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風化
日期
2024-11-15
案號
HLDM-113-易-412-20241115-1
字號
易
法院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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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412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信軒 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 7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信軒犯以網際網路上傳圖畫之方式供人觀覽猥褻圖畫罪,處有 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判決確定後壹年內接受法治教育 課程壹場次。未扣案之不詳廠牌電腦壹臺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黃信軒基於供人觀覽猥褻圖畫之犯意,於民國112年12月初 至113年1月間某時,在花蓮縣○○市○○路000巷0弄00號,以其所有不詳廠牌電腦1臺連線上網,登入不知情友人李柏威所申請之蝦皮商城會員帳戶「cp_sjvgkls」,於蝦皮網頁上傳、張貼客觀上足以刺激或滿足性慾,並引起普通一般人羞恥心之電玩遊戲「【蟲蟲電玩】性虐少女口スヴィ一夕AI翻譯中文」中含有對女子以強暴之方式為性交行為、與不詳生物觸手為性交行為之性虐待、人獸交圖畫,並使不特定多數網友得以瀏覽,以此方式將前開猥褻圖畫供大眾觀覽。 二、案經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下稱 花蓮地檢)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本判決後述所引之各項證據,其屬傳聞證據之部分,檢察官 、被告黃信軒對於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37頁至第39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復俱有關聯性,認以之作為本案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該等證據具有證據能力。至其餘本案認定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事實具有關聯性,並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序或經偽造、變造等情事,且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程序,檢察官、被告對於上開證據之證據能力均未爭執,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亦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中陳述明確並於審理中坦承不諱 (見花市警刑字第1130001747號卷〈下稱警卷〉第3頁至第5頁,本院卷第36頁、第40頁),核與證人李柏威於警詢中之證述相符(見警卷第7頁至第8頁),並有新加坡商蝦皮娛樂電商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113年1月24日蝦皮電商字第0240124012P號函暨函附之用戶相關資料(見警卷第9頁至第11頁)、蝦皮傳販售頁面擷圖(見警卷第13頁至第17頁)在卷可稽,核與被告之任意性自白相符,應堪信實。 ㈡按猥褻出版品,乃指一切在客觀上,足以刺激或滿足性慾, 並引起普通一般人羞恥或厭惡感而侵害性的道德感情,有礙於社會風化之出版品而言。猥褻出版品與藝術性、醫學性、教育性等出版品之區別,應就出版品整體之特性及其目的而為觀察,並依當時之社會一般觀念定之(司法院釋字第407號解釋意旨參照)。又刑法第235條第1項規定所謂散布、播送、販賣、公然陳列猥褻之資訊或物品,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聽聞之行為,係指對含有暴力、性虐待或人獸性交等而無藝術性、醫學性或教育性價值之猥褻資訊或物品為傳布,或對其他客觀上足以刺激或滿足性慾,而令一般人感覺不堪呈現於眾或不能忍受而排拒之猥褻資訊或物品,未採取適當之安全隔絕措施而傳布,使一般人得以見聞之行為(司法院釋字第617號解釋參照)。觀諸被告所張貼之電玩遊戲圖片,其上標有「性虐」字樣,且內容含有以枷鎖、拉住雙手之方式限制女子行動自由、女子於性交過程中咬牙哭泣、女子與不詳生物觸手為性交等畫面,其圖畫內容係對於女子以強暴方式為性交、人獸交,屬含有暴力、性虐待、人獸交而無藝術性、醫學性、教育性之猥褻物品,依上說明,不論是否採取適當之安全隔絕措施,均不得供人觀覽。 ㈢公訴意旨固認被告係販賣猥褻物品。查被告雖於網際網路張 貼上開電玩遊戲之販賣資訊,然被告於警詢中陳稱:本案遊戲並未實際賣出等語(見警卷第5頁),卷內復查無被告確有實際販售上開電玩遊戲之證據,公訴意旨此部分容有誤會,併此敘明。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35條第1項之以網際網路上傳之方 式供人觀覽猥褻圖畫罪。公訴意旨認被告此部分係犯販賣猥褻物品罪容有誤會,惟此僅係同一法條中犯罪態樣之不同,而無庸變更起訴法條,附此敘明。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以上開方式將猥褻圖畫 上傳至蝦皮網頁上供不特定人觀覽,危害社會善良風俗,所為應予非難;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張貼猥褻圖片共計7張,並參酌被告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無子女、無扶養負擔,現從事火鍋店工作,每月收入新臺幣2萬元、貧窮之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4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㈢緩刑之諭知: 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頁),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歷此教訓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上開對被告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諭知緩刑2年,以勵自新。又審酌被告本案因法治觀念薄弱,致為本件犯行,為確保其能記取教訓,以建立尊重法治之正確觀念,並預防再犯,本院斟酌被告犯罪情節,認除前開緩刑宣告外,另有課予其一定負擔之必要,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規定,諭知被告應於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接受法治教育課程1場次,以資警惕,併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㈣沒收: ⒈被告用以上傳本案猥褻圖片之電腦1臺,為被告所有供犯本案 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警詢中陳述明確(見警卷第5頁),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同法第38條第4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⒉次按刑法第235條第1項、第2項之文字、圖畫、聲音或影像之 附著物及物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35條第3項定有明文。查未扣案電腦1臺業經本院宣告沒收如前而無再依前揭規定重複諭知沒收之必要。至於卷附上開猥褻圖畫之紙本列印資料,僅係檢警基於採證之目的,於偵查中列印輸出供作附卷留存之證據使用,乃偵查中衍生之物,並非上開法律規定應予沒收之「附著物及物品」,自毋庸併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簡淑如提起公訴,檢察官吳聲彥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鍾 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書記官 蘇寬瑀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35條 散布、播送或販賣猥褻之文字、圖畫、聲音、影像或其他物品, 或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聽聞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散布、播送、販賣而製造、持有前項文字、圖畫、聲音、影 像及其附著物或其他物品者,亦同。 前二項之文字、圖畫、聲音或影像之附著物及物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