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日期
2024-10-17
案號
HLDM-113-易-394-20241017-1
字號
易
法院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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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394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伯志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167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 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依簡式審 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蔡伯志犯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被告蔡伯志所犯之罪,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 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及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本件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應補充、更正如下外,其餘均引用 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一)犯罪事實欄一第3列「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應 更正為「竟意圖為自己之不法所有」、第5列及第6列記載之「充電線」均刪除。 (二)證據部分增列:被告蔡伯志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 白(見本院卷第62至63、72頁)。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 盜罪。 (二)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 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公訴意旨並未主張被告構成累犯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是本院無從認定被告有無累犯加重規定之適用,但仍得就被告可能構成累犯之前科資料,列為刑法第57條第5款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審酌事項。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有竊盜財產犯罪前科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素行不佳,不思以合法方式獲取所需,仍恣意竊取他人財物,未思尊重他人財產權,所為實不足取,又被告犯後雖坦承犯行,然迄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害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犯罪手段、竊取財物之價值,暨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目前打零工維生、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8,000元至1萬元、經濟狀況為勉持(見本院卷第7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四、沒收部分: 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竊得告訴人即被害人所有之手機1支(型號:IPHONE 14)及充電插頭1個,業已實際合法發還,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可查(見警卷第33頁),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昂軒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宗賢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呂秉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 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 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書記官 徐紫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 犯前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附件: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167號 被 告 蔡伯志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伯志與李國俊素不相識,其於民國113年5月17日14時許, 見李國俊位於花蓮縣新城鄉順安村(地址詳卷)住處,無人看管之際,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基於加重竊盜之犯意,侵入該住處內竊取李國俊所有之手機(型號:IPHONE14)1支及充電插頭、充電線各1個後逃逸。嗣李國俊報警追查並將蔡伯志逮捕(上開手機與插頭、充電線均已發還),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花蓮縣警察局新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項 目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蔡伯志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自白及供述。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2 證人即被害人李國俊於警詢之證述。 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3 偵查報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現場照片等各1份。 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侵入住宅竊盜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4 日 檢 察 官 江 昂 軒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4 日 書 記 官 毛 永 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