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日期

2024-11-01

案號

HLDM-113-易-355-20241101-1

字號

法院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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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355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文榮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183 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 ,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 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曾文榮犯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犯罪事實 一、曾文榮於民國113年2月15日22時36分,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基於侵入住宅加重竊盜之犯意,侵入甲○○位在花蓮縣○○市○○街000巷0號居所之1樓公共空間後,徒手竊取甲○○所有放置該處櫃子內之休閒鞋1雙(已發還)。 二、案經甲○○訴由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曾文榮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則本案證據之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自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就上開犯罪事實,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 (見警卷第3至7頁,偵卷第177至179頁,本院卷第96至106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大致相符(見警卷第9至11頁,偵卷第103至105頁),並有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現場及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附卷可佐(見警卷第13至23、25、27至34頁),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信屬實。又公訴意旨就被告所竊取之物,除已發還之休閒鞋1雙外,尚載有新臺幣(下同)200元,查告訴人於警詢中指稱:衣物口袋內之500元遺失;於偵查中改稱:我忘記放在口袋內是1、2張或2、3張百元鈔還是1張500元鈔,是案發前一天晚上我男友將現金及電子菸放進去的,我後來有穿那件外套,口袋內有電子菸跟現金百元鈔2張,案發當天早上我男友幫我把外套放進櫃子,被告拿我電子菸的同時拿走現金等語(見警卷第9至11頁,偵卷第103至105頁);惟監視錄影畫面僅見被告自告訴人衣物內拿出白色物體,此有偵查中檢察官所製作之勘驗筆錄在卷可憑(見偵卷第104頁);被告亦否認其有於上開時地竊取200元,並於審判中陳稱:我翻動衣服口袋拿出的是打火機,後來我又把打火機放回櫃子裡等語(見本院卷第96頁);是告訴人就其置於該衣物口袋內之現金數量,前後陳述不一,非無瑕疵可指,亦無法證明監視錄影畫面之白色物體即為紙鈔,此部分除告訴人指述外,並無其他證據可資補強,故不能證明被告竊取之物包括現金200元,爰更正起訴書此部分之記載。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查被告本案行竊地點位於該住宅1樓空間內之公共區域,須以 鑰匙開啟鐵門始得進入(案發時鐵門未鎖,被告係從門走入,不屬毀越門窗)乙節,業據告訴人於偵查中指述在卷(見偵卷第103至104頁),並有現場及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可佐(見警卷第27至33頁),該空間係屬大樓內住戶日常進出往來之公共區域,係與該樓住戶之日常生活起居作息有密切關聯之共同使用空間,自應認該空間仍為住宅之一部。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  ㈡累犯之說明:   1.查被告前因竊盜等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聲字267號裁定 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被告於111年6月25日入監,指揮書執畢日期為112年5月4日,後接續執行其他竊盜案件之拘役,於112年6月3日出監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63頁)。被告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符合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之累犯要件。   2.本院審酌被告構成累犯之前案係與本案行為態樣與所犯罪 質均相同之竊盜案件,檢察官主張被告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等語,應屬有據,尚無因加重最輕本刑而生刑罰逾其罪責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式謀取錢 財,竟貪圖不法所得恣意竊取他人財物,法治觀念實屬淡薄,且其侵入住宅竊盜之行為已侵害告訴人之住居安寧,犯罪之動機、目的與手段俱非可取;然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已將竊得之物返還告訴人,態度尚屬良好;兼衡其前有多次竊盜之前科(有上開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前構成累犯部分不重複評價),素行非佳;並審酌其所竊得之財物價值,暨被告自陳國中肄業、之前為鐵工及撿回收、經濟狀況貧窮、無須扶養之人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107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   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定有明文。被告本案竊得之休閒鞋1雙,業已發還告訴人,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稽(見警卷第25頁),爰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柏舜提起公訴,檢察官吳聲彥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映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 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 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書記官 張亦翔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 犯前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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