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等
日期
2024-10-28
案號
HLDM-113-易-383-20241028-1
字號
易
法院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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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383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偵緝字第378、37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詳如附件起訴書所載。 二、被告死亡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已於民國113年9月7日死亡等情,有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基本資料1份在卷可稽,依前開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判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劉孟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 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 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丁妤柔 附件: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378號 偵緝字第379號 被 告 甲○○ 男 0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花蓮縣○○市○○街000號0樓之0 居花蓮縣○○鄉○○街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 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與乙○○為夫妻,二人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所定 之家庭成員。詎甲○○竟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於民國112年10月26日18時許,基於恐嚇之犯意,以其持有之 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傳送簡訊,向乙○○恫稱:「最好拖到我假釋結束」、「好好跟你說你不要,要人家發狂你才會怕是嗎?」、「我跟你講我會毀了你」、「你知道我會怎樣毀掉你」等語,以此加害生命、身體之惡害通知恫嚇乙○○,乙○○因而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㈡、又因甲○○前對乙○○實施家庭暴力,於112年12月13日經臺灣花 蓮地方法院(下稱花蓮地院)以000年度○○字第000號民事通常保護令,裁定甲○○不得對乙○○實施家庭暴力,亦不得直接或間接對乙○○為騷擾行為,保護令有效期間為10月。詎甲○○於翌日(14日)收受及知悉保護令之內容後,竟基於違反保護令、恐嚇之接續犯意,於113年1月1日20時4分許,以其持有之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傳送簡訊向乙○○恫稱:「不要我們明天公司見」、「毀了我的家…我一定會毀了你」等語,以此加害生命、身體之惡害通知恫嚇乙○○,乙○○因而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並於同月5日16時12分許,前往乙○○位於花蓮縣○○市○○○路000號之工作地,要求乙○○之同事陳誼凱讓其與乙○○見面,經陳誼凱拒絕後,並向陳誼凱咆哮稱:「如果乙○○一直沒有上班,可以一直來找嗎?」等語,以此方式騷擾乙○○,而違反上開保護令。 二、案經乙○○訴由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1.坦承其於犯罪事實欄㈠、㈡所示時間傳送簡訊與告訴人乙○○之事實。 2.證明其傳送上開訊息之目的為恐嚇告訴人之事實。 3.坦承其於犯罪事實欄㈡所示時間,至告訴人之工作地騷擾告訴人而違反保護令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被告於犯罪事實欄㈠、㈡所示時間,恐嚇、騷擾告訴人之事實。 3 證人陳誼凱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明犯罪事實欄㈡所示時、地,被告至告訴人上班地點,並在大廳咆哮,以此方式間接騷擾告訴人。 4 簡訊截圖共12張、花蓮縣○○市○○○路000號之現場監視器截圖共5張 證明被告於犯罪事實欄㈠、㈡時、地恐嚇、騷擾告訴人之事實。 5 花蓮地院000年度○○字第000號民事通常保護令宣示筆錄、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保護令執行紀錄表各1份 證明被告於112年12月13日經花蓮地院以000年度○○字第000號民事通常保護令,裁定不得對告訴人實施家庭暴力,並不得直接或間接對告訴人為騷擾、跟蹤行為,保護令有效期間為10月,且被告知悉上開保護令內容之事實。 二、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 罪嫌,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之家庭暴力罪;就犯罪事實欄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2款違反保護令等罪嫌,被告以一行為觸犯違反保護令罪、恐嚇危害安全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較重之違反保護令罪處斷。被告所犯2次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並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8 日 檢 察 官 林 于 湄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8 日 書 記 官 林 倖 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