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

日期

2024-11-06

案號

HLDM-113-易-378-20241106-1

字號

法院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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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378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家柔 選任辯護人 王政琬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 年度偵字第392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 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家柔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陳家柔為陳碧珍之女,明知本院於民國113年5月30日以113年度 家護字第54號民事通常保護令(下稱本案保護令)裁定命其應於 113年6月15日前遷出陳碧珍位於花蓮縣○○市○○街00號之住處,本 案保護令有效期間至114年5月30日止,竟基於違反保護令之犯意 ,未遵期遷出該處所,而違反本案保護令。   理 由 一、被告陳家柔所犯者,並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3年以 上有期徒刑之罪,其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陳碧珍之指 訴(警卷第17至19頁)及證人賴彥榮之證述(警卷第21至25頁)大致相符,且有警局執行逮捕拘禁通知書、警局保護令執行紀錄表、本案保護令、刑案現場照片在卷可稽(警卷第27至40頁),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3款之違反保護令 罪。  ㈡本案保護令之所以命被告遷出告訴人位於花蓮市○○街00號住 處,乃因被告本與告訴人同住該處所,是被告未依本案保護令之裁定遵期遷出該住居所,其行為自已包含未遠離住居所。被告本案違反保護令之重點,既在於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3款之未遷出,即不應因被告未遵期遷出之行為而同時另論以同法第61條第2款之禁止接觸等行為罪或第4款之未遠離罪。故公訴意旨認違反同法第61條第3款之同時,又犯同法第61條第2款、第4款之違反保護令罪,尚有誤會。  ㈢公訴意旨固認被告同時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2款、第 3款、第4款規定,惟因保護令內之數款規定,僅為違反保護令行為之不同態樣,是被告縱基於同一犯意而違反數款規定,仍屬單純一罪。既屬「單純一罪」,則本院認係犯同條第3款之罪,而不另論第2款、第4款之罪,即無一部與他部之關係,自無一部有罪他部不另為無罪諭知之可言,附此敘明。  ㈣被告所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3款之未遷出罪,於負有遷 出之作為義務而未遷出時,即行成罪,被告迄遷出前之繼續不履行作為義務,乃同一違法狀態之延續,形同以其不作為持續侵害本罪保護法益,阻止本案保護令內容之實現,直至被告履行其作為義務時,其犯行始為終了,該違法狀態始終止,是被告違反本條第3款部分,核屬「繼續犯」之一罪。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告訴人之女,不思以 圓滿之方式,與告訴人和諧相處,共營家庭和樂美滿,明知保護令內容,仍予違反,漠視國家公權力及立法者建制保護令制度所欲達成之立法目的,所為應予非難;另酌以被告本案違反保護令之原因,手段尚非至為惡劣,未遷出之日數非長,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迄未與告訴人和解或取得告訴人之原諒,被告之前科素行(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兼衡被告自陳之教育程度、工作及家庭生活狀況(本院卷第6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㈥按法院為緩刑宣告之裁量權行使時,亦應考量行為人為修補 犯罪所造成影響所盡之努力,尤其行為人是否具備同理心,是否已為被害人遭受之情感傷痛等負起責任,是否反應出真誠悔悟之轉變。查被告與告訴人迄未和解,亦未獲得告訴人之原諒,復未見被告就避免違反保護令事由或共營家庭和樂美滿等情,有何同理心之展現或真摯悔悟之轉變。況相較於被告犯行對告訴人及家庭所生之危害,本院所處得易科罰金之拘役刑,已屬輕度刑。為使被告記取教訓,本院認尚無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況,爰不諭知緩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羅美秀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君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邱正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 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 之日期為準。 辯護人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46條、公設辯護人條例第17條及律師 法第43條2項、第46條等規定之意旨,尚負有提供法律知識、協 助被告之義務(含得為被告之利益提起上訴,但不得與被告明示 之意思相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書記官 吳琬婷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3款 違反法院依第十四條第一項、第十六條第三項或依第六十三條之 一第一項準用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第四款、第十款 、第十三款至第十五款及第十六條第三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 違反保護令罪,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十 萬元以下罰金: 三、遷出住居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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