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日期

2024-10-04

案號

HLDM-113-易-365-20241004-1

字號

法院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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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365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名宏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889號 ),被告於審理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改 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名宏犯攜帶兇器竊盜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 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板手壹支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被告黃名宏所犯係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 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且其於本院審理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38條之規定,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之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且依同法第310條之2準用同法第454條之規定,得製作略式判決書,合先敘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論罪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另補充「 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刑之酌科  ㈠刑之減輕(刑法第59條之說明)    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 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蓋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並於同法第59條賦予法院以裁量權,如認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俾使法院就個案之量刑,能為適當之斟酌。而刑法第59條之所謂犯罪之情狀,應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暨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因素,以為判斷。經查,被告竊盜之原由係因其原本駕駛車輛之車牌因酒後駕車遭警查扣,又急需使用車輛上班,嗣   陸續見被害人陳娟容、告訴人楊雅萍等人之車輛停放路旁, 乃分別起意以扣案板手竊取其等車牌掛用,所為固應非難,惟本院審酌本案竊得車牌本身價值非高,犯罪情節及所侵害之財產法益尚屬輕微,且依卷附刑案現場照片可知扣案板手體積甚小(警卷第111頁),且被告竊盜手段尚屬和平並未將扣案板手用以其他諸如攻擊他人之目的使用,加以被告犯後亦坦承犯行不諱,並已歸還所竊得車牌,可認被告本案犯罪情狀顯可憫恕,倘量處刑法第321條第1項加重竊盜罪之最低本刑有期徒刑6月,實屬過重,爰就被告本案二次所為竊盜犯行,均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任意竊取他人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侵害被害人陳娟容、告訴人楊雅萍本應享有法律所保障平和持(所)有財物之法益,自應予以非難。惟念及被告坦承犯行,坦然面對己過,足認犯後態度尚屬可取,兼衡其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無須撫養未成年子女惟須扶養父母、患有焦慮、躁鬱等精神疾病,及前述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取之財物價值尚微並已返還被害人及告訴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復審酌被告所犯二次竊盜罪,時空相近、犯罪之手法與態樣具備類似性,且犯罪動機相同,應具有較高非難重複性,並參諸刑法第51條第5款係採限制加重原則,而非累加原則之意旨,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理性刑罰政策,考量被告所犯數罪反映出之人格特性,兼衡刑罰規範目的、整體犯罪非難評價、各罪關聯及侵害法益等面向,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㈠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扣案板手1把為被告本案所犯二次竊盜犯行所用之物,且為其所有等情,業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明確(院卷第53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㈡被告本案所竊得之車牌,均已歸還被害人陳娟容、告訴人楊 雅萍,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可佐(警卷第77至79頁),是此部分犯罪所得,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另警自被告所扣得之電鑽1把(警卷第65至73頁),無證據顯示與本案犯罪相關,且非違禁物,復未經檢察官以起訴書就此物品請求沒收(見起訴書第3頁),自不予宣告沒收,均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 ,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1條第3款、第59條、第 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2項前段,刑法施行法 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蘭雅提起公訴,檢察官林英正到庭執行職務。 (原定於113年10月3日10時宣判,惟該日花蓮縣因颱風停止上班 上課,爰延展至113年10月4日15時30分宣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劉孟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 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 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書記官 丁妤柔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889號   被   告 黃名宏 男 50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里○○路0段000              巷00號0樓之0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緣黃名宏前於民國112年12月22日0時許,酒後駕駛車號000- 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自小客車)上路,經員警查獲涉犯刑法公共危險罪(業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3年度花交簡字第16號刑事簡易判決),乃依法查扣000-0000號車牌2面。詎黃名宏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2年12月22日11時57分許,在花蓮縣○○鄉○○村○○街0巷0號前,持對於人體安全具有危險之虞得為兇器使用之扳手工具,竊取陳娟容所有懸掛在自小客車的00-0000號車牌2面,將車牌懸掛在系爭自小客車之前、後使用。黃名宏為規避警方追查,復於112年12月22日13時25分許,在花蓮縣○○鄉○○村○○○00000號前,持同一兇器扳手工具,竊取楊雅萍所有懸掛在自小客車的000-0000號車牌2面,再將車牌改懸掛在系爭自小客車前、後使用開車前往某飯店上班。嗣經警調閱監視器、車牌辨識系統而循線於000年00月00日下午5時3分,在花蓮縣○○鄉○○村○○00○0號旁停車場停放的系爭自小客車上查扣000-0000號車牌2面、扳手1支。 二、案經楊雅萍訴由花蓮縣警察局新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一)被告黃名宏於偵訊供述:我在康樂街竊盜地點將 車牌懸掛在我車上,當時沒有想要去北三棧偷車牌,因為下午我要上班,北三棧是我上班經過地點,我看到000-0000號車牌比較接近我車子年代的車牌,所以我才臨時偷000-0000號車牌。我知道00-0000號車牌比較舊的,我怕被警察查獲等語。(二)被害人陳娟容之證詞。(三)告訴人楊雅萍指訴。(四)警員偵查職務報告、監視器擷取畫面、現場照片。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刑案現場圖、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花蓮縣警察局新城分局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3年度花交簡字第16號刑事簡易判決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黃名宏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攜帶兇器 竊盜罪嫌。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請予分論併罰。扣案犯罪工具扳手1支,請依法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4  日              檢 察 官 黃蘭雅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5   日              書 記 官 許靜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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