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日期
2025-02-07
案號
HLDM-113-易-352-20250207-1
字號
易
法院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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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352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健宗 選任辯護人 黃健弘律師(法律扶助基金會指派)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671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健宗犯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 金牌壹面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 事 實 一、蔡健宗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入住宅竊盜之犯意, 於民國113年1月17日21時26分許前往曾瑜馨、徐揚皓位於花蓮縣○○鄉○○○街00號住處(下稱本案房屋),見本案房屋窗戶未鎖,竟侵入本案房屋竊取曾瑜馨所有金牌1面得逞後逃離現場。 二、案經曾瑜馨訴由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檢 察署(下稱花蓮地檢)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本判決所引用被告蔡健宗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 述,雖均屬傳聞證據,惟檢察官、被告、辯護人於本院審判程序均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232頁、第285頁至第287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又本判決其他引用資以認定事實所憑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亦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否認有何侵入住宅竊盜犯行,辯稱:其前為徐揚皓 處理債務而對徐揚皓有新臺幣(下同)2萬元債權,且其前往本案房屋前有電聯家人轉知友人林宏昭通知徐揚皓欲前往本案房屋,其果有竊盜犯意不會事先通知或選擇熟識友人家犯案;又其未仔細看金牌,不知該面金牌為告訴人曾瑜馨所有云云。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被告係因徐揚皓積欠委託費用始進入本案房屋取走金牌而無不法所有意圖,被告並無必要自臺北刻意前往花蓮竊盜,被告亦不知金牌為告訴人所有而無犯意云云。經查: ㈠被告於113年1月17日21時26分許前往本案房屋,見本案房屋 窗戶未鎖,遂自窗戶進入本案房屋取走告訴人所有金牌1面後離開現場等節,業據被告於審理中坦承在卷(見本院卷第231頁至第233頁、第289頁至第291頁),核與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見吉警偵字第1130008061號卷〈下稱警卷〉第17頁至第19頁、第21頁至第23頁,花蓮地檢113年度偵字第2671號卷〈下稱偵卷〉第99頁至第101頁)、證人即銀樓老闆林郁菁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見警卷第33頁至第35頁,偵卷第99頁至第101頁)相符,並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見警卷第25頁至第29頁、第37頁至第41頁)、現場照片、遭竊金牌照片及監視器影像擷圖(見警卷第43頁至第81頁)、警方製作之軌跡圖(見警卷第81頁至第83頁)在卷可稽,先堪認定。 ㈡本案被告確有不法所有意圖而具侵入住宅竊盜之犯意: ⒈按刑事法關於財產犯罪所定之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 之意思條件,即所稱之「不法所有意圖」,係指欠缺適法權源,仍圖將財產移入自己實力支配管領下,得為使用、收益或處分之情形而言。該「不法所有」云者,除係違反法律之強制或禁止規定者外,其移入自己實力支配管領之意圖,違反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以及逾越通常一般之人得以容忍之程度者,自包括在內(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2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被告於偵查中先稱:其前往花蓮尋找友人,惟因手機、錢 包遭竊,遂前往積欠其債務處理費之友人家拿傭金,友人名字不記得,其拿金牌時有向友人之父稱兒子欠債要抵債,但友人之父並未表示同意或反對云云(見偵卷第125頁至第129頁);復於本院審理中改稱:其於前往本案房屋前有先以公共電話致電林宏昭通知徐揚皓其欲前往本案房屋,然林宏昭未接電話;其有致電其姊代為聯絡林宏昭,其姊有接電話云云(見本院卷第288頁);旋即改稱:其姊沒有接電話,其致電其兄代為聯絡其姊云云(見本院卷第288頁);再改稱:其請其兄代為聯絡林宏昭,請林宏昭轉告徐揚皓其欲前往本案房屋,其抵達本案房屋時大門鎖住但窗戶沒鎖,其便自窗戶進入本案房屋,其拿走金牌時現場無人在場云云(見本院卷第288頁至第290頁)。承上,被告就「拿走金牌是否有告知徐揚皓之父」、「前往本案房屋前聯絡林宏昭轉達徐揚皓之過程」前、後供述不一,是否可採已屬有疑。本院復依被告及辯護人聲請傳喚徐揚皓到庭作證,惟證人徐揚皓經合法傳喚未到庭且經拘提無著等節,亦有本院113年11月8日、113年12月31日審判筆錄可稽(見本院卷第234頁至第235頁、第285頁),則被告辯稱徐揚皓積欠其2萬元傭金債務云云尚難遽信。 ⒊況被告所述徐揚皓積欠其債務縱係屬實,然被告於無法電話 聯繫徐揚皓本人處理債務且本案房屋大門深鎖情形下,亦應按電鈴要求徐揚皓或其家人開門處理債務,或另循正當途徑要求徐揚皓清償,此乃吾人依社會通念及一般生活經驗法則所知悉之事,而被告於案發時為38歲之成年人、學歷為國中畢業等節,為被告所自承(見本院卷第284頁、第292頁);佐以告訴人所有金牌正面中央位置以紅字清楚記載「曾瑜馨敬獻」字樣,亦有遭竊金牌照片可證(見警卷第49頁),被告於案發時既為具有正常智識及一定社會經驗之成年人,對上開金牌非屬徐揚皓所有當無不知之理;詎被告竟於無適法權源之情形下,逕自侵入本案房屋,未經同意取走「與其不具債權債務關係之告訴人」所有金牌,顯逾越通常一般之人得以容忍之程度者,主觀上自有不法所有意圖甚明。被告固辯稱其未仔細看金牌而未發現係告訴人所有云云。然「曾瑜馨敬獻」等字樣既以紅字標記於金牌明顯位置,被告於拿取金牌時顯無忽略之可能,被告及辯護人前揭所辯顯係卸飾之詞。 ⒋至被告及辯護人聲請再次傳喚證人徐揚皓,然證人徐揚皓經 合法傳喚、拘提無著,業如前述,而無調查之可能。被告及辯護人另聲請傳喚林宏昭、被告之兄姊到庭作證,以證明被告於前往本案房屋前曾請林宏昭轉達徐揚皓被告將前往本案房屋而無不法所有意圖部分。然被告未經同意自窗戶侵入住宅取走與其不具債權債務關係之告訴人所有金牌而具不法所有意圖乙節既經本院認定如前,被告所述曾直接或間接電聯林宏昭轉告徐揚皓欲前往本案房屋縱係屬實,亦無以此認被告取走告訴人所有金牌不具不法所有意圖,是上開證據調查之聲請與待證事實無關,而無調查之必要,併此敘明。 ㈢綜上所述,被告及辯護人所辯均無足採。本案事證明確,被 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竊 盜罪,其所謂「住宅」,乃指人類日常居住之場所而言,而所謂「有人居住之建築物」,雖不以行竊時居住之人即在其內為必要,但必須通常為人所居住之處所,始足當之(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2972號、47年度台上字第859號判決參照)。查告訴人於警詢中證稱:其家中金牌遭竊,案發時其配偶徐揚皓在二樓睡覺,公公則在1樓房間睡覺等語(見警卷第17頁至第19頁),堪認本案房屋於案發時確係告訴人與其家人共同居住使用而屬住宅無訛。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 ㈡本案無刑法第59條之適用: 辯護人固為被告利益主張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然刑 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74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侵入住宅竊取與其無債權債務關係之告訴人所有金牌1面,已對社會秩序造成影響;復斟酌被告前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0年度聲字第3611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6月確定,於113年6月3日縮刑期滿,被告並於112年4月12日假釋出監乙節,有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見本院卷第54頁至第57頁),詎被告於假釋期間竟不思謹言慎行而為本案犯行,未見其犯罪動機及犯罪情節於客觀上有何情堪憫恕之情狀,尚無何情輕法重之情,而無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之餘地,辯護人為被告請求酌減其刑云云,尚非可採。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不思正當途徑以獲取財物,反侵入他人住宅竊取財物,侵害毀壞他人財產,其觀念偏差,有待矯治,併衡酌其所竊取財物之價值;及被告犯後否認犯行之態度,雖有調解意願,惜因告訴人未到庭而未達成調解,兼衡被告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無子女,須扶養母親,現在監無業,月收入約200元、貧窮之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292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假釋期間再犯之素行、檢察官、被告、辯護人就科刑範圍之意見(見本院卷第29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資為懲儆。 ㈣沒收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金牌1面為被告之犯罪所得,且無證據足認已合法發還告訴人,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戴瑞麒提起公訴,檢察官吳聲彥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鍾 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 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 之日期為準。 辯護人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46條、公設辯護人條例第17條及律師 法第43條2項、第46條等規定之意旨,尚負有提供法律知識、協 助被告之義務(含得為被告之利益提起上訴,但不得與被告明示 之意思相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 蘇寬瑀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