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日期
2025-02-20
案號
HLDM-113-易-404-20250220-1
字號
易
法院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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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404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馮俊明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偵字第285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檢察官之意 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馮俊明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處有期徒刑捌月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肆包(驗餘淨重合計參拾參點 陸零柒伍公克)沒收銷毀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馮俊明於本院準 備及審理程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馮俊明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4項之持 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罪。又其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後進而施用之行為,應為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累犯之說明:依照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及刑事訴訟法 第161條第1項規定可知,檢察官就前階段被告構成「累犯事實」負擔主張及舉證責任,並就後階段被告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事項」負擔主張及說明責任(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參照)。被告前因持有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訴字第17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10月確定,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嗣與他案件接續執行,於108年9月20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迄109年1月22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且經公訴檢察官於本院審理中陳明被告構成累犯之前科事實,被告就上開前案紀錄亦不爭執(本院卷第79-80頁),其於前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審酌本案所犯之罪,與前案構成累犯所示之罪為犯罪類型、法益種類相同之持有毒品罪,被告復因前案徒刑執行完畢,顯見被告對刑之執行不知悔改,其前對刑罰之反應力亦屬薄弱,此次加重最低本刑,對其人身自由所為之限制自無過苛之侵害,是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意旨,認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法定刑。 ㈢爰審酌被告前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 仍未戒斷其施用毒品之惡習,竟再為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復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達一定數量,顯見其不思悔改,惟其為自身吸食而持有毒品,反社會性之程度應屬較低,兼衡其素行非佳、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持有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數量、持有期間、所生危害,暨其始終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現在監執行、於本院審理中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從事水泥工工作、無需扶養之家人(本院卷第7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共4包(驗餘淨重合計33.60 75公克,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857號卷,第99頁),均屬本案查獲之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沒收銷燬。而用以包裝上開甲基安非他命之外包裝袋4只,因與毒品無法完全析離,均併予宣告沒收銷燬;至於鑑驗耗損部分既已滅失,自無庸再為沒收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柏淨提起公訴,檢察官卓浚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蔡培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吳欣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4項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十萬元以下罰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857號 被 告 馮俊明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偵查終結,認為應提 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馮俊明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 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111年3月24日釋放,經本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字第19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未能戒除毒癮,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3年4月23日某時,在其花蓮縣○○鄉○○○街00號5樓之3居所內,以玻璃球加熱後吸食煙氣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其因另案遭通緝,為警於113年4月24日22時許,在花蓮縣○○市○○○街00號前攔查時查獲,當場扣得其隨身攜帶之甲基安非他命4包(毛重1.2163、1.2062、1.2108、31.6304公克、合計純質淨重為25.6088公克),警方並徵得其同意,於同日23時40分許對其採尿(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U0172號),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馮俊明於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復 有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113年5月9日函所附檢驗總表、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113年6月18日函所附鑑定書各1份附卷可稽,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4項之持有第 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罪嫌。又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上開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9 日 檢 察 官 王 柏 淨 本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0 日 書 記 官 李 易 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