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

日期

2024-12-23

案號

HLDM-113-易-375-20241223-1

字號

法院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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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375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連孝文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411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連孝文犯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扣案之開瓶器壹個沒收。   事 實 連孝文因故與李鴻章發生糾紛,連孝文基於傷害之犯意,於民國 113年1月30日10時50分許,在花蓮縣花蓮市後火車站公園內,持 開瓶器毆打李鴻章,致其背部、右上臂(起訴書誤載為右手背, 應予更正)成傷。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本院以下所引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陳述,經當事人 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卷第105頁),本院審酌該等供述證據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取得證據及證明力明顯過低等瑕疵,且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具有相當關聯,作為證據充足全案事實之認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得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連孝文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李 鴻章於警詢時之陳述大致相符(警卷第15至16頁),並有被害人傷勢照片、被告於案發時之穿著照片、扣案之開瓶器照片在卷可佐(警卷第25至27、31頁),復經本院當庭勘驗監視器畫面,有勘驗筆錄及其附圖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73至175、181至182頁),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罪科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理性方式解決 與告訴人間紛爭,竟持開瓶器公然毆打告訴人成傷,所為實屬不該;並考量被告前有傷害、竊盜及不能安全駕駛之前科,素行難稱良好,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1至15頁),兼衡被告犯後原否認犯行,直至本院勘驗監視器畫面後始坦承犯行,對司法資源之節省有限,且未賠償告訴人之犯後態度,及本案之犯罪手段、告訴人之傷勢,暨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陳當時酒喝多了之犯罪動機與目的、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擺攤做生意,月收入約新臺幣1萬元以內、無人需扶養、家庭經濟狀況勉強(本院卷第17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沒收部分:   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供犯罪所用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是扣案之開瓶器(本院卷第137頁之113刑管417號扣押物品清單)既為被告持以傷害告訴人所用,且經被告陳稱為其所有(本院卷第86頁),爰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戴瑞麒提起公訴,檢察官吳聲彥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龍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 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 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 陳日瑩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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