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等

日期

2024-12-20

案號

HLDM-113-易-319-20241220-2

字號

法院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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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易字第319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袁偉銘 具 保 人 劉亭妤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02 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劉亭妤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壹萬元及實收利息沒入之。   理 由 一、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 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同法第119條之1第2項亦有明文。 二、經查,被告袁偉銘因傷害等案件,前經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指定保證金新臺幣10,000元,並由具保人劉亭妤繳納該保證金後,已將被告釋放。惟被告嗣經本院合法傳喚應於113年7月23日到庭進行審理程序,並以傳票通知具保人應促被告到庭,否則將依法沒收保證金,上開傳票合法送達被告及具保人。詎被告未遵期到庭,具保人亦未促被告到庭,又被告於上開庭期查無在監在押之紀錄,竟無故不到庭,復經實施拘提仍拘提無著;本院復傳喚具保人於113年10月29日到庭陳述意見並促被告到庭否則沒入保證金,惟被告及具保人仍未遵期到庭等情,有國庫存款收款書、本院送達證書、被告及具保人之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法院在監在押簡表、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拘票及報告書等在卷可查,足認屬實。綜上,堪認被告已有逃匿之事實,揆諸前揭規定,本件自應將具保人為被告繳納之上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均沒入。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 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鍾 晴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 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蘇寬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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