密接之時間、同一地點為之,各該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成立接續犯,僅論以一個傷害罪。被告以一傷害行為,同時傷害告訴人高洺証、馮玲之身體法益,係一行為觸犯2個傷害罪,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情節較重即對於告訴人高洺証之傷害罪處斷。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細故對告訴人高洺証 心生不滿,竟不顧告訴人馮玲阻擋,與同案被告袁偉銘共同持球棒毆打、推擠拉扯告訴人高洺証、馮玲,致告訴人高洺証、馮玲受有上開傷害;且被告犯後雖為認罪之表示,然就其自身行為避重就輕,及因告訴人高洺証、馮玲無調解意願而未達成調解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之前案紀錄(見本院卷第15頁至第19頁),暨被告自陳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入監前從事工程工作,育有1名3歲之子女,無扶養負擔,普通之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151頁),及檢察官、被告、告訴代理人就科刑範圍之意見(見本院卷第149頁至第15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㈢關於沒收部分 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38條第2項定有明文。扣案木製球棒1支,為被告犯本案所用之物,且為被告所有,業據被告自承(見偵卷第61頁),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 三、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部分: ㈠公訴意旨另認被告、同案被告袁偉銘基於毀損之犯意,持木 製球棒及鋁製球棒毁損本案車輛,致本案車輛後方受有刮擦痕。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等語。 ㈡按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依同法第357條規定,須告訴乃論 。經查,告訴人高洺証、馮玲於警詢、偵查中並未對被告毀損行為提出告訴,是此部分欠缺訴追條件,然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前述經論罪科刑部分,具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公訴不受理之諭知,併予指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怡仁提起公訴,檢察官吳聲彥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鍾 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 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 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蘇寬瑀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