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性騷擾防治法

日期

2025-03-05

案號

HLDM-113-易-397-20250305-1

字號

法院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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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397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琨方 上列被告因違反性騷擾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315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性騷擾防治法第二十五條第一項之性騷擾罪,處有期徒刑 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   犯罪事實 甲○○意圖性騷擾,於民國113年4月6日0時7分至同日0時33分許止 ,在址設花蓮縣花蓮市(地址詳卷)之檳榔攤店內,乘代號BS00 0-H113010號女子(00年0月生,下稱甲女,無證據證明甲○○主觀 上得預見甲女為未滿18歲之女子,且起訴之犯罪事實亦未認定) 忙於手邊事務而不及抗拒之際,接續對甲女勾肩、觸摸大腿、拍 屁股各1次,而以此方式對甲女為性騷擾之行為。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行政機關及司法機關所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 、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性騷擾防治法第10條第6項規定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甲○○被訴違反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之罪嫌,判決關於告訴人甲女(以下均以甲女稱之,不再冠以稱謂)及其工作地點均應予以隱匿,以免揭露甲女身分,先予敘明。 二、本判決引用採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證據,檢察官、被告均 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43至44頁),迄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復審酌並無不適當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犯罪事實所示時、地與甲女同處一室, 然否認有何性騷擾犯行,辯稱:我手放在甲女身後的椅背上,沒有碰到甲女肩膀,我的左手在甲女大腿上方揮動,也沒有碰到甲女大腿,更沒有用手拍甲女臀部等語。惟查: (一)被告有於犯罪事實所示時、地與甲女共處一室,並與甲女 對話等情,為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及審理程序中均坦認在卷(見警卷第4頁,偵卷第25至26頁,本院卷第41、44至45、158頁),且經甲女於警詢、本院審理中指證明確(見警卷第8頁,本院卷第163頁)。此外,復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花蓮分局自強派出所刑案照片、本院勘驗筆錄暨監視器畫面擷圖在卷可稽(見警卷第13至15、21至23頁,本院卷第49至88頁),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二)被告確實有於前述地點,基於意圖性騷擾的犯意,乘甲女 不及抗拒之際,先後徒手勾搭甲女肩膀、觸摸甲女大腿、臀部等身體隱私部位,引發甲女不舒服而有遭受侵犯之感受:  ⒈甲女證述無明顯重大瑕疵可指,堪以採信:   ⑴甲女於警詢中指證稱:當時113年4月6日0時10分左右,我 正在幫忙家人包檳榔,正準備關鐵門的時候,被告前來說想要買檳榔,我給他檳榔後,被告朋友當下來找他,把他拉走去喝酒,被告便跟朋友說你先進去,我在跟我的女朋友聊天,當下我聽到後馬上否認,並進去屋內忙我的事情,後來被告聽到我放鐵門的聲音就馬上過來,他靠著門口跟我聊天,之後被告竟慢慢移動腳步進入屋內,往我這裡越靠越近,後來被告趁我不注意的時候,偷打我的屁股1下,也趁機摸我大腿2次,後來我男友的朋友進來拿酒時,被告才沒有繼續對我有性騷擾的動作等語(見警卷第8頁);於偵訊時復證稱:我只有同意和被告聊天,但沒有同意讓他摸我的身體,當時被告先勾我的肩,再摟腰,再拍我的臀部等語(見偵卷第33頁);繼於本院審理中又證稱:113年4月5日晚上至翌(6)日凌晨時,被告約在晚上11時至12時左右到花蓮縣花蓮市(地址詳卷)檳榔攤,當時我在幫家人算帳,我走出去問被告「有什麼需要幫忙的地方嗎?」,被告說「因為我看你可愛,所以我跟你買幼的檳榔一百」,我本來以為被告要走,結果他沒有,在門口那邊停留,一直看著我,後來朋友來找被告,被告說我是他七辣(台語),就很無奈,後來他朋友想把被告拉走,但是拉不走,被告就在我的小門旁邊的打卡機(處)一直跟我聊天,我在櫃檯算錢,算著算著我突然回過頭,被告就在我旁邊,開始動手動腳,在4月6日凌晨0時7分,被告趁我不注意,沒有辦法防備時,右手搭在我的肩膀,左手靠在桌上,這是我們第一次的肢體接觸,0時16分,被告偷偷靠近趁我不注意去摸我的大腿,我一推他,被告就沒有繼續摸,0時33分,被告又進來,趁我站起來時不注意時,手伸出來拍我屁股1下,打1下後就停,監視器4月6日0時7分到0時33分止,整個過程,我們之間肢體接觸就是3次,這3次被告都是趁我不注意來不及防備時,趁機摸我的身體,我一反抗被告就把手鬆開等語(見本院卷第169至172頁)。   ⑵觀諸甲女歷次所證,其就被告前往本案案發地點之緣由、 進入店內前與朋友間之互動、事後進入店內,乘其不備,猝然觸摸其隱私部位等情節均證述十分詳盡,且前後所證大致相同,亦查無有何違背常情之處,復佐以被告自陳兩人為陌生人,並無仇隙等語(見本院卷第44頁),是甲女與被告間並無仇恨或嫌隙,實難認甲女有何動機要設詞誣陷被告,從而,甲女上開之指訴情節,當堪採信。  ⒉甲女所指訴之情節,經核與本案檳榔攤店內之監視器畫面相 符:   經本院勘驗本案案發地點當時之監視器畫面,所製作之勘驗 筆錄記載:(勘驗監視器錄影畫面顯示時間為113年4月6日0時7分7秒至0時33分44秒,以下省略日期,並以監視器錄影畫面顯示時間記載)   ⑴(00:07:07至00:07:12)被告身體突然往甲女左後方 靠近,右手搭在甲女右肩上。   ⑵(00:07:13至00:07:15)被告手搭在甲女肩上約3至4 秒,甲女後站起脫離被告。(後續與本案無關之監視器錄影畫面部分,予以省略)   ⑶(00:15:53至00:16:05)被告身體持續貼向甲女,甲 女不斷向牆壁處閃躲。   ⑷(00:16:07至00:16:09時)被告以左手觸摸甲女之左 側大腿約2至3秒。   ⑸(00:16:09至00:16:10)被告放在甲女大腿上的手遭 甲女快速甩開,經甲女以左手喝叱後,被告隨即往後退而離開監視器畫面。   ⑹(後續與本案無關之監視器錄影畫面部分,予以省略)   ⑺(00:33:31至00:33:41)被告不斷靠近甲女。   ⑻(00:33:42時)被告快速伸出右手觸摸甲女屁股1下,隨 即縮手。   ⑼(00:33:43至00:33:45)甲女迅速轉過身防備被告, 並以左手擋住自己的臀部等語。有本院113年9月27日勘驗筆錄及監視錄影畫面擷圖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49至88頁)。   是由案發地點之監視錄影畫面,可見被告初始站在店內門口 處,甲女始終坐於店內櫃檯前方椅子上低頭從事手邊事務,始終均無任何主動與被告為肢體接觸之行為,而被告當日0時7分7秒至0時33分44秒期間,被告先緩慢地靠近甲女,再快速地以右手搭上甲女右側肩膀約2至3秒,甲女隨即站起掙脫被告之搭肩,並轉身面向被告;經過9分鐘後,被告再度貼近甲女身側,並快速伸出左手觸摸甲女大腿約2至3秒,甲女隨即甩開被告放置在其大腿上之右手,並轉身面向被告,被告隨即後退離開監視器錄影畫面範圍;隨後經過17分鐘後,被告再度靠近甲女,並乘甲女站起之際,以右手快速拍打甲女屁股1下,甲女隨即轉身面向被告。從而,本案案發地點監視器畫面亦得證明甲女上開指證應屬真實,是被告本案犯行,已堪認定。  ⒊被告本案所為構成性騷擾罪:   ⑴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之性騷擾罪,行為人須基於 性騷擾意圖,以乘人不及抗拒之違反意願方法,對被害人為與性或性別有關之親吻、擁抱或觸摸臀部、胸部或其他身體隱私處之行為,且不構成性侵害犯罪,始足當之。其與刑法強制猥褻罪之主要區別,在於行為人係以「乘人不及抗拒」即偷襲式、短暫性之方法為侵害,被害人未及反應,侵害行為即已完成,所為尚未達於妨害被害人性意思之自由,而僅破壞被害人所享有關於性、性別等與性有關之寧靜、不受干擾之平和狀態(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42號、110年度台上字第4083號判決意旨得參)。   ⑵依上開案發經過可知,被告觸摸甲女肩膀、大腿、屁股等 隱私部位時,甲女均係在低頭處理其手邊事務,被告係乘甲女未注意而不備之際,以突然偷襲之方式,對甲女為短暫性之不當觸摸,此亦可觀甲女遭觸摸後,隨即轉身面向被告,身體向後躲避被告,或甩開被告,或以手遮擋臀部等方式防衛,嗣於甲女採取反抗、防衛舉動之斯時,被告均已縮手,未再繼續不當觸摸行為等情甚明,是被告於甲女尚未明顯感受到其性自主決定權遭受妨害或壓抑時即停止動作,其騷擾行為旋即結束,被告所為顯然破壞甲女對其隱私部位不受干擾之平和狀態期待,而引發甲女不舒服致有遭受侵犯的感覺,客觀上顯屬性騷擾之行為;且由被告乘甲女不及抗拒之際,先後勾肩、徒手觸摸、拍打甲女大腿、屁股等身體隱私部位行為,依其騷擾行為之手段,顯然帶有輕挑及騷擾意味,其主觀上自係基於性騷擾之犯意,從而,揆諸上述規定及說明所示,自應認為被告成立性騷擾罪,至為明確。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 科。 二、被告所辯不足採之理由:   被告雖辯稱其並未觸碰到甲女隱私部位,然被告乘甲女不備 ,先後對其為勾肩、摸大腿、拍屁股等行為,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是被告所辯已與事實相悖,自不得採。 三、論罪及刑之酌科: (一)甲女為00年0月生,於案發時為未滿18歲之人,有性騷擾 案件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在卷可參(見偵卷彌封卷第1頁),然甲女於本院審理中證稱:當天是第一次見到被告等語(見本院卷第163頁),經核與被告自陳:案發前不認識甲女,與甲女間為陌生人,案發前3小時是我第一次來到店內等語(見本院卷第44頁)相符,堪認被告與甲女並不相識,亦無交情,卷內復無證據證明被告知悉甲女為少年,且甲女於本案案發時距年滿18歲亦僅餘半月,外觀上確實有遭誤認已年滿18歲之可能性,基於罪疑唯利被告原則,應認被告本案犯行,尚無從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之性騷擾罪。 (二)被告先後對甲女為勾肩、摸大腿、拍屁股等行為,均係於 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為之,且侵害之法益有所重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且係出於同一性騷擾之目的,依一般社會通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故屬接續犯而包括論以一罪。 (三)公訴意旨就被告前因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案件 ,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63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經檢察官提起上訴,嗣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於110年12月15日以110年度上訴字第778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並於111年4月2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之「累犯事實」有所主張,並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為證,經核與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見本院卷第11至13頁)相符,足認檢察官已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為實質舉證(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143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前經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論以累犯。惟被告前開構成累犯之前案犯罪事實與本案之犯罪事實無涉,前後案之罪質不同,尚無從認定被告有何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形,本院認檢察官主張應加重其刑部分,難以採認,爰不予加重其刑,但被告此前案紀錄仍得作為本院量刑評價時之部分因子,自不待言。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1.前有經法院判處 罪刑之紀錄,已如前述,素行難稱良好;2.其為逞一己私慾,不思尊重他人身體自主權利,乘甲女不及抗拒之際,而為上開性騷擾行為,所為實應譴責;3.被告犯後雖始終否認犯行,並極力提出對己有利之辯解,然此係為被告正當權利之行使,難謂被告犯後態度不佳;4.復衡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述之學歷、職業、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160頁)及甲女之量刑意見(見本院卷第156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之規定,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宗賢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吳明駿                     法 官 韓茂山                   法 官 李珮綾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 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 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徐代瑋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 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為親吻、擁抱或觸摸其臀部、胸部 或其他身體隱私處之行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併科 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利用第2條第2項之權勢或機會而犯之者 ,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前項之罪,須告訴乃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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