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日期
2024-11-28
案號
HLDM-113-易-408-20241128-1
字號
易
法院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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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408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麗恩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384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麗恩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王麗恩於民國112年12月27日上午9時16分許,行經花蓮縣花 蓮市重慶路福町夜市牌樓下,由陳興水擺設之地攤攤位時,見上址攤位無人看顧,管領力一時鬆弛,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由陳興水所有置放上址攤位之白鐵鍊1條得手後,以新臺幣(下同)300元販賣予不知情之盧明陽,旋即離去。嗣陳興水發覺本案物品遭竊並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陳興水訴由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法院認為應科拘役、罰金或應諭知免刑或無罪之案件,被 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6條定有明文。本案被告王麗恩經合法傳喚,於113年11月7日本院審理期日無正當理由不到庭,有該次庭期審理傳票之送達證書、刑事報到單、審判筆錄各1份在卷可稽(見易卷第46-1、46-3、63、65至69頁),且本院認本案係應科拘役之案件,揆諸前揭規定,爰不待其到庭陳述,逕為一造辯論判決。 二、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 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亦有明文。查,本案檢察官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未爭執其證據能力,而被告無正當理由於審理期日未到庭,本院依法逕為一造辯論,被告亦無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爭執其證據能力之情形,經審酌該等證據之取得並無違法,且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自有證據能力。 (二)本案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均有關聯性,亦無證據證明 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當有證據能力;本院亦已於審理時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自得為本院判斷之依據。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被告王麗恩於偵訊時固承認於112年12月27日上午9時16分許 ,在上址攤位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我沒有賣白鐵鍊給任何人云云。經查: (一)被告於112年12月27日上午9時16分許,身在上址攤位之事 實,除經被告於偵訊時所承認(見偵緝卷第28頁)外,核與證人盧明陽於警詢、偵訊時具結後之證述(見警卷第20頁;偵緝卷第43頁)相符,並有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2張附卷可稽(見警卷第23至28頁),是此部分事實自可認定。 (二)證人即告訴人陳興水於警詢時證稱:112年12月27日上午9 時許,我在花蓮縣花蓮市重慶路福町夜市牌樓下擺攤,我有離開到附近攤位買香蕉等語(見警卷第11頁);於偵訊時具結後證稱:我在重慶路出入口牌樓前擺攤,賣機器類的二手物品,攤位上原有5米長白鐵鍊,後來112年12月27日上午9時16分,我騎腳踏車去買水果等語(見偵緝卷第41至42頁)。參以案發當時監視器畫面顯示告訴人確有騎乘自行車離開攤位之情,此有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在卷可參(見警卷第24頁),核與前開告訴人所述相符,應足以補強前開證述甚明。是112年12月27日上午9時許,告訴人在花蓮縣花蓮市重慶路福町夜市牌樓下擺設地攤,且本案白鐵鍊為告訴人所有,其後於同日上午9時16分許,告訴人騎乘腳踏車離開上址攤位等節,應堪認定。 (三)證人盧明陽於警詢時證稱:我於112年12月27日上午9時16 分許駕車行經重慶路上,看到福町夜市門口有擺攤,攤位上有賣鍊條,當時有1位女生告知我300元,我便給她1,000元之後她找我700元,我就帶鐵鍊開車回家等語(見警卷第20頁),其後證人盧明陽並在派出所當場指認販賣其鐵鍊之人即為被告(見警卷第20頁)。證人盧明陽復於偵訊時具結後證稱:案發當日早上我本來要去買地瓜,沒看到地瓜,經過那邊時,看到大約30多個地攤,就看到一個攤位有賣鍊條,我問對方說多少錢,她說300元,我拿1,000元給她,她沒辦法找我,就說要拿去換,結果換蠻久的,我就在那邊等,她就拿了700元給我,我就回家,回家後大約5至10分鐘警察就打電話給我,問我有沒有去東大門買鍊條,我說有,他就請我到派出所問筆錄,做筆錄時,賣我鐵鍊的人也有在派出所,我確認那人就是賣我鍊條的那人,賣我鍊條的人很像警卷第29頁照片上的人等語(見偵緝卷第43頁)。警卷第29頁上之照片,即為被告於案發當日上午11時46分許在派出所所攝照片,是證人盧明陽於偵訊時指陳案發當日在上址攤位販賣其白鐵鍊之人,應係被告。證人盧明陽所指陳被告於案發當日在上址攤位以300元販售告訴人所有之白鐵鍊1條予盧明陽乙節,於警詢、偵訊時所述均一致,且有案發時之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3張附卷可稽(見警卷第23至24頁),觀諸該等照片所顯示之情形,核與證人盧明陽上揭所述相符,是此節應堪認定。又告訴人離開上址攤位時,並未委託其他人幫其顧攤位或幫忙販售商品乙節,業據告訴人於偵訊時具結後證述綦詳(見偵緝卷第42頁)。綜合上情以觀,足認被告於案發當日確有未經被告同意即擅自拿取被告所有之白鐵鍊販售予盧明陽之情,所為當屬竊盜行為。被告辯稱沒有賣白鐵鍊給任何人云云,並無可採。 (四)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按竊盜罪所保護之法益,在於財產監督權人對於特定財物 之支配管領權能,倘其原本穩固之持有狀態遭到行為人破壞,而無法繼續持有、使用或為事實上及法律上之處分行為,且行為人並因此建立自己對於該物之持有關係,並以居於類似所有權人之地位或外觀而予支配管領,又具備不法所有之意圖,即已合致於刑法竊盜罪之構成要件(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6年度上易字第489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行為人因原持有人對於財物之支配力一時弛緩,乘機取得移歸自己持有,仍應論以竊盜罪(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6543號判決意旨參照)。告訴人於案發時雖未在場看管本案白鐵鍊,惟此僅係財產監督權人管領力之一時鬆弛,而遭被告破壞其穩固之持有狀態,被告並建立自己對於上揭物品之非法持有關係,自無礙於刑法竊盜罪之成立。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以行為 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反企圖不勞而獲,而為本案犯行,實不可取,且僅為滿足己身所欲,即任意竊取他人之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並考量被告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調(和)解,或彌補其損害,及被告否認犯行等犯後態度;兼衡被告於警詢時自陳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從商、家庭經濟狀況中產之生活狀況(見警卷第5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竊取財物之價值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1項及第2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因犯罪事實欄一竊得白鐵鍊1條,變賣得款300元,業據本院認定如上,且未據扣案或實際發還,有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軒轅派出所職務報告1份附卷可稽(見易卷第49頁),既為被告之犯罪所得,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就犯罪所得併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6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柏舜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宗賢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呂秉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 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 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蘇瓞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卷證索引: 編號 卷目名稱 卷證名稱簡稱 1 花市警刑字第1130000159號卷 警卷 2 113年度偵緝字第384號卷 偵緝卷 3 113年度易字第408號卷 易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