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等
日期
2025-02-19
案號
HLDM-113-易-395-20250219-1
字號
易
法院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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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395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諺懋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19 3、237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 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鄭諺懋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 新臺幣參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又犯侵入住宅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被告鄭諺懋所犯係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 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且其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院卷第119至123頁),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之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且依同法第310條之2準用同法第454條之規定,得製作略式判決書,合先敘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論罪應適用之法條,除下列增列外, 餘均認與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為引用(如附件)。 ㈠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於本院準備及審理程序時之自白」 三、刑之酌科 ㈠累犯加重之說明 1.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法院論罪並科處有期徒刑確定,並執 行完畢後五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等語,業據檢察官於起訴書記載明確,復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認檢察官已就構成累犯之事實,為主張且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143號判決意旨參考),又上述被告前案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核與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內所載各項前案之犯罪類型、執行情形均相符一致,且被告在本院審理中均未爭執上開紀錄表關於前揭確定判決之執行情形(院卷第130頁),可認檢察官所提上揭資料,足資憑以論斷被告於本案是否構成累犯、應否裁量加重其刑。又被告關於起訴書所載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應為: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09年度簡字第3045號判決有期徒刑6月、拘役10日確定,有期徒刑部分於民國110年7月23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110年11月26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是被告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自符合累犯之法定要件。 2.經審酌被告前因多次加重竊盜、竊盜等犯行,經法院科刑判 決確定並執行完畢,理應產生警惕作用並因此能自我控管,不再因相同行為而觸犯刑章,詎仍無視法律禁令,再犯本案與前述案件相同類型之犯罪,顯見被告之刑罰反應力確屬薄弱,有相當惡性,如加重其法定最低度刑,尚不至於使「行為人所受的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爰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及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最高及最低本刑。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任意竊取他人財物,顯 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亦明知在未取得同意或許可之情形下,不得擅自進入他人宅邸,竟不知尊重他人隱私,強行進入他人屋內,侵害告訴人陳韋瑋、吳秋禮本應享有法律所保障平和持(所)有財物、居住安寧等法益,且除前述構成累犯之案件外,尚有多次故意犯罪經法院論罪科刑之前科,有前述前案紀錄表可憑,可見法治觀念淡薄,應嚴予非難。惟念及被告坦承犯行,坦然面對己過,足認犯後態度尚屬可取,且自述係案發時因沾染毒品惡習,致容易心生歹念(院卷第131頁)之犯罪動機,兼衡其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無須撫養未成年子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部分(侵入住宅罪)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被告在本案所竊得之新臺幣(下同)30,000元為其犯罪所得,且未歸還復未扣案,自應依法沒收及追徵,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於被告所犯竊盜罪項下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連帶追徵其價額。 ㈡另被告用以行竊之螺絲起子雖為供本案竊盜使用,然其業已 自陳該物係在感恩寺現場臨時拿取使用等語(院卷第130頁),自非其所有,爰不予宣告沒收,均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 ,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1條第3款、第306條第1 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蘭雅提起公訴,檢察官林英正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劉孟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 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 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書記官 丁妤柔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6條 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1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無故隱匿其內,或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者,亦同。 附件: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193號 113年度偵字第2374號 被 告 鄭諺懋 男 3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諺懋於民國109年間,因犯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 院判決有期徒刑6月,於110年12月8日徒刑執行完畢。竟仍不知悔改,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113年1月23日21時43分許,進入花蓮縣○○鄉○○村○○路0段0號感恩寺內,持對於人體安全具有危險之虞得為兇器使用之螺絲起子破壞寺內上鎖之功德箱,竊取陳韋瑋管理的功德箱內現金新臺幣3萬元後離去。 二、鄭諺懋於113年1月27日13時16分37秒許,翻越圍籬而無故侵 入花蓮縣○○鄉○○○街000號吳秋禮住宅之附連圍繞土地內,將住屋紗窗拿下,尚未進去屋內搜尋財物,見吳秋禮返家,遂立即於同日13時17分24秒許,翻越圍籬而離開上址。 三、案經陳韋瑋、吳秋禮訴由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1、被告鄭諺懋坦承犯行。 2、犯罪事實一部分:警員偵查報告、告訴人陳韋瑋指訴、現 場照片、監視器錄影光碟及錄影內容擷取畫面翻拍照片 、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豐田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 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3、犯罪事實二部分:警員偵查報告、告訴人吳秋禮指訴、證 人王淑華證述、租用機車合約書、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監視器錄影光碟及錄影內容擷取畫面翻拍照片。 二、核被告鄭諺懋所為犯罪事實一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 加重竊盜罪嫌,所為犯罪事實二係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無故侵入住宅之附連圍繞土地罪嫌。其前後2次犯行,犯意各別,請依數罪分論併罰。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至報告意旨另認被告所為犯罪事實二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 、第3項竊盜未遂罪嫌,然查,告訴人吳秋禮及證人王淑華均證述:被告未進到屋內等語,顯見被告僅係在準備竊盜階段,尚未搜尋財物著手竊盜,而預備竊盜並不為罪,被告此部份所為自不能以竊盜未遂罪論之,然因此部分與前開被告無故侵入住宅罪,係裁判上一罪關係,不另為不起訴處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3 日 檢 察 官 黃蘭雅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 日 書 記 官 許靜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