家暴傷害等
日期
2024-10-08
案號
HLDM-113-易-348-20241008-1
字號
易
法院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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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348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齊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49 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徐○齊犯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徐○齊與甲○○為同居之男女朋友,渠等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 法第3條第2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徐○齊前經本院於民國112年7月12日核發112年度家護字第202號民事通常保護令,裁定命徐○齊不得對甲○○實施家庭暴力,保護令有效期限為6月(下稱本案保護令),並經本院家事庭法官於同日當庭宣示告知本案保護令內容,仍於本案保護令有效期間內之112年10月18日22時25分許,基於違反保護令及傷害之接續犯意,在其等位於花蓮縣花蓮市○○○街居所內,因與甲○○發生爭執,持衣架毆打甲○○之左手臂,並徒手毆打甲○○之背部,再以臥室之門推擠甲○○,致甲○○受有左手臂上臂瘀青及擦傷、左手臂前臂擦傷、右後背瘀青及擦傷及右腳小腳趾擦傷等傷害,以此方式對甲○○實施身體上之不法侵害而違反本案保護令。 二、案經甲○○訴由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以下所引各項證據,均未據檢察官、被告徐○齊爭執證 據能力,爰不就證據能力部分再予贅述。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事實及理由: 訊據被告對上開事實大致坦承不諱,僅辯稱:告訴人甲○○腳 趾所受傷勢應非其所造成等語。經查: ㈠被告與告訴人為同居之男女朋友,被告前經本院於112年7月1 2日核發本案保護令,裁定命被告不得對告訴人實施家庭暴力,本案保護令有效期限為6月,該保護令經本院家事庭法官於同日當庭宣示,告知被告本案保護令內容。惟被告仍於112年10月18日22時25分許,基於違反保護令、傷害之犯意,在上開處所,因與告訴人發生爭執,遂持衣架毆打告訴人之左手臂,並徒手毆打告訴人之背部,再以臥室之門推擠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左手臂上臂瘀青及擦傷、左手臂前臂擦傷、右後背瘀青及擦傷等傷害乙節,業據被告坦承不諱(院卷第46-48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相符(警卷第9-13頁、偵卷第37-38頁),復有臺灣基督教門諾會醫療財團法人門諾醫院(下稱門諾醫院)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本案保護令宣示筆錄、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保護令執行紀錄表、家庭暴力通報表在卷可稽(警卷第15-27頁),是此部分之犯罪事實,應堪認定。 ㈡對於告訴人右腳小腳趾受傷乙節,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於偵查 中具結證稱:(問:右腳小腳趾擦傷…是怎麼造成的?)右腳小腳趾擦傷是因為被告把我推出臥室的門,推擠時我腳趾有夾到門等語(偵卷第38頁);而告訴人與被告當日確有發生爭執,被告有推擠告訴人之舉,亦據被告於警詢時供承在卷(警卷第6頁),且被告於偵訊時復供稱:告訴人腳趾擦傷可能是推擠爭執時弄到等語(偵卷第45頁),核與告訴人上開所述大致相符,足認告訴人上開所述,並非子虛,堪以採信。又告訴人於112年10月18日22時25分許雙方衝突結束後,旋於翌(19)日9時許即前往門諾醫院就診,經專業醫師判斷後,認告訴人除有左手臂上臂瘀青及擦傷、左手臂前臂擦傷、右後背瘀青及擦傷等傷勢外,亦有右腳小腳趾擦傷之傷害,有該院診斷證明書附卷可查(警卷第15頁),告訴人驗傷時間與本件案發時間密切相鄰,診斷證明書所載告訴人受有右腳小腳趾擦傷之診斷結果,與被告以臥室之門推擠告訴人所可能造成之結果相合,咸認被告上開推擠告訴人之行為,足以發生告訴人所受右腳小腳趾擦傷之傷害結果,兩者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甚明。是被告辯稱告訴人此部分傷勢非其所造成云云,要非可採。 ㈢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 ㈠被告行為後,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規定於112年12月6日修 正公布施行,並自同年00月0日生效。此次修正僅增訂第6款至第8款,將違反法院對被害人之性影像所為禁止行為之裁定,列為違反保護令罪,並配合修正後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3條之1第1項之規定修正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序文,而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規定第1項第1款至第5款則均未修正,故前揭修正就被告於本案所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之犯行並無影響,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應逕適用現行法之規定。 ㈡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家庭暴力,係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 、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所稱家庭暴力罪,係指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被告與告訴人為同居之男女朋友,經告訴人、被告陳述在卷(警卷第9-11頁、偵卷第43頁),其等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2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而被告於上開時、地,持衣架毆打告訴人之左手臂、徒手毆打告訴人之背部、以臥室之門推擠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勢,自屬實施身體上不法侵害行為,該當家庭暴力罪,且構成刑法上之普通傷害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對於家庭暴力罪並無罰則之規定,是以應依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普通傷害罪予以論罪科刑。核被告上開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之違反保護令罪、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㈢被告持衣架及徒手毆打、推擠告訴人之行為,客觀上雖有數 個攻擊舉動,然被告係於密接之時、地實施,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主觀上亦係基於同一違反保護令、傷害之動機及目的,應認係基於同一犯意,各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觀念難以強行分離,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違反保護令、傷害行為予以評價。 ㈣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 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傷害罪處斷。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告訴人為同居男女朋 友關係,明知法院已對其核發本案保護令,竟不思以理性方式解決爭端,僅因細故與告訴人發生爭執,竟對告訴人為本案傷害犯行而違反本案保護令內容,未尊重他人身體法益,藐視保護令代表之國家公權力及保護被害人權益之作用,行為顯非可取;參以被告前已有因傷害罪經法院判處罪刑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院卷第13-26頁),素行不佳;惟念被告坦承大部分犯行之犯後態度,衡以被告本案之犯罪動機、目的、傷害告訴人之手段、告訴人所受傷勢程度,暨其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生活、經濟狀況(院卷第59頁),暨未與告訴人和解或取得其諒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沒收: 被告持以傷害告訴人之衣架,雖為實行本案犯罪所用之物, 惟未經扣案,亦非違禁物,此類物品取得容易、替代性高,對之沒收顯乏刑法上重要性,為免耗費無益之執行程序,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于湄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君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簡廷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 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 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書記官 鄭儒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 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或依第63條之1第1項準用 第1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10款、第13款至第15款及 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 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 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六、禁止未經被害人同意,重製、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 ,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被害人之性影像。 七、交付或刪除所持有之被害人性影像。 八、刪除或向網際網路平臺提供者、網際網路應用服務提供者或 網際網路接取服務提供者申請移除已上傳之被害人性影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