家暴傷害等

日期

2024-12-25

案號

HLDM-113-易-40-20241225-1

字號

法院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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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40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BT000-A112049A (姓名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家暴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 第625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BT000-A112049A犯強制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BT000-A112049A(下稱甲男,姓名年籍詳卷)與BT000-A112049 (下稱甲女,姓名年籍詳卷)原為配偶關係(民國94年間結婚, 112年6月1日離婚)。甲男於112年6月15日6時許,在位於花蓮縣 ○○鄉○○○路0段00○0號之北回歸線標誌公園,因見甲女與某男子( 下稱乙男)同在一起,懷疑甲女係因外遇而離婚,情緒激動,氣 憤難平,竟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基於強制之犯意,接續於同日6時許,先駕駛自小貨車阻擋 甲女自小客車之去路,以此強暴方式,妨害甲女行使自由離去之權利;旋以兇惡口吻命令甲女上去甲女自小客車副駕駛座否則將對甲女不利並拉甲女上去副駕駛座,以此強暴脅迫方式,使甲女行無義務之事;甲男隨即坐上甲女自小客車駕駛座,開車前往花蓮縣瑞穗鄉某處之樟樹林,於同日6時50分至8時40分許之某時,將甲女之行動電話丟棄於該樟樹林,以此強暴方式,妨害甲女行使自由使用行動電話之權利。 二、112年6月15日6時至6時50分許之某時,在前揭車上,甲男因 認甲女對於與乙男間之關係有所隱瞞,勃然大怒,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揮打甲女臉部,致甲女受有唇部紅腫破皮之傷害。   理 由 一、按行政機關及司法機關所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 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5條第3項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甲男雖係犯家暴傷害等罪,然因與告訴人甲女提告之強制性交等事有所牽連,被告所犯強制性交部分雖經不起訴處分確定,由於渠等曾具有配偶之身分關係,為貫徹對於妨害性自主案件被害人之保護,不論他案妨害性自主案件是否經查屬實,本判決書就各該足資識別告訴人身份之資訊,僅以代號稱之,俾符前揭規定意旨。 二、證據能力  ㈠被告固爭執告訴人於警詢陳述之證據能力,惟本判決並未援 引告訴人於警詢之陳述作為對被告不利之認定。  ㈡被告雖爭執告訴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之證據能力, 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此係鑒於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依法有訊問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且須具結,其可信性極高,在立法政策上特予承認原則上具有證據能力,於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始例外否定其得為證據。所謂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係指無待進一步調查,從卷證本身做「形式上觀察」,一望即可就其陳述當時之「週遭客觀情況」予以發現而言,並非對其陳述內容之證明力如何加以論斷(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458號、111年度台上字第4597號判決意旨參照)。當事人若主張「依法具結」之陳述顯有不可信之情形者,本乎當事人主導證據調查原則,自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72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告訴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業經具結在卷(偵卷一第21頁),且係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其可信性極高,原則上自應認有證據能力。被告雖稱其對證據能力有意見,然實係質疑告訴人證述之可信性,乃證明力高低之範疇,尚非證據能力有無之問題,二者分屬不同層次。除此之外,就告訴人於偵查中具結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被告復未舉證依陳述當時之週遭客觀情況,有何其他無待進一步調查而從卷證本身形式上觀察,即可一望得知有顯不可信之情形。是就被告否認犯行部分,本判決以下引用關於告訴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具結證述,應認有證據能力。  ㈢證人周0光、羅00於審判外之陳述,被告同意有證據能力(本 院卷第35頁),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復經審酌並無不適當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固坦承伊與告訴人於112年6月1日離婚,112年6月15 日6時許,伊駕車在北回歸線標誌公園遇見告訴人與乙男,伊將車停在告訴人車旁,伊有駕駛告訴人汽車載告訴人離開該公園,伊駕車時,告訴人坐在副駕駛座,伊駕車時,有推告訴人臉一下,嗣亦有丟告訴人行動電話至樹林裡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強制、傷害之犯行,辯稱:伊並非主動駕駛告訴人汽車,係告訴人推伊上車,告訴人擔心伊與乙男發生衝突,伊無強迫告訴人上車;在告訴人車上時,因告訴人稱與乙男出去三天三夜僅有親親抱抱而已,等於是在騙小孩,讓伊很生氣,伊始推告訴人臉;伊雖確實丟告訴人行動電話至樹林裡,但伊並無阻斷告訴人對外求救之管道,伊丟告訴人行動電話前,告訴人已與告訴人之兄聯絡等語。  ㈡被告坦承之上開事實,核與告訴人之指訴及證人周0光、羅00 之證述大致相符(偵卷一第71至76、91、92頁),且有中華電信資料查詢、Google地圖暨照片、告訴人受傷照片在卷可稽(偵卷一第31至50頁、偵卷二第49至53頁、家護卷第9頁)。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㈢關於強制罪之判斷  ⒈按刑法第304條之強暴、脅迫,只需以所用之強脅手段足以妨 害他人行使權利,或足使他人行無義務之事為已足,並非以被害人之自由完全受其壓制為必要(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3650號判例、85年度台非字第75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強制罪所謂強暴,並無程度上之限制,並無須到達使被害人無法抗拒之程度,僅使被害人屈從行為人之意思為已足。又刑法第304條第1項稱「強暴」者,乃以實力不法加諸他人之謂,惟不以直接施諸於他人為必要,即間接施之於物體而影響於他人者,亦屬之(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8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告訴人於偵查中證述:「112年6月15日上午6時5分許,我在 停車場停車時,被告看到我,他就開貨車擋住我,不讓我離開,一副要打我的樣子」,「他用車子堵住我,叫我上車」等語(偵卷一第17、76頁);於審判中結證:「我看到我前夫把車子開貨車過來,我們有發生爭執,後來被告硬押我上車,被告開我的休旅車」,被告以貨車擋住伊之車輛,致伊之車輛「開不出去,因為我的車子靠在停車場的牆壁處」,「被告當下的口氣、口吻就是我不上車就會打我,對我不利」,「被告用強硬的口吻叫我上車」之同時,亦有拉伊上車,且伊不可能拉被告,因被告身形高大等語(本院卷第118、119頁),告訴人於偵查及審判中始終證述被告以車擋住告訴人車輛,不讓告訴人駕車離去,證詞前後一致。參以案發當日係112年6月15日,而被告與告訴人離婚則係同年6月1日,有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憑(本院卷第11頁),甫離婚2週,被告竟見告訴人與乙男同在一起,被告自承:「我就停在她車子旁邊...我看到她跟一個男的在一起我都要昏倒了,我完全不相信她會因為外遇跟我離婚」(警卷第17頁),且酌以案發後未久,被告書寫給告訴人之信件,內容提及「你心意已決我也不想再勉強你了...我真的走不出去...我不知會傷你那麼深,對不起,以後想傷你也沒機會了」(偵卷二第75、77頁),可見被告當下清晨6時許,親眼目睹告訴人與乙男同在一起,因甫離婚,懷疑告訴人乃因外遇而離婚,怒不可抑。於此情狀,被告以車擋住告訴人車輛不讓告訴人離去,欲興師問罪,與常情無違,益徵告訴人前揭證述可採。被告以車擋住告訴人車輛,不讓告訴人離去,乃以強暴方式,妨害告訴人行使自由離去之權利;被告以兇惡口吻命令告訴人上去告訴人車輛副駕駛座否則將對告訴人不利並拉告訴人上去副駕駛座,乃以強暴脅迫方式,使告訴人行無義務之事,均堪認定。至被告辯稱係告訴人拉伊上車云云,然被告身形高大,業據告訴人證述如上,被告復有男女生理差異之優勢,是告訴人否認之詞,符合情理,被告所辯,則不可採。  ⒊告訴人於偵查中證述:「他接著開到瑞北某處偏僻的樹林... 他把我的手機丟到樹林裡面」,嗣伊有應被告要求至玉里電信局附近之公共電話致電伊兄長周0光報平安(偵卷一第17頁);審判中結證:在瑞穗樟樹林時,被告將伊之行動電話丟棄至樟樹林,被告之所以突然丟棄伊之行動電話,係「因為被告擔心我哥哥會報警,警察會依照我電話的位置追蹤過來,所以被告之前叫我打電話給我哥哥說不准報警,說只要看到警察就會高速衝撞」等語(本院卷第121、122、124頁);告訴人之兄周0光於偵查中具結證稱:關於112年6月15日6時50分起,伊與告訴人之所以通話4883秒之原因係伊接到告訴人來電,告訴人稱被告看見告訴人與乙男在一起,「我問她在哪裡,她說在瑞穗...結果被告把告訴人的手機搶過去,我聽到被告說『被我抓到了』,之後就聽不到對方聲音,我沒有切掉電話,一直保持通話狀態,因為我想聽對方的狀況有沒有什麼其他危險...我聽到雜音跟鳥叫聲音」,後來伊透過伊之配偶轉告得知被告有打電話至家裡,要伊不准報警,嗣告訴人有以公用電話向伊報平安,當下告訴人有告知伊係以公用電話撥打等語(偵卷一第74、75頁),勾稽告訴人與周0光之證述,內容相符。酌以告訴人與周0光於112年6月15日之通聯紀錄所示,告訴人與周0光之間於該日6時50分許通話後,同日8時40分許開始即撥打未通,有中華電信資料查詢附卷可佐(偵卷一第31頁),被告復自承確有丟棄告訴人行動電話至樹林裡(本院卷第36頁),則被告毫無正當理由,卻恣意丟棄告訴人之行動電話至樟樹林之事實,洵堪認定。況無論被告丟棄之原因係出於不欲告訴人趁機報警,或不欲警察藉由行動電話定位追蹤,一但丟棄告訴人行動電話,伴隨而生者乃告訴人無法行使自由使用行動電話之權利,強制犯行即行成立,不因嗣後有無因故讓告訴人以公共電話致電家人報平安而影響業已成立之強制罪。  ⒋據上,被告接續強制告訴人之犯意與犯行,已堪認定,被告 之辯解,無非脫罪之詞,尚非可信。  ㈣關於傷害罪之判斷  ⒈按刑法之傷害罪並無關於犯罪手法之限制,祇需行為人主觀 上具備傷害他人身體之認知與意欲,客觀上形諸於外之行為舉止亦足以造成他人傷害之結果,即該當於傷害罪之構成要件。  ⒉告訴人於偵查中證稱:「他在車上前後打了我三拳,我流鼻 血,唇破了」(偵卷一第17頁);審判中結證:在車上時,「我跟被告說那就是朋友陪我...被告很生氣,打我三拳」,「被告就摘下我的眼鏡,用拳頭打我的臉、鼻骨,我就一陣暈眩」,事發後伊回宜蘭姊姊羅00家,羅00有看到伊嘴角有傷痕、腫腫的(本院卷第119、120、129頁),證詞前後並無齟齬。告訴人之姊羅00於偵查中具結證述:本案案發後伊察覺告訴人有心事,且「我看到她鼻子(當庭指人中處)、牙齒上嘴唇附近有受傷紅腫」,告訴人對伊訴說遭被告打,當下告訴人很傷心等語(偵卷一第91、92頁)。羅00所述與告訴所述一致,復與告訴人於警局拍攝之照片(家護卷第9頁),傷勢均為嘴唇紅腫,位置吻合,亦與被告自承推告訴人臉部,位置亦無不符。被告雖質以告訴人何以未立即至醫院驗傷云云,惟告訴人之姊羅00已證述親自見聞告訴人唇部受傷之傷勢,且證稱當時聽聞告訴人訴說遭被告揮打等情,而告訴人證述受傷照片係報案時,頭城分駐所警察幫告訴人拍照(本院卷第131頁),亦有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頭城分駐所照片黏貼紀錄表在卷可稽(家護卷第9頁),足徵被告之質疑,洵屬片面臆測,且與卷證資料呈現之事實相左,要無所據。  ⒊被告又辯稱僅係「推」告訴人臉一下云云,然被告自承在告 訴人車上時,「因為甲女講了他跟男子出去三天三夜只有親親抱抱而已,等於是在騙小孩的話,讓我很生氣,所以我才推甲女的臉」(本院卷第37頁),可見被告揮打告訴人之原因,乃出於當下認為告訴人未據實以告,且認告訴人說詞離譜,被告聽聞後,勃然大怒,始動手揮打告訴人。被告雖辯以僅係「推」,惟被告當下既已怒火中燒,衡情出手力道自非至微至弱,參以告訴人於審判中結證「用拳頭打我的臉...我就一陣暈眩」(本院卷第119頁),告訴人當下既已感到暈眩,尤可佐證被告應係以揮打方式為之且力道非微。又被告為52年次,依被告之智識程度及社會生活經驗,自知悉男女因生理上之差異,且知悉人體臉部相對脆弱,如徒手揮打告訴人臉部方向,可輕易造成告訴人臉部位置受傷,卻因當下怒不可遏,仍執意揮打告訴人臉部方向,致告訴人唇部受有紅腫破皮之傷害,被告有傷害告訴人之故意,實堪認定。是被告所辯,洵屬卸責遁辭,要無可信。  ⒋準上,被告傷害告訴人之犯意與犯行,自可憑認。被告所辯 ,乃卸責之詞,並非可採。  ㈤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 四、論罪科刑  ㈠被告行為後,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規定固於112年12月6日修 正公布,同年月0日生效施行,惟其中第3條第1款就「配偶或前配偶」之部分,並無不同,此次修正對被告所涉犯行不生有利不利之影響,無新舊法比較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現行家庭暴力防治法之規定。  ㈡核被告就事實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就 事實二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被告與告訴人於94年間結婚,112年6月1日離婚,業如前述,是被告就本案所犯,雖俱該當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之家庭暴力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對於家庭暴力罪並無科處刑罰之規定,是事實一、二犯行,均應僅依刑法之規定予以論罪科刑。  ㈢被告就事實一接續強制之行為,肇生於同一情由,且在時間 、空間上有密切關係,各舉動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割裂,顯係基於單一犯意接續所為,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施而為法律上之一行為予以評價,核屬接續犯,應僅論以一罪。  ㈣被告就事實二所為,係因在車上,聽聞甲女解釋與乙男間之 關係時,認甲女說詞離譜,怒不可遏,始另行起意傷害甲女,並非原即包含於強制犯行之同一意念中,自非強制犯行之部分行為,故應另行論罪。  ㈤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理性平和之態度 ,溝通處理離婚後之問題,竟對告訴人為強制、傷害等犯行,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自由法益、身體法益之觀念,所為應予非難;另酌以被告與告訴人曾具有配偶關係,本案案發之緣由,被告未以危險物品為本案犯行,告訴人所受之傷勢雖非甚鉅,然意思自由遭侵害之程度實屬非微,被告迄未與告訴人和解或賠償損害,告訴人對於量刑之意見(本院卷第130、131頁),被告曾有犯罪紀錄之前科素行(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兼衡被告自陳之教育程度、工作及家庭生活狀況(本院卷第136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簡淑如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君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梁昭銘                   法 官 韓茂山                   法 官 邱正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 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 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吳琬婷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 以下罰金。 刑法第304條第1項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三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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