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等
日期
2024-11-01
案號
HLDM-113-易-400-20241101-1
字號
易
法院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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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400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偵字第317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又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甲○○為乙○○之配偶,2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 款 之家庭成員關係,甲○○前因對乙○○為家庭暴力行為,經本院於民國113年4月11日核發113年度暫家護字第21號民事暫時保護令,裁定令甲○○不得對乙○○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不得對乙○○為騷擾、跟蹤之聯絡行為。詎甲○○明知上開暫時保護令之內容,在上開暫時保護令有效期間內,竟於113年5月15日18時15分許,返回花蓮縣○○鄉○○路00號乙○○經營之機車行兼住處,先在廚房騷擾乙○○之姐丙○○,再基於違反保護令之犯意,在機車行大吵大鬧,並辱罵乙○○髒話、詛咒乙○○,隨後將玻璃門砸破等騷擾乙○○之行為,而違反上開暫時保護令。 二、嗣乙○○不堪其擾報警處理,警方到場後,以現行犯逮捕甲○○ ,甲○○欲掙脫離開,本應注意其若用力踢蹬,可能踢倒現場停放之電動車,致電動車壓傷他人,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卻疏未注意,恣意踢倒電動車,電動車因而倒向在旁之警員戊○○,致戊○○倒地並受有右側膝蓋挫擦傷之傷害。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該被告甲○○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包含書面陳述),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期日中均表示無意見而不予爭執,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揭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堪認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除否認於上開時間、地點先在廚房騷擾丙○○,再基於違反保護令之犯意,在機車行大吵大鬧,並辱罵乙○○髒話、詛咒乙○○外,對於其餘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戊○○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本院113年度暫家護字第21號民事暫時保護令、國軍花蓮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刑案現場照片、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勘驗筆錄附卷可稽,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㈡被告雖辯稱:我有遇到丙○○,但我沒有騷擾丙○○,沒有打丙○○,也沒有用狗罐頭丟丙○○,狗罐頭是丙○○隨便撿的,高麗菜不是我丟的,我才剛洗澡出來,哪有時間丟丙○○的菜。那天乙○○要我牽摩托車回去過戶,為什麼每次乙○○叫我回去,我會有這種結果呢?我沒有罵乙○○髒話,沒有詛咒乙○○,沒有騷擾乙○○,我沒有違反保護令云云。惟被告有違反保護令之事實,有下列證人之證詞可資佐證,詳述如下: ⒈證人丙○○在113年7月2日偵訊時具結後供證:5月15日晚上6點 半我在煮晚餐,被告從浴室出來莫名其妙罵我三字經,還把我煮的高麗菜丟掉,還一直用罐頭砸我,還一直追打我,我大姪女從外面回來看到,就請被告不要打我,被告還是一直攻擊我,我也有錄音。當天是他莫名其妙對我做上述的事,我完全沒有對她做什麼。她還一直罵我三字經。我還看到被告用垃圾桶把玻璃砸破,可能也有用其他東西砸。她也有放水。她當時也有用言詞騷擾乙○○等語明確(見偵卷第57頁);於113年10月14日本院審理時,仍證稱:事情發生的當下是晚上 6 點半,我在廚房做晚餐,然後被告從浴室出來,莫名其妙罵我三字經,非常的大聲,「這麼愛煮」一直罵,我晚餐準備要煮的高麗菜也不見了,我找不到菜可以煮,我回到媽媽的房間,把房門關起來,被告衝進來打我,摔桌椅破壞東西,玻璃門打破,被告有體型的優勢,一直打我,我趕快跑到外面喊救命,被告手拿狗罐頭要丟我,持續攻擊我,剛好我的姪女從外面回來幫我擋住,被告轉向打我的姪女,甩我姪女的巴掌,我看了真的好心疼無奈,我很難過,我只好求助110。機車店和住處是連通的,被告從廚房一路上一直走,走到店裡面,歇斯底里,大吼大叫。當天案發的時候一開始是被告先跟我起衝突,乙○○在店裡修理摩托車,被告在機車店大喊大叫,就是一直辱罵,我看到被告就是一路上從廚房飆,飆到機車店,大吼大叫,歇斯底里的吼,乙○○在修理客人的機車,乙○○也受不了,當下的情形就是很亂。我在地檢署講「被告也有用言語騷擾乙○○」,應該是事實,我不會去講虛偽的話等語(見本院卷第51至54頁)。 ⒉證人乙○○在113年7月2日偵訊時指證:被告剛開始沒有騷擾我 ,是她與我姐姐起衝突後發作,她才開始騷擾我,她就很生氣怪我身上、丟東西、她還到外面開車亂開。我在警詢筆錄說被告在門口大吵大鬧、罵我髒話、詛咒我、把我家大門玻璃用碗砸碎,再到我家裡用水龍頭接水管放水導致我家淹水,都是事實,當天是她與我姐姐起衝突後發作才做這些事等語(見偵卷第56頁);於113年10月14日本院審理時,仍證述:我跟警察還有檢察官講的內容都是事實,案發時間113年5月15日晚上6點多,我看到被告在跟丙○○吵,打破玻璃確實是當天的事,被告當初剛回去時經過我店裡,被告沒有吵、沒有鬧,去我家裡生氣的時候,就開始鬧了,當天確實有騷擾我,只是沒有開頭就先騷擾我,一開始被告是跟丙○○發生衝突,我記不起來被告罵我什麼,跟詛咒我什麼,但我在警察局講說被告有罵我髒話跟詛咒我,確實有這些行為,因為被告很生氣,連我都罵下去等語(見本院卷第56至58頁) ⒊基上,證人丙○○、乙○○就重要情節之供述互核一致,並有乙○ ○住處玻璃門遭砸破之照片在卷可憑(見警卷第49至51頁),應屬可信。關於被告砸破玻璃門之緣由,被告在113年5月16日偵訊時,虛稱:我在家裡做家事要安靜的離開的時候,我老公的姐姐丙○○就開始侮辱我,他說我嘴巴很髒、不做事等侮辱我的人格,我就生氣丟碗砸破大門玻璃云云(見偵卷第21頁);於113年9月9日本院準備程序,則改謂:玻璃門我有砸破,但那是因為我要逃離,我很害怕云云(見本院卷第35頁),前後供述不一,被告所辯無非臨訟卸責之詞,難以採信。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辯不足採信,其犯行洵堪 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核被告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2款之違反保護 令罪、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與乙○○為夫妻關係,竟漠視法院核發保護令之效力,騷擾乙○○,警方獲報到場處理,被告為逃離現場,又不慎傷及執行勤務之告訴人,兼衡其坦承過失傷害犯行,矢口否認違反保護令犯行,允諾賠償告訴人新臺幣(下同)1萬元,已給付1千元,有告訴人蓋章之113年9月28日收據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5頁),罹患精神疾病,前無犯罪科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查,素行非劣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考量2罪犯罪時間相近,侵害法益不同,暨被告所犯2罪反映之人格特性、於合併處罰時責任非難之程度、實現刑罰經濟之功能、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各罪宣告刑總和上限,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檢察官卓浚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梁昭銘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 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 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郭雪節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 違反法院依第十四條第一項、第十六條第三項或依第六十三條之 一第一項準用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第四款、第十款 、第十三款至第十五款及第十六條第三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 違反保護令罪,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十 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 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六、禁止未經被害人同意,重製、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 ,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被害人之性影像。 七、交付或刪除所持有之被害人性影像。 八、刪除或向網際網路平臺提供者、網際網路應用服務提供者或 網際網路接取服務提供者申請移除已上傳之被害人性影像。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