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等

日期

2024-12-24

案號

HLDM-113-易-325-20241224-1

字號

法院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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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325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揚捷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805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 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揚捷犯如附表各編號主文欄所示之罪,處如附表各編號主文欄 所示之刑。應執行拘役玖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陳揚捷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 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院卷第171至175頁),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且依同法第310條之2準用同法第454條之規定,判決書得以簡略方式為之,合先敘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補充、更正外,餘均引用起訴 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犯罪事實部分:   起訴書犯罪事實一第3至4行「而將登記在其名下之車牌號碼 0000-00號自小客車車牌變造為『0000-00號』」,應補充更正為「而將名下自小客車之車牌『0000-00』以奇異筆塗改並變造為『0000-00』。並補充說明:上開犯罪手法,業經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明確(院卷第173頁),爰補充更正如上。  ㈡證據部分:   增列「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2條之行使變造特種文 書罪,及同法第320條第1 項之竊盜罪。被告變造汽車車牌之低度行為,應為懸掛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再被告為警查獲前,於密接時地,行使上開變造車牌,且於112年11月24日8時32分、9時5分,在同一地點竊取告訴人龍冠伯財物,各行為之獨立性均屬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均為接續犯,僅論以一行使變造特種文書行為及竊盜行為。  ㈡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罪名互異,應分論併罰。  ㈢累犯加重之說明:  1.本案起訴書並未記載被告前有何構成累犯之前科紀錄,然公 訴檢察官業另以論告書主張略以:被告前因竊盜、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7月不等之刑期確定,於112年7月31日執行完畢,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等語,並提出被告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為據,徵之前述案件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核與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內所載情形一致,且被告在本院審理中均未爭執上開紀錄表關於前揭確定判決之執行情形(院卷第183頁)各節,本於檢察一體,可認檢察官已就構成累犯之事實,為主張且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143號判決意旨參考),上揭資料足資憑斷被告於本案是否構成累犯及應否裁量加重其刑。又上開論告書之記載雖稍嫌簡略,然本院依憑上開資料,認定被告受前開案件刑之宣告及執行情形如下表: 法院及案號 罪名及宣告刑 執行完畢日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易字第724號 竊盜罪,有期徒刑7月 112年4月1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簡字第556號 偽造文書罪,有期徒刑3月 112年7月3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足認被告確有於前開案件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 期徒刑以上之罪,已成立累犯。  2.本院審酌本案與上開附表所示各罪,與本案之犯罪態樣、罪 質、侵害法益相同或相似,前案既經法院科刑判決確定並執行完畢,理應產生警惕作用並因此能自我控管,不再因類似行為而觸犯刑章,詎於執行完畢後之一年內再犯本案,顯見被告之刑罰反應力確屬薄弱,有相當惡性,如加重其法定最低度刑,尚不致於使「行為人所受的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爰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及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最高及最低本刑,另基於裁判精簡原則,判決主文得不記載「累犯」,附此陳明。  ㈣刑之酌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避免遭受查緝,而駕 駛懸掛變造車牌號碼之車輛,足生損害於公路監理機關對於車輛牌照管理之正確性及警察機關對交通案件之稽查,又因貪圖己利即恣意竊取他人財物,所為危害社會治安且欠缺尊重他人之觀念,實有不該,惟念及其於犯罪後已知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以分期付款之方式達成和解,有本院調解筆錄可憑(院卷第227頁),可認其非無悔悟,兼衡被告係受疫情影響工作收入而犯本案之犯罪動機、本案犯罪手法、告訴人所受損害,暨被告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需撫養母親、現在監執行之生活狀況,及告訴人在調解成立前曾委任告訴代理人到庭表示希望從重量刑等語(院卷第195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復審酌被告行使變造車牌係為了避免不法犯行遭警查緝,與後續之竊盜行為間,具有一定關聯性,是經本案各次犯行之行為間,罪質、非難重複性之程度、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及行為人所生痛苦程度隨刑期而遞增等一切情狀,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不予沒收之說明   被告已自陳其所變造之車牌「0000-00」,業已改回「0000- 00」等情(院卷第182頁),且卷內復無證據可證明上述變造車牌現仍尚存,應認「0000-00」車牌已不復存在,自無庸宣告沒收或追繳。另被告於本案所竊得之物,雖屬本案犯罪所得,然考以告訴人於警詢陳稱上開犯罪所得價值約新臺幣(下同)10萬元(警卷第9頁),而被告又係以10萬元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有前述調解筆錄可憑,且該調解筆錄得為民事強制執行之執行名義,告訴人之求償權亦已獲相當之確保,足達沒收制度剝奪被告犯罪利得之立法目的,若再對被告宣告沒收或追徵,實有過苛之虞,爰就被告此部犯罪所得,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並此陳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16條、第212條、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羅美秀提起公訴,檢察官林英正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劉孟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 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 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丁妤柔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主文 一 陳揚捷犯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處拘役肆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 陳揚捷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件: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805號   被   告 陳揚捷 男 0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路000號4              樓           (另案在法務部○○○○○○○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揚捷基於行使變造特種文書之犯意,於民國112年11月23日 前之某時,在不詳地點,為避免被警方查到任何犯行或車輛的違規罰單,而將登記在其名下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車牌變造為「0000-00號」,並於變造後自新北市新莊區駕駛上述自小客車至花蓮縣花蓮市後,於112年11月23日某時起至同年月24日19時5分許後之某時止,將該自小客車停放在花蓮縣花蓮市區之某堤防及停車場過夜;嗣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於112年11月24日8時32分、9時5分許,2次進入龍冠伯所經營、位在花蓮縣花蓮市中正路510號(監視器顯示時間)之娃娃機店內,持不詳工具破壞娃娃機鎖頭,將錢箱開啟後,接續竊取該店內娃娃機台內不詳數量現金、監視器記憶卡2張、娃娃機大鎖3個,致龍冠伯損失新臺幣(下同)約10萬元,陳揚捷得逞後駕駛上述經變造車牌號碼之自小客車逃逸,嗣經龍冠伯發現遭竊報警處理,始悉上情,警於追查上述竊盜案時,陳揚捷為警查證發現上述車牌係經變造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監理機關對於汽車車牌管理之正確性。 二、案經龍冠伯訴由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1 ⑴被告陳揚捷於偵訊中之攸關偽造文書部分之自白及竊盜部分之供述;車牌牌號碼2527-WS號及「2627-W9號」自小客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 ⑵被告行竊及得手逃逸時,為該店內及該等路段所設監視器攝錄畫面之翻拍照片及警方據報後之蒐證照片等。 ⑴被告坦承確有為逃避警方追查及閃避違規罰單等而變造  上述自小客車車牌及駕駛該車至花蓮縣花蓮市地區而行使該變造車牌之事實。 ⑵被告否認涉有本件竊盜犯行  ,辯稱:沒有竊盜云云。惟查被告所駕駛之上述經變造車牌號碼為「0000-00號」自小客車,於本件竊盜案發前及後,係在花蓮縣花蓮市中正路與自由街口附近行駛,且駕駛該車者穿著之黑色或深色上衣(詳見警卷第28至32頁編號31至40監視器攝錄畫面之翻拍照片),與本件在前述娃娃機店內行竊者所穿著黑色上衣雷同,並核與告訴人龍冠伯於警詢所指訴及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足徵被告確有為本件竊盜犯行得手後,駕駛上述自小客車逃逸之事實。 2 告訴人兼證人龍冠伯於警詢中之指訴及證述;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警方據報後之蒐證照片及調閱之上述經變造車牌號碼為「0000-00號」自小客車所行經路線之監視器攝錄畫面之翻拍照片等。 佐證被告確有為犯罪事實所述之偽造文書、竊盜犯行。 二、按汽車牌照為公路監理機關所發給,固具有公文書性質,惟 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條(原為第12條)規定,汽車牌照僅為行車之許可憑證,自屬於刑法第212條所列特許證之一種(最高法院63年台上字第1550號判例要旨參照)。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變造特種文書、同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既遂罪嫌。被告上述2犯行,犯意各別、行為有異,請予分論併罰。又被告變造自小客車車牌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請不另論罪。另上述被告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   日                檢察官 羅美秀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9   日                書記官 蘇益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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