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占

日期

2024-11-29

案號

HLDM-113-易-390-20241129-1

字號

法院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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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390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黃秋敏 居桃園市○○區○○○路○段00巷00號00樓之0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419 號),被告在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 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後,茲判決如下 :   主 文 郭黃秋敏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 實 一、郭黃秋敏自民國111年12月起至112年12月26日止擔任由呂宗 哲所經營、址設花蓮縣○○市○○○路00號高通檳榔攤(下稱本案檳榔攤)之店員,並負責保管本案檳榔攤之每日收入,為從事業務之人。詎郭黃秋敏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業務侵占之犯意,利用任職於本案檳榔攤店員之機會,自112年11月1日起迄112年12月23日止,接續將其所保管之本案檳榔攤營業額易持有為所有予以侵占入己,合計金額達新臺幣(下同)3萬6,360元。 二、案經呂宗哲訴由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檢 察署(下稱花蓮地檢)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郭黃秋敏所犯者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而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及檢察官之意見後,本院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又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㈠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中、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坦 承不諱(見花市警刑字第1130003773號卷〈下稱警卷〉第7頁至第11頁,花蓮地檢113年度偵緝字第419號卷〈下稱偵卷〉第27頁至第29頁,本院卷第69頁、第77頁、第79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代理人鍾佳玲於警詢中之指述相符(見警卷第15頁至第17頁),並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監視錄影翻拍照片、本案檳榔攤營業額登記紀錄翻拍照片(見警卷第21頁至第33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認定。  ㈡綜上所述,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上所謂業務,係指個人基於其社會地位繼續反覆所執 行之事務,包括主要業務及其附隨之準備工作與輔助事務在內,此項附隨之事務,並非漫無限制,必須與其主要業務有直接、密切之關係者,始可包含在業務概念中,而認其屬業務之範圍(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8075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業務侵占罪之成立,以因執行業務而持有他人之物為前提,必行為人先合法持有他人之物,而於持有狀態繼續中,擅自處分,或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而逕為所有人之行為,始克相當(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111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擔任本案檳榔攤之店員,負責保管本案檳榔攤每日營業額,為從事業務之人,其將保管營業額,變易持有為所有而予以侵占入己,核其如事實欄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被告自112年11月1日起至12月23日止,所為各次業務侵占之犯行,均係在密接時、地,利用其身為店員之機會,將其所保管之營業額侵占入己,而侵害同一法益,各次行為之獨立性均極為薄弱,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認屬接續犯,而論以一罪。  ㈡本件起訴書已具體記載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經核被告之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見本院卷第11頁),被告前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花簡字第18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並於112年6月2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被告於執行完畢5年內,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審酌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後再犯相同罪質之本案,足認被告具特別惡性或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裁量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任職於本案檳榔攤擔任 店員,不思克盡職守,竟利用職務之便,將其業務上所持有之款項侵占入己,使告訴人呂宗哲受有財產上之損害,並破壞雇主與員工間之互信基礎,實有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已與告訴人以10萬元達成調解,有調解筆錄可稽(見本院卷第99頁至第100頁),暨考量本案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告訴人所受之財產損失程度,及被告自述其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無子女、無扶養負擔、現從事物流工作、月薪約3萬5,000元、普通之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81頁),暨檢察官、被告、告訴代理人就科刑範圍之意見(見本院卷第8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警惕。  ㈣沒收  ⒈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⒉查被告侵占入己之3萬6,360元為其犯罪所得,惟被告已以10 萬元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業如前述,已逾犯罪所得價值,如再予宣告沒收顯屬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簡淑如提起公訴,檢察官吳聲彥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鍾 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 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 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張瑋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 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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