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日期
2024-10-24
案號
HLDM-113-易-385-20241024-1
字號
易
法院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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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385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連以岡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11 3年度偵字第2327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 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庭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連以岡犯持有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 以上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如附表編號一至編號三所示之物 併同難以完全析離之外包裝均沒收銷燬之。 事 實 一、連以岡明知大麻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範 之第二級毒品,非經許可,不得非法持有,竟分別為下列犯行: (一)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大麻之犯意,於民國113年3月3日20時 許,在花蓮縣吉安鄉吉祥七街附近友人住處內,以新臺幣(下同)1萬6000元之價格,向李成員(所涉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部分,由本院另行審理)購買20公克之大麻而持有之(20公克係含包裝,故無證據證明大麻本身重量達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 (二)復基於持有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第二級毒品大麻之犯意,於 113年4月9日21時許,在花蓮縣壽豐鄉東華大學藝術大樓旁,以40萬元之價格,向李成員(所涉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部分,由本院另行審理)購買5包大麻(合計淨重514.94公克)、大麻煙1支、大麻1顆而持有之。嗣經警獲報得知連以岡持有大麻,遂於113年4月10日13時50分許,在花蓮縣○○市○○路00號前埋伏,經連以岡同意搜索後,當場查扣前開大麻捲煙1支,警員遂當場逮捕並執行附帶搜索,在連以岡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內,扣得前開大麻5包及屬前開大麻5包一部之大麻1顆。迨連以岡供出毒品來源係向李成員購買後,經警詢問李成員後,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花蓮縣警察局移送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連以岡所犯者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 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又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連以岡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及 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本院卷第47頁、第56頁),核與證人即另案被告李成員、證人即在場人甲○○於偵查時之具結證述(偵卷第47頁至第49頁、第167頁至第170頁)情節大致相符,並有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花蓮縣警察局刑警大隊偵辦刑案現場勘查照片(警卷第21頁至第34頁、第39頁至第46頁)、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3年6月12日調科壹字第11323911950號鑑定書(偵卷第165頁)、警員通信(含網訊)紀錄報告、被告與證人即另案被告李成員所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雙向通聯記錄、行動上網歷程(偵卷第91頁至第135頁、第155頁至第162頁)等證據資料在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二、論罪 (一)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稱之「大麻」,係 指「不包括大麻全草之成熟莖及其製品(樹脂除外)及由大麻全草之種子所製成不具發芽活性之製品」而言;準此,該所謂「大麻」,即除上揭全草之成熟莖及其樹脂外之製品、種子所製成不具發芽活性之製品以外,其餘任何部位要均屬之。故同條例第11條第4項所定「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者,其中「純質淨重」,於「大麻」之情形,係指大麻全草之上開部分之淨重(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68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扣得之菸草狀檢品5包,經送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以化學呈色法、氣相層析質譜法鑑定,鑑定結果均含大麻成分,驗前淨重總計514.94公克,驗餘淨重總計514.52公克,揆諸上開說明,本案被告如犯罪事實欄一(二)所持有之大麻淨重,即可作為其持有大麻之純質淨重之認定。 (二)是核被告連以岡如犯罪事實欄一(一)所為,係犯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如犯罪事實欄一(二)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4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又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以分論併罰。 三、科刑 (一)有無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輕其刑之適用 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 ,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經警查獲犯罪事實欄一(二)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罪嫌時,其於警詢時供稱:其持有毒品來源為另案被告李成員等語,並指認及提供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Kendrick Lee」供警追查,經警報請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下稱花蓮地檢署)檢察官指揮並由檢察官開立拘票拘提李成員,經警詢問及檢察官訊問後,另案被告李成員坦承有如犯罪事實欄一(二)所載之時間、地點以40萬元之價格販賣5包大麻(合計淨重514.94公克)、大麻煙1支、大麻1顆予被告之事實,且另案被告李成員上情販賣第二級毒品案件,業經花蓮地檢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2395號、第2499號、第3292號、第3293號、第3294號案件偵查終結提起公訴,並經本院審理中,有前開起訴書在卷可憑(偵卷第193頁至第201頁);又另案被告李成員亦供出曾如犯罪事實欄一(一)所載之時間、地點,以1萬6000元之價格販賣約20公克之大麻予被告之事實,經檢察官告知被告李成員之供述及渠等雙向通聯記錄、行動上網歷程後訊問被告,被告始坦承犯罪事實欄一(一)之事實。準此,被告如犯罪事實欄一(二)所載之犯行,係因供出毒品來源,而查獲其他正犯,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規定,應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66條後段之規定,減輕其刑。至被告如犯罪事實欄一(一)之犯行,尚無在司法警察機關未發覺前自首而接受裁判而有關自首之適用,亦無上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之適用,附此敘明。 (二)有無刑法第59條犯罪情狀顯可憫恕之適用 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 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該條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諸如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以為判斷。如別有法定減輕之事由,應先依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嫌過重時,始得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經查,被告如犯罪事實欄一(一)之犯行,法定刑為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0萬元以下罰金之刑,尚無量處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之情事;另被告如犯罪事實欄一(二)之犯行,本院業已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實難謂有宣告減輕其刑後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而在客觀情狀可憫恕之情形,是被告主張應有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之適用等情,自無可採,併予敘明。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大麻係列管之第二 級毒品,竟未經許可非法持有大麻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持有之數量甚至高達500公克以上,助長毒品氾濫及流通,對國民身心健康及社會秩序造成危害,所為非是,應予以非難。另衡及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考量其犯罪動機、目的、持有時間長短等節,再參酌其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沙灘車教練工作,月收入3萬5000元,已婚,須扶養2個未成年子女及母親之家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之刑,得易科罰金部分,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資為懲儆。 四、沒收 按查獲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 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扣案如附表編號一至編號三之煙草狀檢品5包、煙捲檢品1支、煙草狀檢品1盒等物,經送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以化學呈色法、氣相層析質譜法鑑定,鑑定結果均含大麻成分,此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3年6月12日調科壹字第11323911950號鑑定書(偵卷第165頁)在卷可參,是如附表編號一至編號三之物,均應依前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又盛裝上開毒品之外包裝袋共7只,以目前採行之鑑驗方式,包裝袋內仍會殘留毒品無法完全析離,亦應併予沒收銷燬。至送鑑耗損之毒品因已滅失,自毋庸為沒收銷燬之宣告。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 、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 、第4項、第17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1 條第1項前段、第66條後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蕭百麟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君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韓茂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書記官 林怡玉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0萬元 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萬元 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名稱 鑑驗結果 備註 一 煙草狀檢品5包(合計淨重:514.94公克;驗餘淨重:514.52公克) 檢驗結果:均含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 偵卷第165頁 二 煙草狀檢品1支(檢品淨重:0.24公克;驗餘淨重:0.22公克) 檢驗結果:含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 偵卷第165頁 三 煙草狀檢品1盒(淨重:0.36公克;驗餘淨重:0.35公克) 檢驗結果:含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 偵卷第165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