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性騷擾防治法

日期

2025-01-09

案號

HLDM-113-易-413-20250109-1

字號

法院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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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413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彭逸冠 上列被告因違反性騷擾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339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彭逸冠犯性騷擾防治法第二十五條第一項前段之性騷擾罪,處拘 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彭逸冠與代號BS000-H113006(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006 女)成年女子素不相識,彭逸冠於民國113年3月16日上午6時20分許,在花蓮縣○○市○○路0段000號之花蓮慈濟醫院急診室,意圖性騷擾,乘006女向其問診,不及抗拒之際,以左手觸摸006女之右臀部部位,以此方式對006女為性騷擾行為。 二、案經006女訴由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行政機關及司法機關所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 、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行政機關、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性騷擾防治法第10條第6項、跟蹤騷擾防制法第10條第7項分別定有明文。因本院所製作之判決書屬應公示之文書,依上開規定,本案判決自不得揭露告訴人006女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彼等身分之資訊。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各項供述證據,被告均表示無意見,且當事人均未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見易卷第156、181至186頁),本院審酌此等證據資料取得及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而被告所為不利於己之供述,無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亦非違反法定障礙事由經過期間不得訊問或告知義務規定而為,依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第158條之2規定,應有證據能力;另本判決後述所引之各項非供述證據,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所取得,且亦無證據證明係非真實,復均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當有證據能力;又前開供述與非供述證據復經本院於審理期日中合法調查,自均得為本案證據使用。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彭逸冠固承認113年3月16日上午6時20分許,在花 蓮縣○○市○○路0段000號之花蓮慈濟醫院急診室候診,且有以手碰到006女之臀部,惟矢口否認有何性騷擾犯行,辯稱:我以為是認識的人,我要跟她打招呼云云(見易卷第155頁)。經查: (一)被告於113年3月16日上午6時20分許,在花蓮縣○○市○○路0 段000號之花蓮慈濟醫院急診室候診,且以手碰到006女之臀部乙節,業經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承認,核與證人即告訴人006女於警詢時證述相符(見警卷第10頁),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二)006女於警詢時證稱:我於113年3月16日上午6時20分許在 花蓮慈濟醫院急診室工作,當時我正在詢問被告的病史,在我詢問的過程中被告趁我不注意時突然徒手撫摸我的屁股,當下有嚇到並感到非常不舒服,我就閃到一邊,然後就先離開他身邊,之後我回到座位回想感到非常不舒服,於是就跟同事講,同事就叫我報警,然後我便報警處理等語(見警卷第10至11頁)。依006女前開證述內容可知,被告於113年3月16日上午6時20分許,在花蓮縣○○市○○路0段000號之花蓮慈濟醫院急診室,乘006女向其問診不及防備時,以手撫摸006女之臀部,而006女因專心問診不及防備,致臀部遭被告以手撫摸之情節,符合常情,可認係身歷其境方能為此證述,而被告承認於上揭案發時、地以手碰觸到006女之臀部乙節,業如前述,堪認006女前開所述並非子虛,且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陳與006女並不相識(見易卷第159頁),衡情006女並無誣陷被告之必要,其前開所述應屬可信。 (三)本院勘驗上揭案發時、地之錄影影像【檔案名稱[急救區 前等候區]0000-00-00 00.19.00.MP4之錄影檔(影片檔案時間00:00至04:59),勘驗影片檔案時間01:23至01:57(監視器畫面時間2024/03/16 06:20:24至2024/03/16 06:20:57);影片檔案有聲音,惟無法辨識影片檔案內之對話】結果如下:(見易卷第158、163至165頁) 檔案時間00:01:23至00:01:45(監視器畫面時間2024/03/16 06:20:24至2024/03/16 06:20:46) A男坐於畫面中間之椅子上,B女從畫面右下方走至A男旁,兩人交談,此際A男雙手交疊在A男膝部,左手疊在右手下方。 檔案時間00:01:46至00:01:51(監視器畫面時間2024/03/16 06:20:47至2024/03/16 06:20:52) A男以左手掌碰觸B女之右臀部,B女隨即往畫面左方退後一步,A男以右手調整帽子,並見A男臉上帶有笑意。 檔案時間00:01:52至00:01:57(監視器畫面時間2024/03/16 06:20:53至2024/03/16 06:20:57) B女走至畫面右下方外,A男仍坐於畫面中間之椅子上,勘驗結束。 【備註:畫面中穿戴白色帽子之男子為A男,穿著白色鞋子之女子為B女】 (四)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A男是我,B女我不認識,就 是當天在急診室看到她等語(見易卷第158至159頁),是堪認上揭案發時、地之錄影影像中,A男為被告,B女為006女,先予敘明。就上揭勘驗結果可知,案發時被告確實是在006女對其問診之際,以左手掌碰觸B女之右臀部而為撫摸行為。益證006女指稱於向被告問診而不及防備之際,遭被告撫摸臀部乙情屬實。 (五)綜合上開勘驗結果與006女證述以觀,足認被告確實於113 年3月16日上午6時20分許,在花蓮縣○○市○○路0段000號之花蓮慈濟醫院急診室,乘006女向其問診,不及抗拒之際,以左手觸摸006女之右臀部部位。 (六)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依上揭勘驗結果顯示,被告於觸摸 006女臀部前,2人已有交談,而依卷附上揭案發時、地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見易卷第163至165頁)顯示,2人交談之際,並無任何燈光昏暗或停電熄燈等情事,且006女與被告交談之際,身著醫護人員之外袍,被告自能知與其交談、問診之人為醫院之醫療人員,衡情無錯認為其認識之人之可能。被告所辯顯係飾卸之詞,不足採信。 (七)按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所處罰之性騷擾罪,係指性 侵害犯罪以外,基於同法第2條第1、2款所列之性騷擾意圖,以乘被害人不及抗拒之違反意願方法,對其為與性或性別有關之親吻、擁抱或觸摸臀部、胸部或其他身體隱私處之行為。亦即行為人係乘被害人未及反應,其侵害行為已然完成,所為尚未達於妨害被害人性意思之自由,而僅破壞被害人所享有關於性、性別等與性有關之寧靜、不受干擾之平和狀態之謂(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455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上揭案發時、地,趁006女對其問診而不及抗拒之際,以左手觸摸006女之右臀部部位乙節,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參以當時被告係接受006女問診,其無需做出以左手伸往006女臀部方向之動作,自得排除被告係偶然、不慎觸及006女臀部之可能性。而臀部屬個人身體隱私部位,如未經本人同意,任意碰觸他人之臀部,已足以引起遭觸碰者感受敵意或冒犯,而侵犯其性與性別相關之重要身體表徵,此應為社會生活所通常具備之常識,而被告於本案行為時為77歲之成年人,且被告曾受教育,有高職肄業之教育程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自陳(見易卷第186頁),足認被告具相當之社會經驗及智識程度,而對於尊重他人之身體界線、臀部於一般社會經驗上,係為性與性別相關之身體表徵等情均甚知悉,然被告乘006女不及抗拒之際,而以左手觸摸006女之右臀部,其主觀上對此舉可能致使告訴人感受到敵意或冒犯,而侵害其性與性別相關之平和狀態乙節應有所認知,猶仍執意為之,足認被告主觀上確有對006女性騷擾之意圖,並基於對006女為性騷擾之犯意而為前揭行為,至為明灼。 (八)綜上所述,被告前開辯詞,均無足採。本案事證明確,被 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按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規定之「性騷擾」,指對被害人之 身體為偷襲式、短暫性、有性暗示之不當觸摸,含有調戲意味,而使人有不舒服之感覺,但不符強制猥褻構成要件之行為而言(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516號判決要旨參照)。又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規定旨在保障人之身體有不被任意觸摸之權利,是該條所指之「觸摸」行為,要不以身體肌膚之直接碰觸行為為限,倘觸摸他人為覆蓋遮隱其臀部、胸部或其他身體隱私處之衣物,亦應肯認有該條之適用,此乃該條文之當然解釋。被告趁006女對其問診而不及抗拒之際,故意以左手觸摸006女之右臀部,而臀部顯非一般社交禮儀下他人得隨意碰觸之身體隱私部位,則被告上開行為自足以引起006女之嫌惡感,屬性騷擾行為無疑。又核被告所為,係犯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前段之性騷擾罪。 (二)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 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公訴意旨並未主張被告構成累犯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是本院無從認定被告有無累犯加重規定之適用,但仍得就被告可能構成累犯之前科資料,列為刑法第57條第5款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審酌事項。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尊重他人身體自 主權,為逞一己私慾,對006女為性騷擾犯行,造成006女心理上形成難以回復之傷害,實值非難,並考量被告始終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被告迄今尚未與006女達成調解或和解,致其未能彌補006女所受損失並取得其諒解,又被告無任何與違反性騷擾防治法或性侵害犯罪相關前科紀錄,然有不能安全駕駛案件遭法院判刑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考,素行非佳,並考量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暨於本院審理時自述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無人須扶養、目前無業、以女兒提供之生活費每月新臺幣5,000元許維生、經濟狀況勉持(見易卷第186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簡淑如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宗賢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呂秉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 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 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蘇瓞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          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為親吻、擁抱或觸摸其臀部、胸部 或其他身體隱私處之行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併科 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利用第二條第二項之權勢或機會而犯之 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前項之罪,須告訴乃論。 附表:卷證索引 編號 卷目名稱 卷證名稱簡稱 1 花市警刑字第1130008925號卷 警卷 2 113年度易字第413號卷 易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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