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日期

2024-12-31

案號

HLDM-113-易-409-20241231-1

字號

法院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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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409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明正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偵緝字第1 3號、113年度偵字第4410號),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 決如下:   主  文 劉明正犯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7月。又犯侵入住宅竊盜 罪,處有期徒刑8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錢包1個、新臺幣及日幣 1批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    犯罪事實 劉明正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為下列犯行: 一、於民國112年9月7日13時35分許,路經花蓮縣○○鄉○○00號周○ 杰住處前,見該處未鎖門且無人看管而有機可乘,即侵入該處,竊取周○杰放置房間桌上皮夾內之新臺幣2,000元得手。嗣劉明正於離開時遇到返家之周○杰,經周○杰質疑,劉明正謊稱未進屋後隨即離去,然周○杰進屋後發覺遭竊而報警,始循線查獲。 二、於113年4月25日12時12分許,路經花蓮縣○○鄉○○00號之4林○ 玲住處前,見屋內無人看管而有機可乘,即侵入該處,竊取林○玲放置餐桌上之錢包(內含新臺幣、日幣現金1批價值約新臺幣【下同】32,000元、提款卡、信用卡各1張),得手後離去。嗣原本在屋外工作之林○玲進屋後,發現有人闖入且財物遭竊,報警後循線查獲。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查被告劉明正本案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 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由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犯罪事實一)、本 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周○杰於警詢之證述、林○玲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相符,並有現場圖、監視器影像截圖、現場照片在卷可參。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侵入住宅竊盜罪 。  ㈡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易字第404號判處有期徒 刑7月、8月確定(下稱甲案);另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易字第344號判處有期徒刑9月、8月、7月確定(下稱乙案);又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下稱花蓮高分院)以108年度上易字第79號判決有期徒刑5月確定(即起訴書所稱之第二案,下稱丙-1案)、7月、8月確定(下稱丙-2案);復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8年度審簡字第1569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下稱丁案)。上開甲、乙、丙-2案經花蓮高分院以108年度聲字第217號裁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2年10月確定(下稱A案群);丙-1、丁案經花蓮高分院以109年度聲字第126號裁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9月確定(下稱B案群),被告於108年3月28日入監執行A案群並接續執行B案群,於111年1月22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同年9月21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審酌被告構成累犯之案件與本案犯行均為竊盜犯罪,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最低本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具有勞動能力,理應以 正當勞動或資本等方式來獲取財物,卻不思以正途謀取財物,反以竊盜方式不勞而獲,法治觀念淡薄,造成告訴人之損害,所為實不足取。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與告訴人周○杰和解並賠償其損失3,500元,與告訴人林○玲和解然未賠償其損失6萬元等情,有花蓮縣秀林鄉調解委員會調解書、匯款證明、本院調解筆錄、本院公務電話紀錄附卷可憑,兼衡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所造成之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㈤又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 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參照),故本院參照前開說明,爰就本案被告所犯之罪不定其執行刑,而待案件確定後,再由執行檢察官依法聲請定其執行刑,併予敘明。 三、沒收  ㈠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第38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  ㈡經查,被告本案竊得之物為其犯罪所得,雖均未扣案,然其 已賠償告訴人周○杰3,500元,而被告與告訴人林○玲雖有調解成立,惟被告並未給付賠償金,業如前述。揆諸前開說明,就被告至告訴人周○杰住處竊得之2,000元,若仍沒收或追徵,顯有過苛,是此部分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就被告至告訴人林○玲住處竊得之錢包、價值新臺幣32,000元之現金(含日幣),自屬未實際合法發還或賠償告訴人,應依前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至被告在告訴人林○玲住處所竊得之提款卡、信用卡各1張, 因具專屬性,經使用人掛失補發新件後,該等物品即已失去功能,且本身客觀財產價值低微,如宣告沒收、追徵價額顯然欠缺刑法上重要性,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認無宣告沒收之必要。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簡淑如提起公訴,檢察官林英正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佩芬 得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 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 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書記官  洪美雪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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