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醫療法等
日期
2024-12-27
案號
HLDM-113-易-330-20241227-1
字號
易
法院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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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330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詠翔 上列被告因違反醫療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1493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 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 後,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許詠翔犯醫療法第一○六條第三項之對醫事人員以脅迫之方法妨 害其執行醫療業務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許詠翔於民國112年9月13日23時20分許,因陪同女友即不知 情之劉○菱至國軍花蓮總醫院(址設花蓮縣○○鄉○里路000號,下稱本案醫院)0樓00病房就診治療,見劉○菱叫喊疼痛後按鈴通知護理人員,認等待護理師到場時間過久,且到場之本案醫院護理師陳○賓未依其要求為劉○菱施打止痛針,為使陳○賓立即施打止痛針,竟基於違反醫療法之犯意,左手抓住陳○賓衣領、右手持未扣案之刀具1把朝向陳○賓,並大喊:我現在叫你給她打,你聽到沒有等語,以此脅迫方式妨害醫事人員陳○賓執行醫療業務。 二、案經陳○賓訴由花蓮縣警察局新城分局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被告許詠翔所犯者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 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有關證據提示、交互詰問及傳聞證據等相關規定之限制。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上揭被告許詠翔持刀具1把朝向告訴人陳○賓,脅迫醫事人員 即告訴人陳○賓立即施打止痛針,而妨害告訴人執行醫療業務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許詠翔於警詢、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警卷第5至8頁、本院卷第182頁、第230頁、第232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賓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警卷第17至18頁、偵字卷第89至92頁)大致相符,並有本案醫院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照片4張(警卷第33至35頁)、花蓮縣衛生局113年3月15日花衛醫字第1130008816號函及所附受理醫療案件通報單、國軍花蓮總醫院113年11月15日醫花壹勤字第1130012036號函及所附護理長值勤要事紀錄各1份(偵字卷第71至73頁、本院卷第171至175頁)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至被告雖辯稱:伊承認有持刀對告訴人實施醫療暴力,但未抓告訴人衣領云云,然被告對告訴人施以本案犯行時,一手持刀,另一手抓住告訴人衣領之情節,業據告訴人警詢、偵查中均證述綦詳且一致,告訴人於事後有聯繫值勤護理長協調衝突,將前述施暴方式告知值班護理長,值班護理長經本案醫院保全人員陪同到場,經被告反應劉○菱手術後疼痛控制不佳,給藥時間拖延後,向被告解釋給藥時間及頻率,被告表示可接受等節,亦有前引護理長值勤要事紀錄、本案醫院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照片附卷可憑,衡諸告訴人前後所述情節一致,事後又將施暴過程轉述告知值班護理長,由護理長、保全人員到場處理衝突,且其所述被告持刀對其施暴之主要情節又為被告所坦認屬實,當無就遭被告抓衣領之次要情節為虛偽陳述構陷被告之必要,是認告訴人此部分指訴內容有相當之補強證據擔保所述內容之憑信性,堪可採信。被告此部分所辯與卷內事證不符,尚難憑採,故被告犯行已可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醫療法第106條第3項之對醫事人員以脅迫 之方法妨害其執行醫療業務罪,雖其持刀具1把恫嚇告訴人陳○賓之動作亦同時構成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然上開醫療法第106條第3項之罪為刑法恐嚇危害安全罪之特別規定,僅論對醫事人員以脅迫之方法妨害其執行醫療業務罪為已足,無庸另論恐嚇危害安全罪。公訴意旨認屬想像競合犯,容有誤會,併此敘明。 ㈡不依累犯加重之說明: 被告前因⒈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 地院)以107年度桃簡字第192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⒉竊盜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8年度簡字第6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⒊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8年度簡字第180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⒋偽造文書、恐嚇危害安全、詐欺等案件,經桃園地院以108年度壢簡字第1520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5月、3月、2月確定,上開1至4案件,再經桃園地院以108年度聲字第3795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月確定,於109年1月20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109年9月27日縮刑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等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起訴書已記載上開前案紀錄及請求依累犯加重其刑而指明本案構成累犯之證明方法,卷內並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矯正簡表在卷可佐,核與前引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記載相符,而被告就卷內屬派生證據之上開前科紀錄與刑案查註紀錄所顯示其前案執行情形,並未爭執其真實性,本院對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踐行證據調查程序後,被告對於檢察官主張上開構成累犯事實之卷內前案紀錄並未爭執,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堪以認定。然公訴意旨就後階段應加重其刑之事項,無具體指明被告有何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事由之證明方法,依前述說明,被告尚無依累犯加重其刑予以延長矯正其惡性此一特別預防之必要,故認無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加重規定之適用,但仍得就被告可能構成累犯之前科資料,列為刑法第57條第5款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審酌事項,併予敘明。 ㈢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⒈前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妨害自由、竊盜、詐欺等經法院判處罪刑經執行完畢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素行並非良好,且已有犯相同類型案件之前案,歷經前案偵查、審理程序,並經法院判處罪刑且執行完畢,當應充分警惕更為謹慎自我控管,避免再次觸犯刑章,竟仍漠視法律規定,再犯相同類型之本罪,顯見被告之刑罰反應力確屬薄弱,主觀惡性非輕;⒉不思理性控制情緒,恣意對醫事人員施以脅迫之犯罪手段、所生損害;⒊坦承犯行,惟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之犯後態度;⒋自述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無需扶養人口、小康之經濟及家庭生活情況(本院卷第23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不為沒收諭知之說明: 按犯罪工具之沒收,係藉剝奪財產對行為人施予處罰俾免其 日後再犯,具刑罰之性質。而依法得予沒收之犯罪工具物,本應受憲法財產權之保障,惟因行為人持以供犯罪或預備犯罪所用,致生危害,為預防並遏止犯罪,刑法第38條第2項乃規定,除有特別規定者外,法院得就屬於犯罪行為人之工具物宣告沒收之。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承:當時我拿的是切水果的塑膠刀等語(本院卷第231頁),卷內並無事證足認該放置病房內刀具為被告所有,且由被告所述難認該刀具屬違禁物,核僅係被告日常使用之一般用品,縱予沒收,所收之特別預防及社會防衛效果甚為薄弱,欠缺刑法上重要性,並無宣告沒收之必要,爰裁量不為沒收之宣告,附此指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尤開民提起公訴,檢察卓浚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曹智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 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 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李宜蓉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醫療法第106條 違反第二十四條第二項規定者,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 罰鍰。如觸犯刑事責任者,應移送司法機關辦理。 毀損醫療機構或其他相類場所內關於保護生命之設備,致生危險 於他人之生命、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 臺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醫事人員或緊急醫療救護人員以強暴、脅迫、恐嚇或其他非 法之方法,妨害其執行醫療或救護業務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醫事人員或緊急醫療救護人員於死者,處無 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 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