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日期

2024-10-07

案號

HLDM-113-易-374-20241007-1

字號

法院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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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374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188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童琪源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947 號)及追加起訴(113年度偵字第4806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 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 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童琪源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 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 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被告童琪源所犯之罪,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 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及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本案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 及審理時所為之自白(見本院113年度易字第374號卷,下稱易卷,第59至61、71頁);附件一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3列「民國113年3月16日前某日」應更正為「民國113年1月1日至同(113)年0月00日間某日」、第5至6列「0000000000號手機門號(下稱本案門號)」應更正為「0000000000號手機門號SIM卡(下稱本案門號SIM卡)」;附件二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5列所載「民國112年11月13日前某日」應更正為「民國112年11月1日至同(113)年00月00日間某日」、第8列所載「通訊軟體」應更正為「通訊軟體LINE」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及追加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一、附件二)。 三、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就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部分):按行為後法 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比較新舊法應就罪刑及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事由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體比較適用。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茲分別比較如下:⒈洗錢防制法第2條修正後雖擴大洗錢範圍,惟本案不論修正前後均符合洗錢行為,並無有利不利之情形。   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 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且屬得易科罰金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業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 ,於同年月16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則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茲分述如下:⑴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⑵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查關於自白減刑規定部分,上開⑴、⑵之規定適用要件分別為「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⑵之規定係較為嚴格,應以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⒋經上開整體綜合比較結果,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規定及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刑結果,所得之處斷刑為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係宣告刑之限制,不影響處斷刑),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減刑結果,所得之處斷刑為3月以上4年11月以下。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自應適用整體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第23條第3項規定。 (二)核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 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就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部分,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被告以一行為犯前開追加起訴書所示之幫助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被告所犯上開2罪(起訴書所示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追加起訴書所示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間,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三)刑之減輕事由:   ⒈起訴書犯罪事實欄部分:  被告基於幫助詐欺之意思,提供手機門號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參與詐欺取財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⒉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部分:   ⑴被告提供本案金融帳戶資料予詐欺集團成員之幫助犯行, 為幫助犯,依其本案犯罪情節,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⑵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 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定有明文。至若無犯罪所得者,因其本無所得,自無應否具備該要件之問題,此時只要在偵查中自白,即應認有上開規定之適用。被告就洗錢罪部分,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於本案並無獲得犯罪所得,爰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交付手機門號、金融 帳戶予詐欺集團使用,助長詐騙財產犯罪之風氣,造成無辜民眾受騙而受有金錢損失,實為當今社會詐財事件發生之根源,並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及社會正常交易安全甚鉅,且亦因被告之行為,幫助掩飾本案犯罪所得之去向,復致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正犯之真實身分,犯罪所生危害非輕,兼衡本案被害人數、遭詐騙金額,暨其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復參酌被告犯後於偵查、本院審理中均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無人須扶養、入監前從汽車檢驗工及鐵工、月收入新臺幣(下同)3萬5,000元至3萬6,000元許、經濟狀況勉持(見易卷第7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所處拘役、徒刑、罰金之刑部分,各諭知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之說明:   (一)未扣案之本案帳戶提款卡、密碼、本案門號SIM卡等物, 業經被告交由詐欺集團成員持用,未經扣案,且衡以該等物品可隨時停用、掛失補辦,倘予沒收,除另使刑事執行程序開啟之外,對於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罪責評價並無影響,復不妨其刑度之評價,對於沒收制度所欲達成或附隨之社會防衛亦無任何助益,欠缺刑法上重要性。又本案洗錢之財物,因被告僅係提供帳戶,並非實際支配之人,若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沒收,實屬過苛,爰均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二)卷內尚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因本案犯行而獲有報酬或更有所 得,自毋庸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柏淨提起公訴及追加起訴,由檢察官陳宗賢到庭 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呂秉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 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 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 蘇瓞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一: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947號   被   告 童琪源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童琪源依其智識程度與社會生活經驗,已知悉無正當理由不 得將手機門號任意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竟基於幫助詐欺之故意,無正當理由,於民國113年3月16日前某日,在花蓮縣○○市○○○街000巷00號住處內,將其以其母李金美名義向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申設之0000000000號手機門號(下稱本案門號),任意出借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友人使用。該友人於113年3月16日前某日,以不詳方式,將本案門號提供予詐欺集團成員,使詐欺集團得以本案門號綁定智冠科技會員(下稱本案會員帳戶)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之犯意聯絡,以上開會員帳戶作為犯罪工具,於113年3月16日傳送簡訊予林淑雲,以「假網站、真詐騙」方式詐騙林淑雲,使林淑雲陷於錯誤,依照指示輸入個人信用卡資料後,於同日13時22分遭盜刷新臺幣(下同)1萬元,款項用於購買價值1萬元之MYCARD點數、旋遭儲值至本案會員帳戶,點數遂遭詐欺集團取得。 二、案經林淑雲告訴及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童琪源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於112年8月起,以其母名義申辦本案門號供自己使用後,因其母中風住至療養院,其獨居在家,家中很多不特定朋友出入,都會要求借用其手機,其為方便,遂將上開手機任意出借不特定友人使用,但是其從未申請智冠科技會員,也不玩線上遊戲,現已無法確認究竟何人將本案門號提供詐欺集團使用,其對這件事情感到很後悔,願意賠償告訴人等語。 2 1.告訴人林淑雲於警詢時之指訴 2.告訴人提供之玉山信用卡簡訊通知。 告訴人林淑雲遭詐欺集團以詐騙,遭盜刷1萬元之事實。 3 玉山銀行113年3月27日函及所附資料 告訴人林淑雲之玉山銀行信用卡於113年3月16日13時33分遭詐欺集團於智冠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盜刷1萬元之事實。 4 智冠科技提供資料 該筆金額係用於購買1000元之MYCARD點數,用戶手機號碼為0000000000之事實。 5 通聯調閱查詢單 本案門號係李金美(被告之母)於112年2月16日向中華電信申辦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   日 檢 察 官 王 柏 淨 本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9   日 書 記 官 李 易 樺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二: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追加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4806號   被   告 童琪源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與現由貴 院審理中之案件(113年度易字第374號,智股)為相牽連案件,宜 追加起訴,茲敘述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一、犯罪事實童琪源(原名:童威僑)可預見任意提供己身金融 帳戶予他人使用,將供他人用以遂行財產犯罪,並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犯意,為獲得新臺幣(下同)30萬元之報酬,於民國112年11月13日前某日,前往花蓮縣吉安鄉太昌村某間統一超商,將其名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寄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並以通訊軟體傳送密碼。嗣該集團成員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12年9月起,以「假投資、真詐騙」之手法,向桑佩蘭實施詐術,使其陷於錯誤,於112年11月13日13時16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8萬6,327元至上開郵局帳戶內,款項旋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近空,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嗣因桑佩蘭匯款後察覺受騙,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案經桑佩蘭訴由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報告偵辦。 二、證據 (一)被告童琪源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二)告訴人桑佩蘭於警詢中之指訴、其提供之匯款委託書。 (三)被告上開郵局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查詢及交易明細。 三、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亦有明定。再按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除第6、11條外,自公布日施行,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故被告本案洗錢財物未達一億元,上開條文修正後,法定本刑部分從原規定之「7年以下有期徒刑」修正至「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幫助洗錢罪、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等罪嫌。被告以同1行為同時犯上開幫助洗錢罪、幫助詐欺取財罪之2罪嫌,且侵害數被害人法益,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處。另被告供犯罪所用上開帳戶,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宣告沒收。 五、追加起訴理由: 按一人犯數罪者,為相牽連案件,且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追加起訴,刑事訴訟法第7條第1款、第26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前因提供手機門號予另詐欺集團,遭用於詐欺其他被害人,涉犯幫助詐欺案件,業經本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3947號案件(下稱前案)提起公訴,現由貴院以113年度易字第374號(智股)審理中,有前案起訴書及被告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稽,是本件與前案係屬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案件,爰依法追加起訴。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追加起訴。   此 致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4  日               檢 察 官 王 柏 淨 本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5  日 書 記 官 李 易 樺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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