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
日期
2025-02-14
案號
HLDM-113-易-37-20250214-1
字號
易
法院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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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37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健信 林鴻祥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00○0號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 449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告知被告簡 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 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健信、林鴻祥共同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各處拘役伍拾日, 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偽造「000-0000」號車牌壹面沒收。 犯罪事實 一、緣黃健信於民國111年8月11日之前某日,向其前女友林庭妤 借用林庭妤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黑色賓士自小客車(下稱A車)逾時未歸還,經林庭妤報警尋車,黃健信、林鴻祥因恐A車為警查緝尋獲,且黃健信欲將該車擅自出售,恰林鴻祥前因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及車牌1面均毀損,且該車牌已遭註銷,林鴻祥遂在蝦皮網站上向不詳人士購得以壓克力板偽造之「000-0000」號自小客車車牌1面。黃健信、林鴻祥竟共同基於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在花蓮縣吉安鄉吉安火車站附近,共同將前述偽造之「000-0000」號車牌1面及另1面未繳回監理站之車牌,懸掛在A車上使用以行使該面偽造之「000-0000」號車牌,足生損害於林庭妤及監理機關對於汽車車牌管理之正確性。 二、案經花蓮縣警察局玉里分局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本案被告黃健信、林鴻祥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 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且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2人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2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而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亦明定:「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此乃因簡式審判程序,貴在審判程序之簡省、便捷,故調查證據程序宜由審判長便宜行事,以適當之方法行之即可,亦即關於證據調查之次序、方法、證人、鑑定人之詰問方式等,均不須強制適用一般審判程序之規定;又因被告2人對犯罪事實不爭執,可認定被告2人並無行使反對詰問權之意,因此有關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限制,亦無庸適用。是以,本案既依上開規定適用簡式審判程序,則本判決所採用之證據,均不受傳聞證據證據能力之限制,且被告2人於本院審理中對犯罪事實亦表認罪,對各項證據皆不爭執其證據能力,可認定被告2人並無行使反對詰問權之意,而本案各項證據亦均無非法取得之情形,是本判決下列所採用之證據,皆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訊據被告2人就上開犯罪事實,於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 本院卷第167、182頁),並有花蓮縣警察局玉里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收據、桃園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111年9月26日桃交裁管字第1110107773號函、000-0000號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車籍資訊系統表、000-0000號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附卷可佐(見警卷第11至21、23至29、31、77、79至81頁,偵卷第215頁),足認被告2人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信屬實,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2人所涉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部分 ㈠按刑法第212條之偽造、變造特種文書罪,係以所偽造、變造 者為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為客體。所謂「特許證」係指特許特定人從事某特定業務或享有一定權利之證書,例如專利證書、專賣憑證、汽車牌照等;所謂「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係指與品性、能力、服務有關之證書而言,例如身分證、畢業證書、成績單、在職證明書、工作能力證書、依親生活證明書、警察機關所製發之良民證等(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917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汽車牌照係公路監理機關所發給,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條規定,屬於行車之許可憑證,自屬刑法第212條所列之特許證,若加以偽造或變造,應有該條之適用(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119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被告2人將偽造之車牌1面懸掛於A車上行駛於一般道路而加以行使,自足生損害於A車車主林庭妤、公路監理機關對於汽車車牌管理及警察機關對於交通違規稽查、犯罪偵查之正確性。是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 ㈡被告2人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 犯。 ㈢爰審酌林鴻祥上網購買偽造之車牌1面,並提供予黃健信懸掛 在A車上供行車使用,足生損害於林庭妤、公路監理機關及警察機關,已如前述,所為實非可取;惟念其等犯後於審判時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2人自述其等犯案動機係因A車實際上是黃健信出錢買的,不想還給林庭妤,又怕車子被警察找到,故林鴻祥提供其在網路上購買的車牌懸掛於A車等語(見本院卷第167、183頁);衡諸被告2人均有多次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竊盜、詐欺等罪之前科紀錄,素行難謂良好;並審酌黃健信自陳國小畢業之教育程度、從事資源回收、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2萬6千元、家庭經濟狀況普通、需扶養母親;林鴻祥自陳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從事鐵工、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2萬6千元、家庭經濟狀況勉持、需扶養母親(見本院卷第183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 扣案之偽造「000-0000」號車牌1面,為林鴻祥所有,且係 供被告2人共同犯本案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羅美秀提起公訴,檢察官吳聲彥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映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書記官 周育陞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