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日期

2024-10-15

案號

HLDM-113-易-41-20241015-1

字號

法院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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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41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泉興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調偵字第295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曾泉興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曾泉興明知其無付款之能力與意願,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佯裝自己具有支付餐費之能力及意願,於 民國000年00月間某日,向徐立紘預訂其所經營位於花蓮縣○○市○ ○路00○0號之桐花小吃餐廳之4桌餐食,並於112年1月1日18時至2 1時許,帶同友人前往上開餐廳飲食消費,致徐立紘陷於錯誤, 誤認曾泉興有支付餐費之能力與意願,遂依曾泉興預訂之內容提 供4桌餐食(價值共計新臺幣〈下同〉24,000元)。嗣消費結束後 ,曾泉興未能當場支付款項,其友人遂先為其支付3,000元,惟 尚有21,000元未付,曾泉興向徐立紘表示其2日後會來付款,其 後曾泉興仍未依約前往付款,徐立紘多次向曾泉興索討款項未果 ,始悉受騙。   理  由 一、本案以下所引各項證據,均未據檢察官、被告曾泉興爭執證 據能力,爰不就證據能力部分再予贅述。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客觀事實,惟否認有何詐欺取財之犯行,辯 稱:我沒有詐欺犯罪的意思,我經濟上有困難,但我有跟告訴人徐立紘說一定會結掉等語。經查:  ㈠被告於000年00月間某日,向告訴人預訂其所經營之桐花小吃 餐廳之4桌餐食,並於112年1月1日18時至21時許,帶同友人前往上開餐廳飲食消費,告訴人依被告預訂內容提供4桌餐食(價值共計24,000元)。嗣消費結束後,被告未能當場支付款項,其友人遂先為其支付3,000元,惟尚有21,000元未付,被告向告訴人表示其2日後會來付款,然被告遲未前往付款,嗣經告訴人多次向被告索討未果,始對被告提出詐欺告訴等情,業據告訴人於警詢及偵訊時指訴明確(警卷第11-15頁、調偵卷第43-45頁),且有被告前往用餐之照片、送貨單、被告名片等件在卷可佐(警卷第21-23頁),復為被告所不爭執(院卷第51-52、132頁),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固以前詞置辯,惟查,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時證稱:被 告於112年1月1日前幾日向我店裡訂元旦當日晚餐,無菜單料理4桌、每桌6,000元,共24,000元。被告於112年1月1日找人來我店裡用餐,用餐結束後,被告跟我說過兩天會來結帳,他的朋友有當場先付3,000元,因此還有尾款21,000元。後續我多次打電話給被告追討尾款,也曾2次親自到被告經營店舖請被告結清尾款,但被告每次都推辭,最後是連電話都不接,我認為被告就是要詐騙我、白吃白喝等語(警卷第11-15頁)。於偵訊時結證稱:被告於112年1月1日在我店裡訂了4桌,每桌6,000元的餐飲,訂餐時沒有收訂金,後來他的朋友有幫他付3,000元等語(調偵卷第44頁)。由證人即告訴人上開證述可知,被告於112年1月1日前幾日向告訴人訂購4桌餐食、每桌6,000元,共計24,000元,並於當日帶同友人前往用餐,告訴人則依被告預訂之內容,提供價值24,000元之餐食4桌,惟被告於112年1月1日至該店用餐完畢時未能支付上開餐費,雖其友人先為被告支付3,000元,但仍有21,000元未付,被告向告訴人表示其2日後會來付款,然仍未依約前來付款,事後告訴人多次催討,卻遭被告一再推託,甚至不接電話,迄至告訴人報警前,被告完全未向告訴人支付上開款項,顯見被告並無支付上開用餐餐費之意甚明。  ㈢至被告雖留下名片1張給告訴人,惟告訴人與被告多次聯繫, 均遭被告推託或以不接電話之方式,拒絕告訴人督促其前往支付上開餐費,可見被告無付款之意,縱其離開該店時留下名片1張,仍無足作為對其有利之認定。又被告雖辯稱:我跟告訴人很熟,之前也有到該餐廳用餐4、5次以上,也是事後我本人過去付款,只有這次經濟上出了大事云云,惟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時證稱:被告以前有來吃過一次,是他朋友帶他來的,且當時不是被告請客,所以沒有賒帳等語(警卷第15頁),與被告上開所述內容顯然不符,是被告上開所辯是否可信,實屬有疑。況且,被告自述其經濟不佳,若被告自始即明知無付款能力,竟不明白告知告訴人,仍向告訴人訂餐、前往消費,使告訴人誤認其有支付能力,並供應其餐點,則顯係利用告訴人之錯誤,而達到獲取餐食之不法所得。再者,被告於112年7月4日偵訊時跟檢察官表示:願意轉介調解,但我個人意見是不用這麼麻煩,我直接匯過去、匯到告訴人戶頭就好了等語(偵卷第39頁);嗣經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下稱花蓮地檢署)檢察官轉介花蓮縣花蓮市調解委員會(下稱花蓮調委會),被告雖於112年8月24日與告訴人調解成立,表示願意給付告訴人21,000元,分4期,前3期自112年9月15日起,按月於每月15日前給付被告5,000元,最後1期於112年12月15日前給付6,000元,如有1期未給付視同全部到期乙節,有花蓮調委會調解筆錄在卷可佐(調偵卷第7頁),但被告仍未依調解筆錄所載期限支付款項,業據告訴人於偵查及本院指訴明確(調偵卷第45頁、院卷第77-78頁),益徵被告顯無支付上開用餐餐費之意甚明。至被告於113年9月2日即本院審理程序當日,雖然終於將餐費21,000元給付告訴人,有存摺封面、匯款單據在卷可查(院卷第137頁),惟此時距案發時間已相隔1年8月之久,尚難以被告此償還之舉,而認其行為當時未具詐欺之故意,附此敘明。  ㈣衡諸一般日常生活經驗,向餐廳訂餐並進入餐廳消費,即表 彰具有支付餐食對價之意思,而同意於餐後支付消費款項,被告向告訴人經營之桐花小吃餐廳預訂餐食、帶同友人前往用餐後,卻未支付餐費,被告雖稱2日後會前往清償餐費,惟事後經店家多次聯繫,被告不是一再推託、即是不接電話,其於花蓮地檢署偵訊時稱自己會直接將款項匯到告訴人戶頭,但依然未支付,即使嗣後與告訴人成立調解,仍拒絕按調解筆錄所載期限履行,被告顯係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犯意,以詐術使告訴人陷於錯誤而獲取餐食之不法所得。被告上開所辯,無非事後卸責之詞,均不足採。  ㈤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39條第1、2項分別規定詐欺取財罪及詐欺得利罪, 前者之行為客體係指可具體指明之財物,後者則指前開財物以外之其他財產上之不法利益。經查,本案被告以詐術使告訴人交付餐食,屬於具體現實之財物,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所 需,明知自己無支付餐點費用之能力及意願,猶向經營桐花小吃餐廳之告訴人施以詐術,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交付餐食,受有上開財產損害,足見被告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實屬不該;又被告前有竊盜、公共危險、妨害自由等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院卷第11-28頁),素行不佳;考量被告坦承客觀事實、否認主觀犯意,酌以被告雖於112年8月24日即與告訴人成立調解,惟未按調解筆錄所載期限支付損害賠償,而係於113年9月2日即本院審理程序當日始將21,000元支付予告訴人;兼衡被告於本院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生活、經濟狀況(院卷第133頁),暨告訴人陳述之意見(院卷第77-78、13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被告業與告訴人成立調解,並已按調解內容給付完畢,業如 前述,告訴人所受損害已獲得填補,若再就上開犯罪所得宣告沒收或追徵,顯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諭知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尤開民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君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簡廷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 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 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書記官 鄭儒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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