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日期

2024-11-01

案號

HLDM-113-易-342-20241101-1

字號

法院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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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342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芳佃 選任辯護人 吳秋樵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8729 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 ,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 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丙○○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壹拾柒萬零貳拾伍元沒收,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丙○○與甲○○係朋友,丙○○得知甲○○係榮惠盈國際股份有限公 司即LongaWin international company LTD.(下稱LW公司)股東,並有資金需求,明知其無引資之能力,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國110年6月11日某時,自稱係大陸地區遼寧省錦州新世紀石英集團有限公司(英文名Jinzhou New Centruy Quartz【Group】Co.,Ltd,,下稱JNC集團)日本分公司負責人,向甲○○佯稱:JNC集團的幕後老闆是有錢的大陸人,可商請老闆以Grear Foresight Internation Co.Ltd(下稱GF公司)向LW公司訂購口罩名義,提供50萬美元予LW公司作為短期資金周轉,惟須支付月息2%金額作為打點長官用途云云,丙○○並提供JNC集團名片(取締役社長:丙○○)、GF公司名義製作之PURCHASE CONTRACT取信於甲○○,致其陷於錯誤,以LW公司名義與GF公司簽訂契約,甲○○並自110年9月5日起至110年12月11日止,以其所有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玉山銀行帳戶),於附表所示時間接續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丙○○名下如附表所示銀行帳戶內,共計匯款新臺幣(下同)117萬25元(起訴書誤載為117萬250元,爰予更正)。嗣因GF公司遲未提供款項,經甲○○屢次催討無著,始悉受騙。 二、案經甲○○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 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丙○○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 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則本案證據之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自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就上開犯罪事實,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本院 卷第48、62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大致相符(見偵34105卷第19至27、155至156頁,核交卷第109至113頁);並有告訴人名下之玉山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被告名下之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即附表所稱永豐銀行帳戶)交易明細,第一商業銀行仁愛分行112年6月9日一仁愛字第23號函、客戶基本資料、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即附表所稱第一銀行帳戶);匯款收據、被告JNC集團名片照片、英文採購契約(PURCHASE CONTRACT)、被告與告訴人LINE對話紀錄截圖附卷可佐(見偵34105卷第39至50、51至66、73、77至79、87、89至91頁)。又被告另案亦佯以JNC集團、GF公司名義行騙,業經臺灣高等法院於111年10月20日以111年度上易字第803號判決確定,有上開判決在卷可佐(見核交卷第5至21頁)。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信屬實。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所涉詐欺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按刑事 法上所稱之接續犯,係指行為人之數行為,於同一時、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行,侵害同一法益,因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認為在時間差距上實難以強行分開,而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刑法評價,較為合理之情形。查被告係以相同之名目施詐,使告訴人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密切接近之時間接續匯出款項,侵害同一法益,在刑法評價上,可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應依接續犯論以一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 ,明知並無所稱欲提供50萬美元予LW公司作為短期資金周轉之事實,猶隱藏真實詐騙之不法目的,偽以JNC集團日本分公司負責人、GF公司之名義,以分飾多角之手法詐騙告訴人,詐得總金額高達117萬25元,情節非輕;考量其於本院審理時終能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有與告訴人商談和解然並未成立和解亦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並兼衡其自述專科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太陽能業務、月收入美金5千至7千元、須扶養2名未成年子女及父母、經濟狀況貧窮(見本院卷第6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    被告向告訴人所詐得之117萬25元為其犯罪所得,且均未扣 案,已由被告花用殆盡等情,業據被告自承在卷(見偵34105卷第17頁,本院卷第48頁),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曉玲提起公訴,檢察官吳聲彥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映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 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 之日期為準。 辯護人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46條、公設辯護人條例第17條及律師 法第43條2項、第46條等規定之意旨,尚負有提供法律知識、協 助被告之義務(含得為被告之利益提起上訴,但不得與被告明示 之意思相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書記官 張亦翔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附表】(日期均為民國,金額均為新臺幣) 編號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被告帳戶 1 110年9月5日10時54分許 3萬元 永豐銀行帳戶 2 110年10月3日13時29分許 11萬7,000元 (同上) 3 110年10月3日23時30分許 3萬8,825元 (同上) 4 110年10月5日14時15分許 10萬元 (同上) 5 110年10月8日19時49分許 10萬元 (同上) 6 110年10月9日10時8分許 2萬元 (同上) 7 110年10月11日11時16分許 10萬元 (同上) 8 110年10月15日13時許 5萬元 (同上) 9 110年10月20日12時47分許 20萬元 (同上) 10 110年11月5日15時19分許 11萬4,200元 (同上) 11 110年11月10日1時7分許 10萬元 (同上) 12 110年11月20日23時22分許 5萬元 (同上) 13 110年11月21日11時26分許 5萬元 (同上) 14 110年12月4日11時2分許 3萬元 第一銀行帳戶 15 110年12月11日17時40分許 7萬元 永豐銀行帳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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