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日期

2024-10-09

案號

HLDM-113-易-350-20241009-1

字號

法院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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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350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中臨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2年度毒偵字第901號、113年度毒偵字第213號、113年度毒偵字 第29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中臨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得易科罰 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扣案之注射針筒3支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陳中臨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之犯意,於附表一施用時間欄所示之時間,在附表一施用地點欄所示之地點,以附表一施用方式欄所示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及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共2次。嗣於附表一查獲經過欄所示之查獲過程後,其同意員警於附表一採尿時間欄所示之時間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附表一檢驗結果欄所示毒品成分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花蓮縣警察局新城分局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 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移轉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被告陳中臨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毒聲字第1 74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1年3月25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下稱花蓮地檢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緝字第9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則被告既係於上揭觀察、勒戒處分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案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檢察官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予以追訴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於法即無不合。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作成之相關供述證據,雖屬傳聞證據,惟檢察官、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並均明示同意做為證據(C,第109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故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三、至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違 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且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復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被告均明示同意做為證據(C,第106頁至108頁),故認均有證據能力,自得採為本案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依據。 貳、實體部分: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均 坦承不諱(D1,第91頁;D3,第73頁;D4,第79頁;C,第66至68頁、第110頁),而被告於附表一所示之採尿時間,分別經花蓮縣警察局新城分局、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採得其尿液檢體,送往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慈濟大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EIA)初驗,再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GC/MS)複驗結果,呈現附表一檢驗結果欄所示毒品成分陽性反應等節,有附表一各編號證據清單欄所示之證據在卷可稽,並有扣案之毒品器具注射針筒3支佐證,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罪名及罪數:   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 項第1款、第2款所列之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未經許可,均不得非法持有及施用,故核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就附表一編號2、3所為,分別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ㄧ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第一、二級毒品前後持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均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就附表一編號2、3施用毒品犯行,均係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產生煙霧後吸食,而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均係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較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被告如附表一編號1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一罪、附表一編號2、3所犯施用第一級毒品兩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㈡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⒈累犯之說明:   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簡上字第2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7年11月2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主張被告上開前案執行完畢5年內,再犯附表一編號1、2所示2次施用毒品犯行,構成累犯,且前後所犯罪質均相同,應依累犯加重其刑之旨(C,第111頁),卷內並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矯正簡表在卷可佐,核與前引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記載相符,而被告就卷內屬派生證據之上開前科紀錄與刑案查註紀錄所顯示其前案執行情形,並未爭執其真實性,本院對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踐行證據調查程序後,被告對於檢察官主張上開構成累犯事實之卷內前案紀錄並未爭執,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堪以認定,且本院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衡酌被告上開所犯前案與附表一編號1、2所犯之罪質相同、行為方式及侵害法益相當,認被告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狀,且予以加重刑度,不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及其人身自由因此有遭受過苛之侵害,而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或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之情形,故認本案仍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就附表一編號1、2所示2次施用毒品犯行予以加重其刑。又本案基於精簡裁判之要求,被告雖構成累犯,但無論有無加重其刑之事由,均不於判決主文為累犯之諭知,併予敘明。  ⒉無減刑事由之說明:  ⑴按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62 條前段定有明文。又刑法第62條所謂「發覺」,乃指偵查機關知悉或有相當之依據合理懷疑犯罪行為人及犯罪事實而言。是自首之成立,須行為人在偵查機關發覺其犯罪事實前,主動向偵查機關申告,並接受裁判為要件(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563號刑事判決要旨參照)。被告於警詢時未向警主動坦承附表一編號1、3之施用毒品犯行(D2,第55至56頁;P2,第9至13頁),迄至偵查中經檢察事務官提示卷內檢驗總表後,始承認有前揭施用毒品犯行,難認被告就前揭施用毒品犯行於偵查機關發覺前已有接受裁判之意,不符自首之要件,合先敘明。  ⑵被告固於警詢時坦承附表一編號2所示施用毒品犯行(P1,第 15頁),然本案查獲過程係因被告涉嫌竊盜等案件,為警至其附表一所示工寮執行搜索,並扣得注射針筒3支、殘渣袋1批,而查知被告本案犯行,被告未於偵查機關知悉本案犯罪事實前即向警坦承施用毒品犯行,亦不符合自首之要件,仍無從依據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⑶又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2之施用毒品犯行,於警詢時未曾向 警供承毒品來源;附表一編號3之施用毒品犯行,雖警詢時供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他非他命來源為王坤智,然偵查機關並無因此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有花蓮縣警察局新城分局113年9月4日新警刑字第1130012819號函(C,第79頁)附卷可憑,是本案自無法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規定減免其刑。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⑴前已因施用毒品犯行經觀察、勒戒之執行,本應知所警惕,竟仍不知戒絕毒癮,再犯本案及他案施用毒品犯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查,其無視於毒品對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足徵其並無戒除毒癮惡習之決心;⑵施用毒品係屬傷害自我健康之自戕行為,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重大明顯之實害;⑶施用毒品者有相當程度之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非難性較低;⑷已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⑸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其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無需扶養人口、小康之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就附表一得易科罰金刑度部分分別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審酌得易科罰金刑度部分被告各次犯罪時間尚非接近、犯罪手段相同、各次犯罪情節及法益侵害類型相同等情狀,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按供犯罪所用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 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扣案之注射針筒3支(D1,第101頁,花蓮地檢署113年度保管字第193號編號1)為被告所有,並為被告用以吸取施用所需之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工具乙節,業據被告於偵查、審理時均坦承在卷(D1,第91頁;C,第107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同條第4項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扣案之殘渣袋1批(共15小包),被告於審理時否認為其所有及係供本案施用毒品使用,且卷內復無充分證據可認上開物品確為供被告實施本案犯行之犯罪工具,或殘渣袋內有毒品成分而得認定為違禁物,故本院尚無從依法就上開扣案物品宣告沒收(銷燬),而宜由檢察官對之另為適法之處理,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勝浩提起公訴,檢察官卓浚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曹智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書記官 李宜蓉 附表一: 編號 施用時間 施用地點 施用方式 查獲經過 採尿時間 檢驗結果 證據清單 主文 1 民國112年4月18日11時7分許為警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內某時 花蓮縣○○鄉○○路0號工寮內 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產生煙霧後吸食 為警方之定期採驗尿液人口,經陳中臨同意採尿 112年4月18日11時7分許 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⑴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採樣編號:Z000000000000)【D2,第59頁】。 ⑵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檢體編號:Z000000000000)【D2,第61頁】。 陳中臨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112年8月7 日某時 花蓮縣○○鄉○○路0號工寮內 將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同時置入玻璃球內燒烤產生煙霧後吸食 因涉嫌竊盜等案件,為警於112年8月8日10時25分許,至左列工寮執行搜索,當場扣得注射針筒3支、殘渣袋1批,並經陳中臨同意採尿送驗 112年8月8日11時40分許 嗎啡、可待因、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⑴花蓮縣警察局新城分局職務報告【P1,第5頁】。 ⑵花蓮縣警察局新城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P1,第21至31頁】。 ⑶本院112年度聲搜字第243號搜索票【P1,第37頁】。 ⑷偵辦毒品案件涉嫌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檢體編號:Z000000000000)【P1,第39至41頁】。 ⑸自願受採尿同意書【P1,第42頁】。 ⑹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112年8月23日慈大藥字第1120823004號函及函附檢驗總表(委驗機構編號:Z000000000000)【P1,第43至45頁】。 ⑺員警密錄器錄影畫面擷圖照片【P1,第47至51頁】。 ⑻車輛詳細資料報表【P1,第53頁】。 陳中臨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 3 112年12月12日某時 花蓮縣○○鄉○○路0號工寮內 將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同時置入玻璃球內燒烤產生煙霧後吸食 因毒品案件遭通緝,警於112年12月13日20時42分許,在花蓮縣秀林鄉花五縣道三棧橋南端緝獲,並為警方之定期採驗尿液人口,經陳中臨同意採尿送驗 112年12月14日10時5分許 嗎啡、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⑴花蓮縣警察局新城分局加灣派出所職務報告【P2,第3頁】。 ⑵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113年1月8日慈大藥字第1130118003號函及函附檢驗總表(委驗機構編號:0000000U0087)【P2,第17至23頁】。 ⑶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檢體編號:0000000U0087)【P2,第25頁】。 陳中臨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表二:卷證索引 編號 卷證名稱 代稱 1 花蓮縣警察局新城分局新警刑字第1120014704號卷 P1 2 花蓮縣警察局新城分局新警刑字第1130002304號卷 P2 3 花蓮地檢署112年度毒偵字第901號卷 D1 4 臺中地檢署112年度毒偵字第4185號卷 D2 5 花蓮地檢署113年度毒偵字第213號卷 D3 6 花蓮地檢署113年度毒偵字第296號卷 D4 7 本院113年度易字第350號卷 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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